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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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 护士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 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 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 的卫生技术人员。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 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 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护士到 农

2、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 理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 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 受到表 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 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第二章 执业注册1 / 11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

3、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 3 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 包括在教学、 综合医院完成 8 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 并取得相应学 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护士执业注册申请, 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 3 年内提出; 逾期提出申请的, 除应当具备前款第 (一)项、第(二)项和第(四) 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 生机构接受 3 个月临床

4、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 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 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 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 士跨省、自治

5、区、 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 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 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 2 / 11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 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 原注册部门 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 的护士

6、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 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 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 务的情况等内容。 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 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处分的情况等内容。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 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 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 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 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 病危险工作的护士, 有依照有关法律、

7、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 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 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 偿的权利。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 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 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 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 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 出意见和建议。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 规定。3 / 11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 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

8、要的紧急救 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 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 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 参加医疗救护。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 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第二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

9、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 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 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 福利待遇等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 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4 / 11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 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有感染传 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 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

10、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 津贴。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 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 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 新技术的应用; 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 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 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 其所在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 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

11、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 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 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 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 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 或者暂停其 6个月以上 1 年 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 一、情节严重的, 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 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

12、 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5 / 11(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 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 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 一、情节严重的, 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 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 医疗保健措施的;(四)对在艰苦

13、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 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 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 的,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 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

14、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6 / 11(四)发生自然灾害、 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 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 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 2 年 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 胁、殴打护士, 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

15、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 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 经执业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本条例施行前, 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 应当按照国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 3 年内达到 护士配备标准。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2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 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

16、护理专业技术人员。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 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7 / 11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 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 (护士)学校 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 护士执业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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