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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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 法律硕士学院 09级一班 张小玲 0901221086 新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对比 新旧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制度的变化,这些新的变化以后将得到司法实践的检验。 一、旧保险法规定及其问题 旧保险法规定:58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

2、双方为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从复效制度的意义中我们可以看到,复效制度并不是维护某一方的特别利益,而是对于保险合同中双方利益的一种保护。对于投保人而言,复效制度能够为其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首先在未按期履行义务,也就是没有按期缴纳保费的情况下,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使得投保人一方获得更充分的补救机会:合同效力只是中止而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要求保险人重新恢复合同的效力。这种补救方式不仅能够带来比从新订立

3、合同更加方便的订立方式,同时对于原合同效力的恢复,使得投保人能够享受原合同效力恢复所带来的实际好处,比如:原先订立合同时所议定的特殊保障,再从新订立合同时可能会丧失,但是由于合同效力得到了恢复,使得这种优惠能够得以存续。 其次,复效制度也有利于保险人利益的实现。复效制度使得保险人不用面对合同效力一旦终止投保人可能转投别家的商业风险。使得原先就属于自己的客户能够得到保留,稳定了自己的客户群,对于保险人的长期发展也是十分有利的。因为一旦从新订立合同,投保人很有可能会放弃原先的保险服务。因此复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使保险人和投保人双赢的制度。 合同复效制度的积极意义使得这项制度成为一项重要制

4、度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得以体现,但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粗糙,旧保险法规定的复效制度在实践当中暴露了许多的问题。 首先就是宽限期的问题,由于旧保险法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使得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宽限期的情况下,只能有六十日的宽限期,使得保险人不能再根据实际情况灵活的调整宽限期限。另外,如何处理法定的60日宽限期与当事人自由约定之间的关系?即当事人必须约定有宽限期,宽限期的时间长短可自行调整,还是也可以没有宽限期?立法也没有进一步加以明确。 其次是对于复效后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旧保险法对于这个问题并没有规定

5、,此处造成的争议就在于,如果是合同的中止,那么在恢复效力后,自然合同恢复,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否则就会构成违约;但是另外一方面,如果复效后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实际上意味着让保险人为已经发生了的危险承担保险合同的责任,这与保险制度的本质不相契合。关于这一争论旧保险法并没有能够解决。 从上述我们可以看到,旧保险法的复效制度在施行当中所遇到了些问题。在新保险法的修改中,有些得到了相应的回答。 二、新保险法规定及其问题 新保险法规定: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

6、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 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对于旧保险法规定的修改在于:增加了对于宽限期限的规定,使得保险人能够通过催告的方式调整宽限期的时间,使得宽限期的时间变得更加的灵活。另外规定了在合同效力中止的期间内保险人要承当保险合同的义务,可以说为合同效力中止期

7、间的出险赔偿问题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答案。 但是新保险法复效制度的修改还存在着一些新的问题:首先就是关于直接规定在合同中止期间内的出险,保险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这样的规定当然是有利于对投保人的保护,但是也确实存在投保人在出险后再申请复效的可能。并且法条中也没有明确如果最后双方协商并没有恢复合同效力,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在合同中止的期间内,保险人是否也要承担保险责任。不管是哪种情况对于保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只有在合同协商一致恢复效力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履行中止期间保险责任的话,则会导致保险人绝对不会同意恢复效力使得该条规定同样流于形式的情况。而如果投保人隐瞒中止期间的出险情况而与

8、保险人协商恢复合同效力的话,是否又属于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问题。以上的种种问题可以说在新法条中并没有得到具体的回答,因此可能需要相关的解释或者法规。 其次,新保险法也没有规定,如果在中止效力2年后,如果保险人未行使解除权,投保人一方能否继续提出复效的请求?作为形成权的一种,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有一定的期限限制? 对于上述的问题由于法条没有规定,而保险合同归根结底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结果,因此应该给予双方自由选择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在中止效力2年后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了复效申请,保险人未表示反对而接受复效,此前也未表达过解除合同的意思,此时的复效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碍,也符合私法意思自治的基

9、本精神,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应认定其效力,而不能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否定复效的效力。而解除权作为民法上的形成权理应具有一定的期限,否则将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上述关于合同复效的问题可以说并没有在新的保险法中找到确 定的答案,可以说也只能留待以后的修改或者实践来加以回答。 三、结语 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设立目的在于给予投保方保持合同效力的机会,促使失效合同效力由中止状态恢复法律拘束力,避免合同解除影响被保险方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损失。就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复效条款侧重于对投保方利益的保护。因此在确立复效制度的作用时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考虑,一个是基于合同原理,保险合同作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统一的结果

10、,首先是要到充分的尊重。同时基于人身保险的保障性以及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在制定复效制度时应该考虑对于投保人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比如规定在催告的基础上,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的两年内,除非保险标的消失,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保险人应及时同意复效。 另外则是在规定复效制度时采取更加灵活的态度,使得双方在维护各自利益的时候能够采取更加多样的方式,比如建立催告制度;保险费垫付制度,使得合同能够暂时并不失效;甚至是另外的一种方式来解决合同中止的问题。 最后就是在处理合同复效中,相关具体内容的确定问题,比如宽限期限的起算和终结;保险人协商同意的标准等等。 相信通过多方面的协调并进,我

11、国的保险复效制度必然会最大程度的体现公平以及对于弱势方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草有士.保险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1995. 2、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研究,2002, 5、许良根.论保险条款解释的法律约束力 .保险研究 6、杨晖:“试论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XX年1月4日 7、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 郝磊 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的问题思考 摘要 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保险法中重要的、特有的制度。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往往会因为投保人的主观或客

12、观原因没有交付当期保险费而效力中止,但法律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也就是使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重新恢复效力。这一制度既保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了保险人的利益要求。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保险立法还不够完善,其对中止与复效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虽然新保险法做出了一定修改,但保险理论界和实务中仍存在很多争论。本文对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目 录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保险合同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的区别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复效的意义 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三、我国保险合同中止和复效制度中

13、存在的问题思考 关于催告形式及程序 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意权 关于保险合同复效的“可保性要求” 关于保险合同中止其间的保费的利息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防止因投保人一时疏忽或经济上的困难而使合同归于无效。由于人们对复效制度的理解存在分歧,使得在实务操作中出现很多保险纠纷。本文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是相对于合同效力中止而言的。保险合同复效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 36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14、,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在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可以分期交付保险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不能因为投保人暂时逾期未交保险费而失效,其效力只是暂时停止1。保险合同的中止,具有如下两个特征:第一,保险合同中止,只是其效力处于一种暂时的停止状态,并非效力消灭。在满足一定的条件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可以恢复。第二,在中止期间,如果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

15、中止与保险合同终止、解除的区别 保险合同的终止意味着保险合同效力的消灭,指保险合同因某种法定事由的出现而导致合同效力永久性的停止,权利义务关系不再有约束力的一种法律行为。而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单方法律行为。单从含义即可看出保险合同的中止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合同终止或解除,都表示保险契约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存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2。则合同的中止只是双方契约关系的暂时中断,并非消灭,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恢复。 1袁继尚.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经济.XX,6 2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XX,4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 保险合同复效,是指导致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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