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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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探究 内容提要: 精神损害问题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在世人面前可以追溯到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迄今为止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了。法学界对它的看法一直存在争议,从是否把它作为一条制度规定到法典中,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偿主体的范围,法人可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等等一系列问题法学界学者们从以前一直争论到现在。当然把精神损害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定到法典中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我国也不例外。但是作为一个法律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的国家来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极度不健全,有很多问题让我们陷入迷茫,在这里仅就一些基本的问题做一些阐释。 一、总 论 精神损害这一提法最早始于古罗马,

2、一个人类文明的最古老的发源地。其实精神损害在当时并未受到广泛的欢迎,至少并没有受到统治阶层的欢迎。但是对于被统治阶级即奴隶来说,他们的人身不受损害权都无从规定,所以精神损害对他们是毫无意义的。统治阶级的荣誉等一旦受损,又岂是给付金钱可以解决问题的,他们会要侵权者付出最高可达生命的代价。由此看来,精神损害赔偿在古罗马这一城邦国家只适用于一种人自由民。即不是统治阶级又不是被奴役阶级,即不是家财万贯又不是自身都是别人的财产,就是这样一群人,在他们身上,精神损害赔偿发挥了其价值,虽小但为以后奠定了基础。 社会发展到19世纪,人类进入了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一切与人类有关的事物都在发展,法律在这个时期也得

3、到了飞速发展。法律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可以说始于法国民法典,但是其高潮尤其对于大陆法系来说却是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而关于精神损害方面的提法在这部法典中也有所体现,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其精神却是有深远的影响。人们对关于精神损害问题的讨论也已日趋激烈,赞成的反对的,但其主流却是乐观的,所以之后的瑞士民法典明确的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并一直持续到现在,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即而加以规定,究其原因不外乎一点对人的重视,对人权的承认和维护。人之所以称之为人马克思说是因为人会制造工具,但随着科学的进一步发展,人们发现这句话的科学性有待商榷,据说非洲有一种猩猩也会制造工具,虽然简单,但是原始人类的工具又高明

4、多少呢?人之为人的现代理论是思考说,即人懂得思考,知道用脑,这也许真的是原因所在吧。那么人发现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直至承认它运用它是否可以说是一种更大的进步。因为人进一步发现自身的一种精神领域的价值或者说权利。古罗马文明下的贵族认为用金钱来衡量精神上的损害是一种耻辱,现代人纠正了这个错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正义方式已经被淘汰,现代文明努力为正义寻找一个平衡点,而金钱的性质决定了它在现代法治中举足轻重的作用。文明只需要一种表达方式,全世界都一样,所以中国也把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写进了法典并得到了运用。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进步,是伴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在司法实践的推动下逐渐实现的。新中

5、国成立之初,由于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立法及司法界普遍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它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步建立。该法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只列举了四种具体的精神性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及荣誉权。由于受这一规定的限制,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且在司法实践中不注重抚慰金方式。此后,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即侵害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国家赔偿

6、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加强了对人格权,如人身自由权、隐私权、信用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国际上全面保护人身权的立法趋势,把赔偿范围扩展到了几乎全部人格权和身份权,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进步。从不承认到局部承认,再到全面承认,应该说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表现出一种不断进步的趋势。 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进行了许多探讨和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在法院

7、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侵害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占了很大比例。由于一般性立法不完备,所以,对这些案件的审理就存在较大的困难,所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研究是一件十分有意义的事,这对推动法律的不断完善,加快这一制度的单纯化、明确化、最终法定化是大有益处的。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认识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运用方面尤其混乱,本文拟用简单的文字就一些原则性的东西作一点阐述,以求现实中的用途,从而能对精神损害及其赔偿有进一步的了解。 二、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到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简言

8、之,就是对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损害。对受害人来说,精神损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有两种来源:一是由于损害公民身体而造成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物质性人格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同时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由于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一般人格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而造成的心理损害。这种损害具体表现为受害人精神的非正常状态,如气愤、暴躁、好斗、恐惧、焦虑、忧郁、沮丧、自卑、羞愧、悲伤、抑郁、烦恼、绝望等不良情感。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民事主体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

9、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如人格尊严损害、配偶身份利益损害和荣誉利益损害等。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权利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加害人不法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在有些情况下,并不一定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但却使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的伤害,这时法律就要求加害人须给付受害人以相当的财产补偿,以慰籍其精神,促使其恢复身心健康。由此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并不以受害人的直接财产损失为前提,而是一项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给予物质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但是如果对人身权的侵

10、害情节显著轻微,后果也不太严重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是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慰籍。 三、精神损害的理论依据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最早规定了类似人格权法的法律保护内容,规定了以文字诽谤他人或公然歌唱侮辱他人歌词者予以严厉的刑罚制裁。随后,罗马法法典编纂时期形成了侮辱估价之诉,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受害人均可提请诉讼。沿袭侮辱估价之诉精神,欧洲各国逐步建立了对人身权的保护制度,并最终确立了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上最早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见之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但早在制定该法典的过

11、程中,就存在有不同的意见。许多人坚决反对在法典中规定这一制度,认为以金钱的方式来赔偿精神损害,会使人格尊严商品化,这不但不利于人格权的保护,而且也与德意志民族的传统文化相抵触。在具体制定法典时,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其适用范围却极其狭窄。该法典第841条规定:“侵害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人的自由者,被侵害人亦得基于非财产上的损害,请求相当的金钱赔偿。”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人身权的法律保护史上做出了特殊贡献,它首次规定了以一般人格权的重大损害作为给付慰籍金的要件,从而极大的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其后,在民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各国民法的一个普遍趋势,包括许多社会主义国

12、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在民法中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社会主义立法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与德国惊人地相似,而且,反对者们的理由似乎更充分,他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资产阶段法律范畴,与社会主义的法律意识格格不入。人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用金钱补偿的办法来解决精神损害问题,既不符合我国重义轻利的民族传统,又会降低人自身的价值,侮辱人的人格尊严。同样,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适用范围很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此后,随着法律研究的不断深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先后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学家在论及

13、此制度的理论依据时,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非财产损害虽然不可能恢复原状,但其既已受到损害,就应依法获得补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属于同一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本目的,并非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为了抚慰受害人的精神,恢复受害人被破坏的心理平衡。由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不可能存在统一的价值衡量标准,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真正的损害赔偿,而是借助于金钱使受害人获得最大限度的精神平衡。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以下几种社会功能: 1、赔偿损害、慰籍精神的功能。精神损害赔偿并不

14、是将精神人格当作商品给予损害补偿,而是使受害人在获得一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的同时,得到精神上的安抚和慰籍,使物质上的补偿变成精神上的补偿。人们的精神痛苦往往会影响到人的身体健康,甚至转化成疾病,进而带来医疗费用的增加和财产收入的减少。从这个角度讲,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在饮食起居方面有所改善,从而有利于受害人身体的康复,预防或避免因精神痛苦而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由此可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可以使受害人得到物质利益和报复情感的双重满足,从而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慰籍。 2、惩罚与引导功能。责令侵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就意味着剥夺了加害人对一定财产或金钱的所有权,这本身就是

15、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的实施可以促使侵害人尊重他人人格,教育其更好的遵守法纪。同时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警戒加害人在从事社会行为时小心谨慎,分清什么行为为法律所允许,什么行为法律所禁止,从而引导人们趋利避害,使社会生活步入正轨。 3、价值评判的功能。相当多的受害人到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其着眼点并非为了获得多少经济上的补偿,而是为了通过法律手段分清法律上、道德上的是非曲直。法院责令加害人给付受害人一定数量的损害赔偿金,不但是为了对加害人给予一定的惩罚,而且也同时向社会表明了加害人行为的反社会性,从而为人们提供了评判行为是非标准。 4、社会平衡功能。通过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以一定的赔偿,

16、有利于解除或缓和其精神上的痛苦和怨恨,使其得到胜利者的满足,从而有利于防止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促使社会安定。对侵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对于督促他们吸取教训,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水平,从而起到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作用。 五、精神损害赔偿合理性及必要性 我国曾长期否认精神金钱救济的合理性,主要原因是来自苏联的民法理论认为人的身体、生命、名誉、尊严等不能成为商品,人格是高尚的,不能用金钱来评价。如果在人格受到损害时用金钱来赔偿,无疑是把人同商品等同起来,其本身就侮辱了人格,降低了人的价值。另外,精神损害赔偿在数额计算上存在技术困难,由此否认了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实践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是不可否认的。首先,金钱具有精神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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