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消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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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公安消防总队文件云公消2010252号云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转发云南省消防条例的通知各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修订的云南省消防条例已于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云南省公安消防总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云南省消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消防条例(2010年9月3

2、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协

3、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军事设施主管单位的申请,对军事设施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提供协助。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监督管理的具体管辖分工,由省公安机关确定。林木、林地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管辖分工,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单位应当在消防安全月期间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灭火、应急救援及逃生自救演练等消防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4、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消防队(站)建设、消防宣传等公益活动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活动。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二)编制消防工作发展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三)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逐步增加消防投入,建设和完善城乡公共消防设施; (四)按照国

5、家标准建立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制定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战勤保障体系、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和火情预警、监测机制; (五)加强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力量建设,依托公安消防队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六)引导公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对农村居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投保予以扶持,推动社会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七)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检查、消除火灾隐患,领导、保障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依法对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建议;组织召

6、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事项,部署消防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管理,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依法统一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对消防产品的维修、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六)对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边防)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七)开展日常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为

7、学校指派消防辅导员; (八)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工作、消防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个人进行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边防)派出所依照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并对规定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含消防站)和规划内的消防装备建设等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安消防业务费、应急救援经费、日常消防装备费等编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根据需要拨付消防专项配套资金,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消防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城乡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

8、门应当将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纳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体系,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加强设计、施工、验收备案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将城市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综合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村居民和城镇低收入人群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工作。 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或者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与消防有关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宣传的总体规划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文物部门应当指导文物保护、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

9、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三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边防)派出所的监督检查

10、,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配有具备消防知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行业系统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行业协会应当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消防安全行业自律性规范,加强对行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至少确定一名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教育活动和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各所有权人应当共同负责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

11、安全要求,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组织消防安全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七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公共通道,不占用防火间距。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自救教育。 个人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12、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活动的,应当履行对单位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与相应的城市、区域火灾风险、危害评估程度相适应。公共消防设施在投入使用前,由建设单位组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验收。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的消防要求。城乡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13、并由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规划要求另行确定用地。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编制、审批乡(镇)、村庄建设规划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保证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国家、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或者应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不能适用国家、地方标准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评审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的依

14、据。专家评审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专门说明消防审查意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结果应当提供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按照国家、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负责审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被许可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和施工许可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装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 (二)1000平方米以上的地下建筑; (三)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居住建筑建设工程; (四)1万平方米以上的丙类火灾危险性厂房、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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