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国劳工法 (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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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柬埔寨王国劳工法(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柬埔寨王国不同种类的工人第1条 本法管辖因在柬埔寨王国执行雇佣合同而产生的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不论该合同在何处签订以及合同双方的国籍和居住地。 本法适用于工业、矿业、商业、工艺、农业、服务业、陆地或水上运输业的每个企业或单位,不论是公共、半公共或私有的,不论宗教或非宗教性的,不论是专业教育或慈善性质,也不论是自由专业协会或任何性质组织的。 本法适用于所有人员,受公务员法管辖的人员、受外交法管辖的人员以及被暂时任命承担公务的官员除外。 本法不适用于以下人员: a) 法官; b) 被任命担任永久公务职位的人员; c) 被其它单行法管辖的警

2、察、军人、宪兵; d) 被特殊法律管辖的从事空中和海上运输的人员。这些工人有权使用本法之工会自由的规定; e) 家仆或佣人,本法另有明确具体规定的除外。这些家仆或佣人有权使用本法之工会自由的规定。 第2条 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只要设立一个企业并雇佣一个或一个以上工人,即使停业,从本法的意义上讲,都被认为是雇主。 每一个企业可以由几个单位组成,在该雇主的监督和管理下,各个单位雇用一群人一起工作在限定的地点,如工厂、车间、工地等。 一个特定的单位应该总是有一个企业支持。该单位可以只雇佣一个人。如果该单位独特并且独立,那么它被认为既是一个企业又是一个单位。 第3条 从本法的意义上来说,“

3、工人”是指,不论性别和国籍,为获得报酬,签订一份在另一个人,不论该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公有或私有),的指导和管理下的劳务合同之人。为清楚的确定工人的性质,既不应该考虑雇主或工人的法律上的身份,也不应该考虑报酬的大小。 第4条 “家仆或佣人”是指照料房东或主人的财产,并获取报酬的劳动者。 第5条 “雇员或帮工”是指签订合同协助他人,并获取报酬之人。不承担需要大量体力的工作或偶尔承担一些。 第6条 “劳工”既不是佣人也不是雇员。劳工在雇主或雇主代表的管理下,从事大部分的体力劳动并获取报酬。 劳工的身份不由报酬的方式确定,只由工作的性质决定。 第7条 “工匠”是指自担风险自己经营手工艺之人,在家或在外

4、,不论是否是用机器设备,不论是否有招牌店,其主要销售自产或家庭成员无偿帮助下生产的产品;或在工人或学徒的帮助下生产的产品,但整个作坊是由工匠自己管理。 非家庭成员、经常为工匠干活的工人数量不能超过7人;如果超过7人,该雇主则失去工匠身份。 第8条 “学徒”是指与雇主或工匠签订学徒期合同之人,根据合同雇主或工匠教授或让他人教授学徒职业技能。作为回报,学徒根据合同条款必须为雇主工作。 第9条 根据雇用的稳定性,可作以下区分: -固定工 -零时工 固定工在永久的基础上,有规律的承担一项工作。 零时工则签订合同: -承担一项具体的工作,并在正常情况下,在短期之内完成改工作。 -暂时的、间歇性的、季节性

5、的承担一项工作。 第10条 零时工承担和享有与固定工一样的义务和权利,除非条款另有规定的。 第11条 根据报酬的支付方式,工人划分为: -计时工,按照一个时间基准(月、日、小时)获取报酬。工人按天、或不超过15天的间隔或按月领取工资。 -计件工,工人按产量或件数获取报酬。 -获取佣金的工人。 第二部分 非歧视性第12条 除非有本法的条款明确规定、其它法律文本或规章为保护妇女儿童、或者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居留的规定,任何雇主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信条、宗教、政治见解、出生、出身、工会会员身份或参加工会活动为由,决定是否雇佣、限定和分派工作、参加职业培训、晋级、提职、支付报酬、给予社会福利、处分或终

6、止雇佣合同。 居于具体职位要求的资格条件而作出的区别、拒绝、接受的决定不应该被认为是歧视。 第三部分 公共秩序第13条 本法的规定的性质属于公共秩序,除非明示减损其法律地位。因此,任何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单方面决定作出的规则、与本法相抵触的合同、协定、或任何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文本的实施都是无效的。 除非本法条款规定不得减损其效力,本法的公共秩序性质不妨碍因下列行为授予工人超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福利:单个或一群雇主单方面决定给予的更多权利和福利、雇佣合同规定、集体协定或协议、或仲裁决定。 第四部分 宣 传第14条 雇主必须至少要留一份劳工法给工人们,特别是给在每个企业、单位的工人代表(见本法第1条)。

7、 第五部分 强迫劳动第15条 强迫或强制劳动是绝对禁止的,符合1930年6月28日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并于1969年2月24日被柬埔寨王国批准的关于强迫或强制劳动的第29号国际公约。 本条适用于每一个人,包括家仆或佣人以及在农业企业、行业的工人。 第16条 禁止雇佣人员劳动以抵还所欠债务。 第二章 企业-单位 第一部分 宣布企业开张和关闭第17条 所有适用本法的雇主在开张一个企业或单位时,应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该声明称为宣布企业或单位开张声明,在企业或单位实际开张之前,必须以书面形式呈主管劳工的部。 在永久的基础上雇佣少于8个工人且不使用机器设备的雇主,应在企业或单位实际开张之后30天内,向

8、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并呈报该声明。 第18条 关闭企业,雇主也应在企业或机构关闭之后30天内,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 第19条 主管劳工的部应发布部长令(prakas)规定各种情况下声明的手续和程序。 第20条 每个雇主应建立和整洁地保存经劳工监察官编号和草签的机构记录。主管劳工的部发布的部长令(prakas)应规定该记录的样式。 第二部分 宣布人员流动第21条 在每次雇佣或解雇工人时,每个雇主必须向主管劳工的部作出声明。该声明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最晚不迟于作出雇佣或解雇决定之后15天内。 对于农业企业该时间延长为30天之内。 以下情况不适用雇佣或解雇声明: -少于连续不间断30天的零时雇佣;

9、 -在连续12个月内实际雇佣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间歇性雇佣。 第三部分 企业的内部规章第22条 依据本法第17条,每个企业或单位的雇主,如果雇佣至少8个工人,应总是建有企业的内部规章。 第23条 根据企业或单位类型,适应本法总则的内部规章和有关上述企业、单位各种事务的集体协议,如关于雇佣条件的规定、工资和补贴的计算与支付、以实物代替的福利、工作时间、工人承担的责任、惩罚规定等,是可以强制工人接受的。 第24条 内部规章必须由企业经理在与工人代表协商之后,在企业开张3个月之内,或如该企业在本法发布之前已经存在,则在本法发布之后3个月内建立起来。 在生效前,内部规章应由劳工监察官签证。该签证应在60

10、天内做出。 第25条 若内部规章的条款压制或限制已经生效的法律和法规赋予工人的权利,或压制、限制适用该机构的协定、集体协议规定的工人的权利,则这些条款是无效的。 借助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劳工监察官应要求企业的内部规章中包含须执行的规定。 第26条 若雇主或其代表已经知悉该不当行为超过15天,雇主不得对作出不当行为的工人进行处分。 工人作出严重不当行为,如果雇主在知悉此事的情况下,在7天之内不作出解雇该工人的决定,那么雇主将被认为是放弃了该权利。 第27条 任何处分必须与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对应,劳工监察官有权监督其对应情况。 第28条 雇主不应对不当行为进行罚金或对同一不当行为加倍处分。 罚金

11、意味着减少了在正常情况下工人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 第29条 内部规章必须广泛宣传并粘贴于容易到达的合适的地方,如工作的场所和工人工作的建筑物的门上。这些内部规章应时常保持字迹清楚的良好状况。 第30条 所有关于内部规章的修改都必须符合有关该企业、单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1条 在雇佣少于8个工人的企业或单位,如果没有内部规章,雇主可以根据工人做作不当行为的严重程度,宣布警告、训斥、无报酬停工不超过6天、提前通知或无提前通知的前提下解雇该工人。 第四部分 雇佣卡第32条 为任何雇主工作的每个具有柬埔寨国籍的工人,要求拥有雇佣卡。 任何人不得雇佣不遵守上一款规定的人。 第33条 对于季节性农场

12、工人,是否拥有雇佣卡是具有选择性的。 第34条 雇佣卡的用途是鉴定持有者身份、所签合同的工作性质、合同期限、双方同意的工资及支付方式和连续的其它合同。 禁止使用工人的雇佣卡当作其它用途。 当工人辞职时,雇主不应在雇佣卡上写上任何评语。 第35条 在工人的要求下,工人出示具有资格的机关发放的身份证和其雇主出具的雇佣证明,劳工监察官草拟并发放雇佣卡。 第36条 发放雇佣卡需收缴费用并上缴国库。收费金额及收缴方法由财经部和主管劳工的部发布联合部长令确定。 第37条 雇佣卡应记录工人的雇佣和解雇情况、工资和工资增长情况。 雇主所做的上述记录应在工人加入和离开之日7天内,报劳工监察官签证。 第38条 遗

13、失雇佣卡必须向劳工监察官员报告。按照发放雇佣卡一样的条件复制一个。 第五部分 工资帐册第39条 第17条包含的每个企业或单位的雇主应一直保存工资帐册,其格式应由主管劳工的部在部长令中加以规定。 在使用之前,工资帐册的所有页必须由劳工监察官编号和草签。 该工资帐册必须保存在每个企业的出纳部门或总部,以便随时接受检查。该帐册使用完毕,雇主应保存3年。 劳工监察官可以随时要求查阅工资帐册。 第40条 工资帐册应记录: a) 企业雇佣的每个工人的信息: b) 所有关于承担的工作、工资和假日的指标。 第41条 任何企业如果希望使用不同的方法、但包含相同类型的信息和一样的查阅方法来制订工资帐册,可以向劳工

14、监察官员进行申请。 第六部分 公司内部的商店第42条 “公司内部的商店”是指雇主直接或间接向其工人或工人家属销售供他们个人需要的食品和商品的任何的机构。 公司内部的商店如满足以下4个条件,可以获得批准: 1、 工人不被要求必须在该处购买东西; 2、 雇主或服务员不允许从销售商品中获利; 3、 该商店的帐务完全区别与该企业的帐务; 4、 商品必须明确标价。 第43条 公司内部的商店的开张由主管劳工的部发布的部长令决定。 劳工监察官监督公司商店的经营,商店的管理也由相关工人选出的代表分担部分管理工作。劳动监察官有权命令暂时关闭公司内部商店,直到主管劳工的部作出最后决定。 第七部分 担 保第44条 雇主不得以现金担保或任何类型的质押为条件,签定或维持雇佣合同。 第八部分 劳务承包商的特征第45条 劳务承包商是一个分包商,他与业主签定合同,获得一笔包含所有费用的价钱,由他负责招募劳动力或工人来执行某个工作或提供某些服务。 此类合同必须是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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