最新民事申诉书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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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民事申诉书范文 最新民事申诉书范文一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县区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XX省XX县区广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家弟,总经理。 申诉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的(2006)合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和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2006)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特依法提起申诉。 申诉事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两级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提出抗诉. 申诉的事实和理由: 两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以飞通广电网络公司有责任对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与电力线同杆架设的问题进行整改

2、,而未及时整改,同时在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 一、二审判决以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和未对同杆架设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就法律适用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是否构成违章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田坝村是1983年自建的低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其于1999年自行将闭路电视线及承载线同杆架设在自己的低压电力线路上,属该电力

3、设施所有者的自主行为,不违反XX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未经电力企业或电力设施所有者、管理者同意,不得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的规定,依法不属违章,不构成重大安全隐患。而一、二审判决依据哪部法律的哪条哪款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是违章而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并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事实上, 一、二审判决对此既没有也无法引用相应的法律依据.显然, 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同杆架设形成重大安全隐患需进行限期或及时整改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就事実认定来说-对同杆架设问题, 一、二审判决仅凭部分当事人的口说,并无上级有关部门勒令飞通公司限期或及时整改的

4、文件或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就牵强附会地认定同杆枷访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显然其认定的对同杆 架设需要限期或及时整改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而从二审中飞通公司主动举出的新证据的来源看,该证据是一审庭审期间,XX县区安监局XX县区政府要求,对电力公司请求撤除同杆架设问题的答复。从该证据的内容可知,即使排除了电力设施所有者同意的同杆架设的情形,原有的同杆架设即电力设施所有者等所不同意的同杆架设也系历史遗留问题,需逐步改造,但在未经相关部门联合普查并认定为严重威胁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此类同杆架设也同样不属限期整改的对象。何况,本案的同杆架设还不属于此类需要逐步改造的同杆架设. 其次, 一、二审判决以

5、闭路电视线和闭路承载线被他人移动后未及时维护管理形成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飞通公司担责,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禁止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使用效能的下列行为: (二)移动、损坏传输线路、终端杆、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的规定,本案中,他人在未告知飞通公司更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移动广电传输线路即闭路电视线和承载线,依法属危及广播电视信号专用传输设施的行为,飞通公司本身作为被侵权方,其有权诉诸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飞通公司何时发现被自己被侵权以及该线路被他人擅自非法移动后是否又造成第三人损害,与飞通公司何干。 显然,飞通公司对

6、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而一、二审判决以你的权利被侵犯了,未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你就有责任的不合理逻辑,让被侵权的飞通公司担责,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权利被侵犯这一事实决不能反过来成为被侵权者担责的理由。 退一步说,闭路电视线本身并不带电,不属高危作业,除非用户投诉闭路电视信号中断,否则飞通公司就不应负有及时发现进行检查处理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对本案的主要责任人之一泸州玉宇电力公司, 一、二审判决均回避了其存在的另两项违章行为及其一连串违章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要飞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仅判令

7、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根据XX县区安办签发的批复所查明的事故原因:电力公司要求村、社组织危改,且施工中,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将电杆固定线与闭路承重线( 注:实际为铁丝线)重合并接,且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大路中间,又无绝缘设施,致王世清路过时触电身亡。这是电击死亡的第一间接原因。从上可知,玉宇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章行为至少有三:其一是电杆固定线与铁丝线重合并接,并未错开;其二是将电杆固定线选址于道路中间,而非路侧.由于现场路窄,造成过往行人与该电杆固定线必然进行接触;其三是未设置绝缘设施,即未按照规定加装隔电子。上述三

8、项违章行为共同作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使人性命攸关。也就是说,上述三项违章行为若能避免一项,则本案悲剧即可避免。而一、二审判决仅认定了其第一项违章行为,回避了第二项和第三项违章行为,更回避了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反而认定飞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较之玉宇电力公司的责任更大些,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鉴于本案被害人王世清是被电击致死的,又鉴于玉宇电力公司存在多项违章行为(侵害行为)以及上述违章行为在致死王世清过程中所起的关键作用, 一、二审判决却仅仅判令玉宇电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而一、二审判决认定飞通公司有两项不作为(注:尚不成立),就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者

9、对比, 一、二审判决显失公正。显然,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明显有袒护玉宇电力公司之嫌。 综上所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飞通公司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此,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85条之规定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实施法律监督。 此致 XX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县区飞通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20)合江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和(20*)泸民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各一份. 最新民事申诉书范文二申诉人:钱先生,男,1954年12月22日生,汉族, 住址:省略 法定代理人:刘女士,女系申诉人配偶 委托

10、代理人:焦春伟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址:同申诉人 被申诉人:上海某物流 法人代表:略 地址:略 :200030 申诉人因不服XX省XX县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书和XX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对XX县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一(民)初字第4507号民事判决书和XX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下列错误: 一、申诉人伤残是由工伤事故造成的,并且至今没有治

11、愈,所以被申诉人应该支付伤残津贴以及因为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理由是: 2002年2月18日申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02年10月22日徐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随即鉴定为工伤,2003年7月29日伤残鉴定结论出来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但是在随后的法院一审、二审中都认定申诉人工伤已治愈并且不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是申诉人再次申请伤残鉴定,2005年9月9日鉴定结果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而且两次工伤鉴定都是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分级系列第六级第02条即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两次鉴定结果再一次说明申诉人自2002年工伤后一直处于残疾状态并且始终没有治愈. 与此同时,2004年11月

12、9日XX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抑郁症。 2、关于诉讼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钱先生目前无诉讼行为能力。该诊断亦能证明申诉人自工伤以后一直没有治愈。 二、一审判决以体检结果正常,于5月29日回某物流公司上班为由,认定工伤医疗期应视为终结,享受5月28日后的工伤津贴没有依据是错误的。理由是: 1、体检的结果不能证明申诉人已经治愈。申诉人是由于吸入大量煤气,脑部供氧不足造成的脑器官的损伤.新华医院诊断意见为复查脑电图正常,心电图正常,体检神清,申诉人认为脑器官的损害和残疾是无法通过脑电图,心电图的简单检查能够确认的。而且体检神清也不足以认定申诉人的精神状态是正常的,

13、这一点XX省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精神鉴定书的认定就是最明显的证据。该鉴定书第2页也说申诉人意识清,但是结果仍然认定申诉人抑郁症、无诉讼行为能力。试想在这种情况下开车,怎么能够不出车祸呢.由此可见新华医院的诊断只是针对申诉人的伤情,而不是残疾,申诉人的脑部残疾始终没有治愈. 2、那么第二点到物流公司上班就更不能证明申诉人已经治愈了。在第一次工伤事故以后,申诉人已经呈现出精神病性症状,记忆力减退、反应迟钝,这些从申诉人的同事对申诉人变成憨大的戏称就能说明.看到申诉人出院以后,被申诉人就要求申诉人马上上班继续出车,申诉人的妻子下岗多年,孩子上高中,不得已申诉人只能继续上班。一审法院以此认定申诉人已经病

14、愈是毫无根据的。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前后矛盾还体现在,既然要是以医院的证明认定病愈,那就应该是5月20日,而判决却是以5月28日为认定治愈的时间,那就是以上班作为认定治愈的依据,这本身就是前后矛盾的。 4、申诉人2002年6月12日再次因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第一次事故伤残未愈而直接造成的.申诉人1996年进入被申诉人公司后经常出车,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但是第一次煤气中毒事故以后,5月28日重新上班6月12日就发生交通事故,也说明申诉人根本就没有治愈,并一直处于精神病性症状,也正是基于此原因被申诉人才停止叫申诉人出车的. 三、二审法院以工伤鉴定的日期在煤气中毒与车祸后不能认定该伤残是何种事故造

15、成所以认定工伤医疗期至2002年5月28日,申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毫无道理的。理由是: 1、首先2002年6月12日的交通事故根本没有对申诉人造成伤害,更不会造成申诉人六级的伤残,申诉人的伤残完全是由2月18日的煤气泄漏事故造成的。两次工伤鉴定依据的都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分级系列第六级第02条即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申诉人2002年6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可能导致申诉人精神病性症状的。因此申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时根本就没有查明申诉人是何种类型的六级伤残。 退一步讲,不管是哪个事故造成的,都是工伤事故,既然是工伤事故致残就应该享受伤残待遇,包括医疗费,伤残津贴等等,这是申诉人应得的合法权益.如果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六级伤残,2003年与2005年的伤残鉴定也足以证明伤残未愈,如果是6月12日的事故造成的,那被申诉人更应该支付医疗费和伤残津贴。更何况伤残是由哪起事故造成的这本身就是二审法院应该首先查明而且很容易查明的事实,而二审法院就以简单的一句无法认定是何事故造成的就剥夺了一位工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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