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义务新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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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义务新论法律义务一直是法学的核心范畴,然而却又是法学研究中的薄弱环节。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法律义务视为法律权利的伴生物,无形中取消了“法律义务”的独立范畴地位,人们对法律义务的认识也就极为狭隘和肤浅,甚至存在着许多似是而非的观念。本文拟就法律义务的含义、法律义务的表现形态、法律义务产生的根源以及人们为什么要履行法律义务等问题,做出一些自己的回答,以期深化对法律义务的探讨。(一)如何理解法律义务义务一词来源于拉丁语的“债务”或法语的“责任”一词,它原本不限于法律和法学,道德义务、宗教义务、习惯义务等等甚至比法律义务还要古老。不过,作为法学研究,我们主要探讨的是法律义务。尽管法律义务一直是传

2、统法学中的核心范畴,但并没有获得独立的地位,人们总是将它与权利捆绑在一起,而且对它的理解至今还很不一致,甚至存在着许多似是而非的观念。其一,长期以来,国内外都有部分学者将法律义务界定为当事人或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一种负担或不利。当着眼于法与利益的关系的时候,这样说当然是正确的。但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更开阔一些,就会发现上述定义很成问题,至少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某些不作为的义务(如不干涉他人的自由),就说不上是负担或不利。笔者认为,如果说权利和权力两个概念强调的是自主行为的能力与资格的话,那么,义务概念强调的则是受拘束。也就是说,法律义务指的是法律对相关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

3、为的约束。其二,认为义务与权利是相互依存的。古罗马法主要是私法,其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的关系。在其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中,以古罗马法学为源头的西方法学尽管在研究领域方面大大拓展了,研究内容也得到了极大的丰富,但将义务与权利捆绑在一起来探讨的状况依然没有改变。这是因为西方法学者们(尤其是缺乏公、私法划分观念的英美法系的学者们)往往忽视了权利与权力的重大区别,而将两者混为一谈,从而陷入了“权利义务”的线性思维的泥淖中。遗憾的是,近年来,国内一部分学者虽然已经认识到了权力、权利不分的弊端,并在许多论著中极力凸显“权力”的独立地位,却在论及“义务”时,依然将其与权利捆绑在一起,认为义务与权利是相互依存的。

4、笔者认为,把权力从权利中分解出来,不只是概念的增加,也不仅仅是权力问题的升级,而是法学思维的重大变革。这体现在义务问题上,就是要求我们从“权利义务”的线性思维模式中挣脱出来,而进入到由“权利、权力、义务”构成的几何思维空间。在这个几何空间里,义务与权利依然具有相关性,但并不是相互依存的。因为“相互依存”意味着“义务”离开了“权利”就不复存在,而“权利”离开了“义务”也不复存在。而事实上,义务不仅与权利相关联,也与“权力”相对应。换言之,“义务”的对应物不只是“权利”,还有“权力”。“权利义务”关系只是上述几何空间中的一维,而非全部。对义务的认识还必须考虑“权力义务”这一维度,甚至还要考虑“义务

5、责任”这一维度。也就是说,上述“权利权力义务”的平面几何思维空间应为一个三菱形的立体性思维空间所代替。其三,在对义务的理解中还存在一个误区,就是以为义务都是针对他人的。尽管有些学者提出了“主张权利是对自己的义务”的观点,但这只是一个比喻,是对“认真看待权利”的一个注脚,其出发点是权利,而非义务。其实,真正意义上的义务也并非都是针对他人的,许多情况下也是针对自己的。如骑摩托车须带头盔,小车司机开车时须系安全带,法律规定不得吸毒和卖淫,等等。基于上述认识,可以把法律义务界定为:法律义务是法律为保障权利和权力的有效运行或实现而规定的、相关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二)法律义务的

6、表现形态在当代社会,法律义务有四种表现形态。这就是:(1)权利对权利的义务;(2)权利对权力的义务;(3)权力对权利的义务;(4)权力对权力的义务。所谓权利对权利的义务,指的是义务本身是权利的一个要素。它具体包括如下情形:一是对应义务,也就是建立在直接的互惠基础上的义务。即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另一方的义务和权利相互对应,两者相互依赖,缺一不可。这种对应义务的典型表现形式就是市场交换。以市场交换为例,买卖双方都是平等的权利主体,买方的权利是要求卖方交付货物,卖方的权利是要求买方支付价金。买卖双方为了实现自身的权利要求,就必须相互设定和履行义务:买方向卖方支付商定的价金,卖方向买方交付特定的货物。这

7、种对应义务的功能在于确定和实现权利的内容。二是对世义务,即权利的行使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社会公益。这也就是米尔恩所说的:“至少有一项义务与各项权利都有关,这就是要求每个人都不得作任何侵权之事的义务。”三是对己义务,即权利的行使必须不至于严重影响权利主体自身的身心健康,不至于使自身丧失重大利益。如法律规定不准吸毒、不得卖淫,小车司机开车时须系安全带,骑摩托车须戴头盔,等等。这类义务隐含的依据是:一个人自愿的行为有时并不是自由、自利的行为,因为该行为人可能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不可逆转的危害结果。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此外,针对权利怠用而提出的“主张权利是对自己的义务”也可归为此类。上述对

8、世义务和对己义务都属于内含义务,即权利本身所含有的义务。与对应义务不同,它们构成权利的外部界限。权利对权力的义务,是一种服从义务。即权利主体出于某种目的,以明示或默认方式让渡一部分权利而汇集成公共权力之后,权利主体因此承担着服从公共权力的合理支配的义务,以换取通过公共权力才能有效获得的某些权利或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也是一种交换关系,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一种投资与回报、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这也说明了权利对权力的服从不是被动的、盲目的,权力对权利的支配也不是无条件、无限制的。权利对权力的服从义务,从来都是以丰厚的回报为条件的,否则,权利主体有权收回所让渡的权利。这其实也就是权力对权利

9、的义务之基础。所谓权力对权利的义务,其实是一种职责义务。即由权利派生出来的公共权力,从其问世之日起,就肩负着保障权利、壮大公益的责任。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不能与权力设定的这一初衷相背离。公共权力正是通过履行对权利的义务,来赢得权利的信任与支持,从而获得自身存在与发展的物质条件与精神力量。权力对权力的义务,也有两种情况。一是派生义务,即基于权力的内部分工而派生出来的低层级权力对高层级权力的服从义务,或同层级权力相互间的配合与制衡义务。二是内含义务,即权力必须行使,而且必须依法行使。这是权力本身所含有的义务,通常称为职责,与职权相对应。所谓职权,就是权力主体及其公职人员因处在某种特定的职位上而分

10、享的一部分公共权力。这种权力是为保障权利和壮大公益服务的,它必须行使,不得放弃。权力的这种内含义务,是为了防止权力的怠用。而权力的派生义务则是为了防止权力的乱用与滥用。(三)为何要履行法律义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什么要履行法律义务?这是法律义务理论必须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以从法律义务产生的根源和义务与权利、权力的关系两个层面来理解。众所周知,人是群居的动物。之所以如此,是基于如下事实:其一,人类个体的生命是脆弱的,力量是渺小的,难以单独抗衡强大、复杂的自然界。其二,人的器官的多样性,决定了人的欲望和需求的多样性与无限性。而个人满足欲求的能力和手段却是有限的。无限的欲求与有限的能力

11、、手段之间的矛盾,也迫使人们必须相互合作与分工,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困境。而合作与分工就意味着交换,意味着约定与承诺。遵守约定与承诺的义务便由此产生。而个体通过在小规模的互惠性交往与交换中积累的经验也可以认识到,只有遵守约定和承诺才会有自我保存及交往的扩大,才会真正的自利利人。于是,自觉履行约定与承担义务的动力也便产生。随着人口的增多,交往的扩大,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社会合作变得越来越复杂,加上劳动产品相对剩余的出现等原因,专门从事社会管理的阶层也就因实际需要而逐渐产生。于是,专门负责资源配置与秩序保障的公共权力和公共机构也就在人们的约定与承诺(包括默认)中逐渐形成。人们的生产与生活因公共权力

12、的介入而一方面变得越来越有效率,另一方面也变得越来越微妙与复杂。人们在享受着社会分工与合作带来的多方面的实惠的同时,也承担着越来越多的义务,公共权力也逐渐地异化。不过,人们在各种力量的较量与磨合过程中,也逐渐学会了以和平与武力的种种手段,来校正公共权力的指针,平衡权利、权力和义务之间的杠杆。于是,原本作为社会合作与分工之产物的义务,越来越具体化为如上所述的四种义务形态:即权利对权利的义务,权利对权力的义务,权力对权利的义务和权力对权力的义务。它们分别与权利和权力相关联,但都是社会成员基于社会合作与分工的需要所作的理性约定与承诺,都是为了自我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实现。综上所述,促使个人与他人彼此约定和履行法律义务,并赋予共同体以权力,社会合作与分工得以进行,社会共同体也因此获得合法性和超越个人的力量的根本原因,都在于个人对社会合作与分工的预期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义务既是一种意志行为,其道德性基于自觉、自愿基础上的“自律”;又是一种交易行为,其道德性基于公平交易中的“互惠”。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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