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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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案情介绍案例一岁的王实与李果都是某校五年级的小学生,年的一天下午课间的身体将李果左手分钟,两个孩子跑到学校的操场上嬉戏打闹。打闹中,两人不小心双双跌倒在地,王实小指压伤,导致李果的小指骨折。李果的父母以王实和学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调查发现,该校平时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法院最后认定王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实的父母支付医药费元;学校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医药费元。案例二年月日晚时许,五常市第一中学高一的学生在晚自习,小辉(班长)找到同学小超,质问他为什么要动班级的点名册,小超表示自己没有动,双方发生争吵,随即扭打起来。班里的同学上前将二人拉开,

2、争斗暂时平息。后小辉来到走廊,看到小超后先是给小超头部一拳,将其绊倒后又猛踢其头部,致使小超左眼被打坏。当时没有教师在场,同学将小超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双方的家长。小超的家长随即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提交了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清单,要求小辉和学校共同承担。经调查该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所以法院最终判决五常市一中对于小超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应进行赔偿。上述两案例都将学校列为被告,但是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本文试图从法学角度分析这一问题。一、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就我国全日制学校来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议观点:一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

3、另一种是教育法上的教育、保护、管理关系。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上有两种理论:第一种是监护权自然转移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成为其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费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依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对于第一种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至十八条对监护权的有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范围中没有学校这一主体,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监护权的产生只有两种方式即法定或指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产生监护权的依据,而学校又在这两种情形

4、之外,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观点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对于第二种观点如果说学校和家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必定要签订委托合同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实上在一般的学校和学生之间并没有达成合同,也没有这样的合意,因此认定监护权委托说也没有确切的依据(寄宿制私立学校除外)。众所周知,我国的学校大多是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方面发展。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也就是学校对学生负有的特殊的教育、管理、保护等

5、权利义务关系。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之债,受民法调整。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法定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6、负有保护、教育、监督的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给予良好的注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足见法定监护人未尽其教育以及监督的注意义务,应由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关于学校在这方面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存在对学校责任泛化的倾向,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没有尽全力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虽然也规定了在若干特定情况下,行为人即使主观上并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我们不难发现,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必须在法律

7、有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而有关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民法显然未将其列入特殊侵权行为之列。年月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按我国现阶段的司法解释之精神,学校在这类事故中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所以说,对于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学生

8、伤害事故,如果学校有过错,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学校无过错,而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学校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比如前面我们列举的两个案例,两学校都被列为被告,为什么案例一中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而案例二中的学校却没有承担这方面的责任,主要原因就是案例一中的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法定义务,这是学校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案例二中由于学校平时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的义务,而且两当事人均是高中学生,具有分辨是非和认知自身行为的能力,因此学校不承担过错责任,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立法方面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

9、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做出明确规定,只有年月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处理这类纠纷提供了一些依据,但是办法是以规章的形式即以教育部命令的形式实施的,它的效力远远低于法律、低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实践中,由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侵权责任,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主要是以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办法只是起参照作用。除此之外,办法还存在很多缺陷,一些规定过于笼统,描述过于粗糙,有待于进一步细化,比如办法没有规定适用对象,它是只适用于十八岁以下的中小学生还是也适用于年

10、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大学生呢?由此可见,教育部颁布的这个办法,并不能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这个老大难问题迎刃而解,因此这一方面的立法在以后的实践中还有待于加强。2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作为受害人的学生如果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就由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事故中作为受害者的学生及其监护人相对于学校来讲是一个相对弱小的群体,很难举出学校在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管理等方面是否有名显的过错疏漏。因此,在这

11、种情况下比较合理的做法是适用民诉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也就是说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分配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做不仅公平而且还能提高处理事故的效率。3关于赔偿金问题对于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在大多数学校都面临着教育经费困难的问题,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保障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我们必须加快步找到解决赔偿金的来源,妥善解决

12、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国际上其他国家,如加拿大、德国等国政府在保险制度中专门设立学校责任保险来转移学校教育风险,在我国有些城市也做了这方面的尝试比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率先与上海市政府合作设立了学校责任险,即在上海市教委统一组织下,由市政府出资为全市所中小学校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了学校责任险,投保人是学校而不是学生个人,所需费用则从教育经费中列支,属于学校行为。等于说学校拿钱,为学生在校园意外伤害买了单,也不会给家长增加额外经济负担。把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使赔偿责任社会化,这是解决当前这类事故赔偿问题的可供借鉴的思路。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关系、责任认定、妥善的处理赔偿问题既能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又能消除学校的后顾之忧,对于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以及学校改革等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201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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