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彦彬诉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温彦彬诉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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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彦彬诉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温彦彬诉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粤高法行终字第4680号 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水生,局长。诉讼代理人:刘飞杰,该局干部。诉讼代理人:邱林芳,广东粤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港友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小金口镇兴三街22号。法定代表人:谢旷,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钟丽英,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一怀,广东省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惠州市支会法律事务部主任。被上诉人:温彦彬,男,53岁,汉族,现住惠州市麦地南路华泰新村A栋802,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

2、人:温少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国旅商品供应经营部(下称国旅经营部)。住所地:惠州市南坛南路23号。法定代表人:邱紫东,经理。被上诉人温彦彬诉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9日作出 (20XX)惠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人香港友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温彦彬是超然公司中方企业国旅经营部承包者,亦是超然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前的董事长,因此,温彦彬与被告作出变更工商登记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变

3、更工商登记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温彦彬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在申请人超然公司并未提交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仅凭超然公司提交的国旅经营部与友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为申请人超然公司作出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

4、,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其中第(二)项规定应当提交“董事会的决议”。故此,被告作出变更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行政行为缺乏实质要件,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应特别提到的是,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之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友信公司和国旅经营部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终止履行补充合同及对超然公司进行清算。而被告在明知(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终止履行补充合同及对超然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仍按超然公司的请求,依据已判令终止履行的补充合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与已生效的判决相抵触。综上所述,被告对惠州超然涂料

5、有限公司的原工商登记进行变更,缺乏实质要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及友信公司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4月5日对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 上诉人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原审受理判决程序错误,本案应当复议前置。原审判决只强调变更登记少“董事会决议”,不予注重企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事实,作

6、出否定一切的判决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上诉人香港友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为没有董事会决议,曲解法律,违背事实。本案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在外经贸主管部门对上诉人香港友信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国旅商品供应部合资经营惠州超然涂料有限公司的补充合同作出批复、省政府颁发了新的批准证书达四年之后,为惠州超然公司补办的变更登记。一审判决有意回避了该变更登记已经具备了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合同的批复以及省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这样重要的实质性要件,也回避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终审判决关于“合资关系有效”的认定,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为,在省高院

7、终审判决终止合同情况下,“根据已判令终止履行的补充合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其行为与已生效的判决相抵触”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合资企业的双方应在取得批准证书之后30天内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由于原审原告温彦彬的故意拖延和阻挠,才导致这一本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没有得到履行。在外经贸委对补充合同的批复以及批准证书没有依法撤销、企业仍在进行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惠州市工商局参照省高院判决确认合资关系有效的精神,为惠州超然公司补办变更登记,是合法的。三、变更登记与组织清算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职权。惠州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并没有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相抵触,该项变更登记对清算的进行并不会产生任何

8、不利影响。恰恰相反,它为以后公司清算完毕时顺利进行注销登记创造了条件。 被上诉人温彦彬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28日,被上诉人温彦彬承包的惠州市国旅商品供应经营部与香港龙都实业公司(下称龙都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惠州多彩装饰涂料有限公司合同书,并拟定章程,双方同意建立惠州多彩装饰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多彩公司),由被上诉人温彦彬任公司董事长。同年7月18日,惠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惠中法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国旅经营部与友信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及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有效;确认双方分别于199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1996年

9、1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996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及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的判项。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四、国旅经营部、友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终止履行合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对超然公司进行清算。” 2000年4月5日,在超然公司的申请下,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根据该公司提交的友信公司与龙都公司及国旅经营部订立的合同书、国旅经营部与友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惠市经贸委资字1996092号文、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1998)粤法

10、经二上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为超然公司办理了外商投资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的内容包括:将变更前外资企业龙都公司变更为友信公司;变更前中方认缴195万港币变更为264万港币;变更前外方认缴343万港币变更为274万港币;变更前董事长温彦彬为谢森;变更前副董事长谢森、傅其源为温彦彬、傅其源;变更前的中方企业名称未作变更,仍为国旅经营部。被上诉人温彦彬不服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于20XX年2月5日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和上诉人友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遂将案件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1996年

11、12月25日国家工商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该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的决议;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

12、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根据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一审时向原审法院举证的材料,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作出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主要文件、证件有:超然公司提交的友信公司与龙都公司及国旅经营部订立的合同书、国旅经营部与友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惠市经贸委资字1996092号文、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1998)粤法经二上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等。一审法院经审查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登记时所依据的文件、证件材料,认定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作出工商

13、变更登记行为时,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董事会的决议”这一要件,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本案国旅经营部与友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合资双方的法律行为,并不能代替超然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支持。本案两上诉人上诉主张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登记条件,变更登记行为合法。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作出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并判决撤销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于2000年4月5日对惠州超然涂料

14、有限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友信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变更登记行为是上诉人惠州市工商局为超然公司补办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行为合法,符合企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原审判决只强调变更登记少“董事会决议”,不予注重企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事实,判决撤销工商变更登记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原审受理判决程序错误,本案应当复议前置。上述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10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跃江 代理审判员 杨雪清 代理审判员 林俊盛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苏智丽 谭丽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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