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复函运输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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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送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 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送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的复函(9月日民四她字第1号) 湖北省高档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号有关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运送合同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松加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记载:承运人为松加船务有限公司,告知人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批示。提单正面商定:“船东对货品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虽然

2、货品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涉及上述条款,则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SHELVO84仲裁条款的规定。”松加船务有限公司觉得提单仲裁条款对于提单持有人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具有效力,并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觉得,涉案提单是基于租船合同而签发,提单正面记载的仲裁条款不属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应是提单仲裁条款的商定。根据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松加船务有限公司与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合用涉案提单的商定。虽然涉案提单正面商定因涉案提单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提交伦敦或纽

3、约仲裁,但提单仲裁条款的商定属于承运人单方意思表达,对持有提单的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批准你院倾向性意见,武汉海事法院对此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此复。 附: 湖北省高档人民法院有关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品运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月1日 鄂高法197号)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品运送合同纠纷一案,于7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间,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武汉海

4、事法院经审理并于7月5日作出武海法商字第25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收到该裁定后表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因波及确认提单并入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解决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告知第一条的规定,现将报请你院。 一、案件当事人的基本状况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加坡松加船务有限公司(N SHIPOLDIN PE.LIMITED如下简称松加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根荣,中国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文辉,中国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北京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

5、(如下简称北京埃力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伯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日本太阳航行贸易有限公司(SOLARSHIPPING ANADING S.A.如下简称太阳航行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亚志田清敏(Kiyotohi Kamosbida),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基本领实、原审法院认定的根据和解决成果以及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 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于7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3月3日,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与国际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合同编号为42505。双方商定由被上诉人向国际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甲苯5000吨,品质原则为TMD84,单价为738美元/吨,

6、总金额为369万美元。上述货品由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所属“土星”(TEN ATUN)轮承运,该船船长托尼卡于月1日签发已清洁装船油轮提单,提单号为HOU2B。该提单载明:数量为49.294吨,收货人凭批示告知被上诉人;装船港为美国休斯敦,卸货港为中国张家港。 3月31日,涉案货品装船时,由INTERTEK rett检查公司的独立检查人出具了重量验证书证明。该检查证书证明,装上“土星”(TENGSATURN)轮的499.294吨甲苯,系品质符合ASTM D 841原则的完好货品。 6月3日,上述货品由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所属“飞虎”(SWFT TIGR)轮运抵目的港张家港。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

7、司持涉案正本提单提取货品时,“飞虎”(SWIFT IER)轮船长对该提单予以签章确认。但经开舱检查,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交付的部分货品呈黑色状,与该货品应无色、澄清透明状严重不符,货品已严重损坏。经中国进出口检查总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初步检查,该货品有近50吨已严重损坏,且短少近100吨,给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导致经济损失达25万美元,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祈求判令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补偿经济损失等。 在答辩期间,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是:上述提单正面条款有如下商定,“I theeventhatr ar is not sufficintlv inco

8、poate aove,any and al isutes arising ut f this bill areto be arbitra edin Londn or ew Yor,atOwns/rrie optn,sube ttheSHELLVOY 84arbitrtion laue.”即“如果租约未能足够并入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具体按HLLVO84仲裁条款的规定。”根据上述商定,在提单持有人和船东/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品运送产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批准选择仲裁行为争议解决方式,具体仲裁地点为伦敦或纽约,由船东承运人行使最后选择权。申请

9、人(船东)根据上述商定行使选择权,规定将该争议提交伦敦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6号第5条的规定,按照船东的选择,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合用仲裁地国家法律,即英国法,双方当事人在提单上的商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虽然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仲裁的商定对双方当事人也是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同步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176号)的规定,上诉人觉得双方当事人已经就题述涉案纠纷商定两个仲裁地点,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商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商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以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

10、应由当事人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祈求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觉得,本案系海上货品运送合同纠纷。涉案油轮提单对仲裁条款的完整表述为:“The Owr hall hav abslue lie on he car gfor l rih,deafeh,dura/detetin a costs/exenss inldingttorneysfee,of recoerin the sm,whichle shall continue aftr deliver ofe holdersf an bll of lad covering thesa,oofay

11、 sraeman.In he vet chreparts not sufficintly ncoporatedbove,ny ad al dsts aisig out ofthis ill ar obe arbitrte in Lon don orNew Yok,atOwners/Carrie tio,subjct to the SHELVO arbitatin lue.”即“船东对货品的运费、空仓费、滞期费、司法扣押费用及代理律师的费用等享有留置权,虽然货品已交付给承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或保管人。如果租约未能足够涉及上述条款,则本提单项下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交伦敦或纽约仲裁,船东承运人享有选择权,

12、具体按SHELL OY84仲裁条款的规定。”由此可见,当事人在提单仅对仲裁地点作出了商定,对仲裁机构和拟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并未作出商定。但是,当事人在提单中同步商定了两个仲裁地点,即伦敦或纽约,应视为其对仲裁地商定不明,无法合用仲裁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应合用法院地法即国内法律作为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3月19日法函976号有关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商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仅商定了仲裁地点,没有商定仲裁机构,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合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

13、定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中,北京埃力生公司作为提单收货人在发现提单项下货品在运送途中受损后,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此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就商定的仲裁机构已达不成补充合同,故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因此,该案属于国内人民法院的主管范畴。加之涉案货品运送的目的港在中国张家港,在该院管辖范畴之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松加船务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的合用前提,是合同仲裁条款中商定了两个仲裁机构,而不是两个仲裁地点。故松加船务公司根据此文觉得仲裁条款有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武汉海事法院于7月1日作出武海法商字第2

14、5号民事裁定,驳回松加船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松加船务公司收到该裁定后表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觉得,根据上述提单正面条款的商定(原文略),已经足够明确地表白,若提单持有人和船东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品运送产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批准选择仲裁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的具体地点为伦敦或纽约,由船东承运人行使最后选择权。上诉人(船东承运人)在主管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明确告知一审法院,她们根据提单的上述商定行使了选择权,将伦敦作为涉案争议的仲裁地点。原审裁定认定上述“仲裁条款商定不明”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6号第26条有关审查涉外仲裁合同效力的规定:“未商定仲裁效力的

15、准据法但商定了仲裁地点的,应当合用仲裁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鉴于涉案仲裁明确将在伦敦进行,则鉴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合用英国法。根据英国法,上述仲裁条款有效,原审法院没有注意上诉人已经行使了选择权,却认定仲裁条款商定仲裁地点不明,从而合用中国法鉴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是错误的,理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北京埃力生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均未予答辩。 三、本院审查的意见及根据 针对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全面地审查了本案的基本领实、证据材料,觉得: .本案为海上运送合同纠纷,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1)从诉讼主体上看,本案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均为国外公司。即上诉人松加船务公司为在新加坡国注册登记公司;原审被告太阳航行贸易公司为日本国注册登记的公司(证据:正卷第一册第1页上述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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