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受教育权类型及法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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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受教育权类型及法律分析受教育权已被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为“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在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属于一项宪法性权利,宪法第46条已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应该说是一个泛指的概念,其基本内涵应当是指公民有在依照国家教育制度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学的权利。因此,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总是和公民当时面临的具体就学机会联系在一起的。在教育教学和管理中,常见的学校、教师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类型有:一、侵犯学生的入学权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周岁入学。这是对义务教育对象入学条

2、件的规定。有的学校对适龄儿童进行智力测验,拒绝成绩不好的“笨孩子”入学,就不符合上述规定,是违法行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接受适龄儿童入学,不应举行任何形式的考试、考查或者擅自附加任何条件。二、侵犯学生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权教育法第9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在教育中,教师不能变相地将学习差、不遵守纪律、难管理的学生挤出学校,而且对无正当理由退学的学生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三、侵犯学生参加考试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的权利,这是学生在学校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考试,是

3、学校安排和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的方式之一。有的学校弄虚作假、让学习差的学生请病假不参加考试,或为追求升学率让学习差的毕业班学生回家不参加升学考试,就侵犯了学生享有的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四、侵犯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停课作为一种惩戒形式,必须限制使用。停课只能对那些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教育教学秩序的学生采取,在实施中要遵循相应的程序性限制,如对告知、听证和申诉权利的保障。学校做出的停课决定必须尽快通知家长,并确保实质公正;学生不应因停课而失去学期期末考试或国家统一考试的机会。停课的决定只能由学校做出,教师个人不能对学生进行停课。实践中,教师仅因为学生未完成作业而将其撵回家做作业、或动辄让违反纪律的学生

4、回家“闭门思过”,或禁止差生上观摩课等做法,就侵犯了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同时,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校长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经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小学管理规程第25条第2款规定,小学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庆典、演出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亦不应影响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有的学校停课让学生卖彩票,或擅自让小学生停课去厂里参加庆祝活动,这些都是打乱教学计划、扰乱教学秩序的行为,侵犯了学生上课学习的权利。五、侵犯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学生志愿必须由本人填写,这是国家赋予考生的一项权利和义务。学校和教师未经本人同意,不

5、能改动,否则就是侵权。有的学校和教师片面追求升学率,擅自更改学生志愿的行为,剥夺了学生自主自愿选择专业的机会;有的学校和教师强制本校初中部学生报考本校高中部、不准报考其他学校,这些都是侵犯了学生受教育的选择权。六、侵犯学生升学、复学方面的同等权利对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和宣告缓刑、假释以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接受教育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其办理手续,依法接纳其复学,不得将他们拒之校门之外。同时,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学校不得取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七、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公民的受教育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在一定条

6、件下也可体现为民法上的人格利益。任何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限制、妨碍、剥夺他人受教育机会的行为,都是对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侵犯,因此造成损失、损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考生张娟已被某学校录取,陈某某等实施侵权行为,冒张娟之名和人前往就学,即侵害了张娟已取得的受教育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八、强制“分流”学生高三分流是1995年原国家教委针对高考现状和搞素质教育制定的政策,即对于一些很难考上大学的学生,学校可以把他们分流,不参加高考,颁发成人高中毕业证,以后可以上各种成人大学。但分流必须本着学生和家长自愿的原则。如果学校违背自愿原则,强制分流,则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九、迟送入学通知书某县

7、教体委工作人员收到学生魏某某的录取通知书后,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认真,以致延误了魏某某录取通知书的发放,使魏某某失去了到大学接受教育的机会。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县教体委应承担全部责任。又如某高中教师代收学生秦某的录取通知书后未交给该生,使秦某失去了当年到大学深造的机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十、随意开除学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但对于那些严重违反学校

8、纪律的初中阶段以上未成年学生,学校可以根据其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开除学籍。确定开除学生是否合理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学生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在校以前表现、特定的与学生行为有所相关的可能情况或因素、该越轨行为的严重程度、危害程度、频率及再发的可能性等。开除学生时必须保证其程序公正,任何违反程序条款的开除决定都是无效的。开除学生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处分决定前,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如教导处、政教处)告知当事学生;应当事学生的要求举行听证会;校务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决定;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备案;通知被处分学生。参加听证人员应当包括当事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校负责人及知情的学生代表和教师代表,必要时可邀请社区知情人员参加。当事学生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开除处分不服,可在规定期限内向规定的主管部门申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一些学校为了减轻自己管理上的负担,不负责任地把那些品行有缺点的学生推出校门,使得这部分学生流入社会无人管理。这不仅使这些学生失去了受教育的权利,而且给社会治安带来了一定压力。他们当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从此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这就要求学校要端正办学方向,对严重扰乱学校秩序的学生给予开除处分时,要特别慎重,反复研究,严格掌握标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同时,学校对处分学生要建立一套比较科学的规范的听证制度,使受处分的学生有机会提出自己的辩解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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