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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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 关于我国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探讨作者:程宗璋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有限责任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现代公司最典型的形态是股份有限公司,其本质属性为有限责任。它表现为公司的投资者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和亏损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实质上是股东责任有限。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开来,公司债务不由股东个人直接承担。一旦公司负债,公司债权人只能对公司的财产提出请求,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来偿付债权人,当公司财产无力偿付时,公司债权人只得自负责任,而无权向公司股东请求偿付。历史上,公司组织形式经历了无限责任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两个阶段。有限责任制度源于中世纪欧洲的

2、航海业,其直接原因是为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且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和完善,到本世纪初,已成为现代社会最为普遍和典型的企业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被誉为是一次影响不亚于一场重大工业革命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有限责任制度对现代经济的发展之所以具有如此深远的影响,关键在于它具有十分有效的经济功能。有限责任制度克服了无限责任对企业发展的束缚,将股东个人财产与其投资而形成的公司财产分开,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为更多的人创造了参与投资的制度环境和安全保障”,(注:赵炳贤著:资本运营论.企业管理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76页。)从而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

3、投资行为,使公司在短时间内大规模地聚集资金,而资金的有效集中和运营,又使公司组织成本降低,规模迅速扩大。在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呼唤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而有限责任制度以其独特的经济功能,已成为我国现代公司制度的必然选择。然而,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缺乏有效保护就是其弊端之一。在公司组织与经营管理中,公司股东相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总是居于有利的地位。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或监督公司运行而公司债权人无权介入,公司股东就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当其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亏损不能履行债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公司资产不足

4、以偿付的部分债权额的损失,则由那些对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承担。那些有权控制管理、可以避免亏损发生的股东却不用承担这种风险,这与股东享有的权利不等价,因而显失公平,与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不符。现代社会,公司负债经营已成为普遍现象,已是公司充分利用社会资金获得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之一。因而,作为商品经济产物之一的债权制度对经济的发展也就越来越具重要意义。“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性民事法律关系。”(注:余能斌、马俊驹主编:现代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432页。)罗马法将其解释为“约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注:江平著:罗马法基础,中国政

5、法大学出版社,1987 年版, 第198页。)根据其发生根据,债可分为契约之债和侵权之债, 而契约之债是债中之首。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通过发行债券、签订借贷合同或商品购买合同等契约形式与其债权人发生财产流转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债作为连结公司与债权人的“法锁”,以公司履行债务作为打开“法锁”的“钥匙”。“法锁”的含义即契约约束力的后盾是国家法律,当一方不尊重自己或他人意愿时,法律就会来保证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履行。因而,债权制度反映的是社会财产的流转关系,其本质是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而建立完备和完善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正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前提条件。但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在对债权

6、人权益的保护方面却显得先天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是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而传统公司法理论将股东与债权人对立起来,认为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成员,享有资产受益、公司重大事务决策、选择经营管理者并行使监督权及其他一些优先权的权利,其义务则仅仅为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债权人则被看作是契约法上规定的一种请求权人,与公司处于完全对立的地位。因而在着重考虑保护股东权利,促进经济大规模发展之时,势必会忽略甚至牺牲与其处于同等地位的债权人的利益。经济发展的实践,已经对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许多学者对有限责任制度及股东与债权人关系提出了质疑,美国公司法学者正在呼吁

7、,对有限责任制度予以重新考虑,呼吁“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质疑主要是基于该制度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软弱无力与债权作用的日益增大这一事实而提出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健全和完善债权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条件和手段。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它要求用法律来规定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行动规则,使信用得以确立,从而保障商品交换的实现。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是规范整个民事活动、商事活动的债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完善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在商事活动领域,财产就不能被充分、有效地利用,也就无法进行扩大再生产,生产规模也难以扩大。因为如果法律设置的公司主体屡

8、屡给他人造成损害,破坏信用这根连结交易的纽带,频频扰乱市场秩序,就会使社会及一系列交易处于无序状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法正常进行,同时也会导致股东权利的落空。因此,我们在看到市场秩序中各主体的冲突性一面时,也要注意到其相互联系、相互协调的一面。二、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我国现行公司法在民法债权原理的指导下,结合公司制度特点,已设立了若干制度。(一)公司财产合理处分制度合理处分公司财产,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进行,防止公司财产状态恶化,是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积极方式。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以下三方面具体规定了公

9、司财产合理处分制度。第一,公积金制度。“公积金是公司为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扩大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弥补公司将来的亏损,按照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决定从公司营业利润或者其他收入中提取的一种储备金。”(注:张桂友等主编:公司法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 )公积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项法定制度,具有公司立法的国家都建立了这项制度,我国也不例外。公司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第179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化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制度利于公司发展,同时,它保

10、持了公司财产状况的正常运行,从而达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目的。第二,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是指公司直接以场内要约、场外要约或全面要约方式有偿或无偿地取得公司股东的股份。在许多情况下,公司如不能取得自有股份,就无法取得某些利益,甚至会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如不加任何限制的低价收购自有股份,又会造成公司资产贬值及公司信誉下降,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条件地允许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就十分必要。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该条第2款又规定:“公司按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

11、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 日内注销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并公告。”法律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方面加以严格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第三,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制度。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不受他人侵犯。但是,如果对公司财产经营不作任何限制,就会造成公司财产状况恶化。因此,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 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制度防止了公司资本的被侵犯、被滥用,防止了公司财产状态恶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以免受公司资本削弱的危害。(二)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是指“公司在

12、设立、营运和清算活动中,必须按照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开公布公司的某些重大事项、重要信息及重要资料和报告。”(注:张民安、丁艳雅: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保护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载于中山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第33 页。)的一项制度。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在同公司从事交易前和交易活动中,对其基本情况作较全面、较清楚的了解,从而作出是否与公司从事交易的决定。公司法第95条第2 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第176条第3款规定:“以募集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第194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13、三次。”该制度能“防患于未然”,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三)优先权制度债权人与公司发生契约之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着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及不可抗拒力带来的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又因其不能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的亏损承担着比股东更大的风险。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盈利回报方面,公司债权人理应比公司股东更具优越性。公司法第160 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195条第2款、3款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前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

14、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该制度既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有权要求还本付息的权利优先于股东享受公司盈利分配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公司破产时债权人有权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侧重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四)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应按约定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在公司发生合并、分立和减少注册资本时,则有权在债务未到期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变通制度,公司立法应当予以规定。因此,公司法第184条第3 款、 第185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公司自作出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15、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规定允许公司债权人提前请求清偿财务,利于债权的实现。三、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我国公司立法规定的上述几种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发生,极大改善了债权人消极被动的不利地位。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从计划体制下依靠行政命令调节向市场调节转变,迫切需要树立信用基础,而上述几种制度属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滞后的保护,难以适应对债权人全面、积极的保护的要求。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大量借鉴西方国家在公司债权人保护方面的成功经验,完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一)有限责任例外制度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的组织形式是不容置疑的,其不足之处也是客观存在的。许多学者提出,应在公司内部结构上适当吸纳股东个人责任。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援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公司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股东、董事、成员直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以此作为有限责任的补充。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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