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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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成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简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以下简称“食品经营”)并取得相应的持续有效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企业均可投保本保险,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 在本保险单中列明的追溯期和保险期间以及经营场所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在进行食品生产和食品经营过程中,在提供与其营业性质相符的食品时,因疏忽或过失导致食品的污染或因食物中掺有异物

2、,致使消费者发生食物中毒或感染其他食源性疾病等食品安全事故,而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消费者或其代理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应由被保险人承 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明细表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 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

3、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条的相关费用在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对每人和每次事故的相关费用最高不超过对应的每人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本条费用之和最高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责任免除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在未取得或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期间或在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二)被保险人在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期间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三)被保险人超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的经营范围从 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四)被保

4、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经营场所以外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五)被保险人使用劣质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或国家明令禁用的食品原料 或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或包装材料等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六)被保险人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为原料从事 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七)被保险人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从事食 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八)被保险人销售超过规定的保质期限的食品;(九)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不符合相关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成分标 准;(十)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雇佣患有痢疾、伤寒、 病毒性

5、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 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十一)被保险人米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 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或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 行检验。(十二)被保险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其他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敌对、政变等军事行动和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骚乱;(二)地震、雷击、暴雨、洪水、雪崩、泥石流等自然灾害;(三)任何放射性污染,大气、土地、水污染;

6、(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第八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 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二)销售到境外(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港、澳、台地区)的食品所引起的责任;(三)由食品引起的任何慢性病、代谢病(例如糖尿病、高血压等)所引起的责任;(四)基因或转基因食品所引起的责任;(五)食品保健功能的失效所引起的责任;(六)食品退换、回收、召回所造成的损失;(七)食品本身的损失;(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损害;(九)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所

7、遭受的损失;(十)由于消费者自身疾病、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导致的任何损失;(十一)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十二)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十三)任何精神损害赔偿;(十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金额:A. 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B. 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以上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本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每人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累 计责任限额(赔偿限额)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

8、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 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费第十三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本合同的保险费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生产、 销售额或营业收入与保险费率的乘积。投保时, 保险人按照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生产或销售额预收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 60 日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生产或销售额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 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 反之,若预收保险费 高于实际保险费, 保险人退还其差额, 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最低保险 费。保

9、险人有权在保险期间内的任何时候, 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一定期限内的生产或销售额数 据。保险人还有权派员检查被保险人的有关账册或记录并核实上述数据。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合同订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经保险人同意分 期交费的,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依法成立的保险 合同,以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期缴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保险人义务第十五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

10、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七条的约定, 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 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保险金的协议

11、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 对不属于保险 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

12、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

13、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政府部门关于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恪尽职责防止生产或销售不洁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生产卫生条件等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在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14、的,被保险人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项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一)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 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

15、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被保险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 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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