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贿罪的主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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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浅析受贿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受贿罪主体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之后,随着新情况的不断变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又对受贿罪主体有所扩展。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受贿罪的主体进行区分、分类呢?笔者就受贿罪的几个问题与大家探讨。 一、受贿罪主体范围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主体,是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何为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从论。这就从立法上对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二、受贿罪主体的分类刑法第九十三条的分类方法从立法上讲是十分科学的,考虑到立法的原意,同时照顾当前的管理体制,笔者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学理上可作如下分类: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级政府部门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一定公共权力行为的公务员。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

3、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等。上述三种类型的人员,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第一类和第二类人员,按我国目前的体制,都是国家干部,即属于国家干部编制,依法取得职务身份,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人员。不同之处,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和第三类按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有的学者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第三人员可以是国家干部,也可以不是国家干部。如:按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在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存在一部分工人编制的工作人员,他们虽不是国家干部,但他们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委托,依法从事公务活动,这种有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人员,应国家工作人员论。三、几种特殊身份主体的探讨、离退休

4、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1、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离退休工作人员,利用原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他人给予的财物。那么,离退休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呢?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干部政策,离退休工作人员仍以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他们拥有一定的余权,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职干部受贿行为实质上无多大区别,因此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可作为受贿罪主体。但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一般情况,离退休人员接受请求,利用在职时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接受贿赂的情况,不应按受贿论,理由如下:、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就失去了他特有的身份和职务,当然就失去了构成受贿罪主体的条件。且法律规定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而非利用过去职

5、务的影响,其余权再怎么管用,也不符合法律对受贿罪的界定。因而,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不具备依法从事公务的特征,我国的干部政策并不是法律,也没有取代法律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效力,因而,也不能构成受贿罪主体。2、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下列情况应按受贿处理:、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被重新聘用,依法从事公务而受贿,这种情况,因离退休人员实际上拥有一定的职务,改变了离退休状态,仍可视为受贿的主体。、在职时受贿,离退休后以过去的职务影响力为行贿人谋利;或在职时为行贿人谋利,离退休后受贿。这两种情况说明行为人的受贿活动是从在职时已经开始,离退休后

6、其行为仍处于继续状态,具有连续性。因此,笔者认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关于以上这两种情况,刑法上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在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的200021号司法解释中,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这就说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在修订和完善法律。、村委会成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是最基层的一种组织形式,那么,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呢?这就要看他从事的是什么工作,利用的是什么性质的职务便利。这个问题,我

7、国刑法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在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在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对村委会成员能否按国家工作人员论,作了明确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8、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这就从立法上解决了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的主体性质问题。、家庭成员能否成为受贿罪主体考察现已查处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件,家庭型共同犯罪已经成为当前受贿犯罪的一个新动向,特别是在高级干部受贿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家庭成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亲情、血源关系,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条件,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现象比较普遍。我国刑法和高法的司法解释对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已有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9、与前两款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定罪处罚。而刑法对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家庭成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构成受贿罪呢?笔者有以下观点:1、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由于受贿罪的主体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种特定身份是基于法律的赋予而形成,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

10、让性。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特定身份,缺乏受贿罪的主体基础。因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共同受贿的,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构成受贿罪。只能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2、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庭成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这类具有特殊身份的家庭成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密切的婚姻、血亲或者生活关系,共同实施的受贿犯罪是建立在相互信任与相互依靠的基础上,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属于一个家庭或者具有特殊的生活关系,经济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受贿的财物纳入家庭共有或共用。主观上具有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核心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再者,受贿罪侵害的的客体是国家公务员的廉洁制度。因而,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其具备了受贿罪的全部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这类家庭型受贿犯罪的情况比较普遍,社会违害也比较大,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也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严重损害国家公务员的廉洁制度。因而,笔者认为,这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庭成员,应构成受贿罪主体,以受贿论处。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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