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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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3日七届1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珠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

2、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等医疗行为,在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医疗纠纷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卫生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实施、管理、监督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第六条 医疗机构

3、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第七条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医患双方自愿购买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等保险。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保护。患方应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遵守医疗秩序。第九条 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第十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报酬补贴由市财政予以保

4、障。第十三条 医患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必要时可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第二章 预防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方利益。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核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接待患方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

5、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可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建立警务室,加强治安防范。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二)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职责,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三)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当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如实告知病情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近亲属。(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征得患者的书面同意;

6、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六)按照规定的要求书写病历资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二)如实全面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三)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医疗机构根据病情实际情况需要其转诊时应当配合。(四)按时支付医疗费用。(五)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采取不正当或违法行为影响医

7、疗机构的正常医疗秩序。第三章 报告与处置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及时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纠纷索赔金额达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

8、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疗机构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立即移出病房,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体解剖。(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参加协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5人。患方人员在5人以上

9、的,应当持合法身份、关系证明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三)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四)协调各相关部门处理医疗纠纷。第二十五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一)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的。(二)故意损坏医疗机

10、构公私财物,抢夺、隐匿、毁坏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三)强占或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的。 (四)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洒污秽物或设灵堂等扰乱门诊、病房正常医疗秩序的。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殡仪馆的。 (六)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弃留在医疗机构的。 (七)围堵医疗机构大门或诊疗、办公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八)侮辱、威胁、谩骂、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置:(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二)开展教育疏导,排查核实患方的身份,制止过激行为

11、,维护医疗秩序。(三)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四章 调解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依照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室并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三)向医患双方提出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四)向医患双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

12、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第三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疗纠纷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三)一方当

13、事人拒绝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其要求及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医患双方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医疗纠纷需要进行相关技术鉴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申请技术鉴定的程序。第三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或当事人的共同选择,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对人民调解员提出正当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调换。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一般在1个

14、月内调结,医患双方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医患双方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医患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第三十七条 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调解的纠纷,经医患双方同意的,可以委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调解。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它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通过招标或其他方式确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产生的赔偿责任。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方负担。第四十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医疗纠纷处理。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损害理赔事项,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派员全程参与处理。第四十一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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