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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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合同法之要约承诺理论与劳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大部分合同的形成都是经当事人双方的协商、谈判和磋商而成的,有的合同之成立随口即是,如当事人之间的即时、小额买卖合同,基本上不须要谈判与磋商,如当事人从杂货店购买一听可口可乐,有的问下价钱,有的不问价钱,干脆付账找零。有些合同事实上一方当事人默认了对方当事人的条件,如自动售货机购货或超市购货,很多状况下不须要当事人之间的谈判、磋商。当然,并不是交易金额小就不存在合同成立前的讨价还价,农贸市场中的当事人很多都在议价。民事合同历史上形成了“议价”阶段或谈判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这种合同未成立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2、形成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权利义务形成之理论沉淀为合同之要约与承诺理论。“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人或要约人对之发出要约之人称之为受要约人、要约相对人。也有学者将受要约人称为承诺人,但由于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未必作出承诺,或者作出的承诺因修改、变更了要约的实质内容而使该承诺转化为新要约,所以受要约人未必是真正的承诺人。”1 (P203)“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条件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1 (P232)要约与承诺虽然是在合同订立阶段, 但是,长期以来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嬉戏规则”,为使交易平安,千百年来,交易习惯和立法及相关理论交织而成了要

3、约与承诺理论,到目前已经相当成熟,甚至在该阶段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学术论著亦是连篇累牍。要约与承诺之理论化并不是为了理论而理论,关键在于,该理论指导立法及司法实践形成了要约和承诺的法律效力,即要约和承诺的发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要约发出后,对要约人具有哪些法律效力呢?一般来讲,要约的效力是指要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口头要约自受要约人了解时发生法律效力;非口头要约自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了解时发生法律效力。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只是取得承诺的资格,并没有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不为承诺,只是使合同不能成立,此外不负任何责任。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限内不得随意撤消或变更要约。当然,承诺发生效力就是合同的成立

4、,承诺刚好撤回或迟到时不发生效力。此外,民法理论上在合同订立阶段,为增进交易,形成了要约邀请理论,无非是尽力扩大要约之可能性,使交易能够尽可能地扩散较大的范围。总之,民法合同理论在合同订立阶段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理论体系,至今,人们或许仍在分析探究其中奥妙,分析规则进一步完善的路径。但是,久而形成之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是确定的。劳动法上之劳动合同同样存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形成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往往被劳动法上之团体协议,也就是所谓集体谈判(也有翻译成团体交涉,我认为团体交涉更贴切)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浓雾所覆盖,大部分劳动法教科书和相关著述都将团体协议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阐述的

5、重点,也就是说,着眼点在于集体谈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说,这应当属于协议订立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只不过这种权利义务涉及的当事人是工会及其团体,雇主或其团体。“善意谈判的责任在劳动法第8 (d)条有如下规定:为本条所述目的,进行集体谈判是雇主同雇员代表履行相互担当的义务,他们应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在合理的时间就工资、工作时间和有关雇佣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善意谈判,或谈判一项协议,或探讨协议中产生的任何问题,探讨一项包含有任何协议的书面合同的执行状况,但这项义务并不强迫任何一方同意某一项建议或要求他做出让步”2 (P351)通常,团体协议订立阶段,双方当事人所担当的和平义务。至于个别

6、劳动法上之劳动合同签订前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类似民事合同法上之要约与承诺之权利义务,因现代意义上劳动法产生时间仅仅两百年,而劳动私法较之劳动公法,也就是劳工的健康爱护,劳动条件和工时缩短等产生更晚,劳动合同制度不行能产生向民事合同法那样完整的要约与承诺的理论体系,但是,个别劳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双方同样具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说当事人因没有合同约束将不受任何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论述劳动合同订立前雇主与劳工的权利义务时,论证了“雇佣内定”或 “采纳内定”所产生之权利义务。“采纳内定是现时代的产物。随着低生育率、少子化,企业需求人才甚殷。特殊是在理工科系,企业为了确保优秀人才,往往在学校尚未

7、毕业典礼前,即走入校内才,事先予以内定采纳。但所谓内定采纳制度对即将进入就业市场的社会簇新人有无法律上之保障,是值得吾人予以关切之课题。” “社会簇新人毕业后依约前往报到时,万一雇主告之已取消内定,则该社会簇新人得有何权利主见?反之,一般社会簇新人求职时实行骑着马找马心态,向多数企业出求职函者所在多有,于获得企业采纳内定通知后,却于毕业后未依约前往报到,在未告知予以采纳内定之雇主的状况下,擅自选择其他企业就职,此时被放鸽子之资方可以有何种权利向爽约之劳工恳求赔偿?”大陆地区尽管不存在生育率低、少子导致人口削减和劳动力短缺现象,但是,多年来,高校生就业多采纳先签“就业协议”,甚至怀揣几份“就业协

8、议”者甚多,而最终只能选择其中一家单位就职,用人单位被放鸽子现象比比皆是,而用人单位目前对已经签订就业协议的爽约甚少。但是无论如何,“就业协议”法律性质如何?当事人双方有何权利义务值得探讨。此外,在劳动合同协商阶段仍存在着大量的法律问题,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劳动合同订立前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表述和含义不得不承认,民事合同采抽象主义原则,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作为主体有其特长,这样不须要考虑“雇主”、“雇员”或“用人单位”、“劳动者”运用的烦乱。在传统债法所规定的“雇佣合同”中是否也适用要约与承诺的理论,但是,有一点可以确定,“当事人”的称谓将避开当事人身份待定状态的尴尬。众所周知,“雇主”

9、与“雇员”的运用曾经特别普遍,但是在劳动合同订立前双方身份并未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从属关系尚未确定,“雇主”对于正在与其协商的劳动者而言,明显其“雇主”身份名不符实,同样,尚未被聘用的劳动者亦尴尬“雇员”名称。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所规定的劳动契约双方当事人之称谓为:雇主与劳工,后者称谓是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的特色,一方面他可以作为个体名称,又可作为集体概念,同时,又可以避开“阶级性”名词的运用,较之“雇员”、“工人”“受雇者”、“劳动者”都较合适。但是,“雇主”的运用却有不利之处,一方面,在劳动契约订立阶段,该“雇主”是谁的雇主,假如是协商中劳动者的雇主,那么这种称谓本身确定了契约订立的不同等待

10、遇,另一方面,以“雇主”身份与劳工协商本身应当属于雇主之权利义务,与劳动契约上雇主之权利义务简单引起混淆。尤其是台湾地区说明雇主存在诸多难以理解之处,劳动基准法其次条其次款:“雇主:谓雇佣劳工之事业主、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依据其相关规定,“雇主”可以包括事业主,即各类经营主体,如公司、企业;公司、企业之董事长、总经理或董事;人事劳资经理等。这一点,大陆劳动法界难以理解,台湾地区学者亦有因应,“劳动契约上之雇主概念与劳动基准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种意义: (一)劳工恳求确认劳动契约上受雇地位之相对人; (二)负有支付工资等劳动合同义务之人。”由此可见,在劳

11、动合同订立阶段,各类称谓都不尽合理。大陆地区运用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尽管名词独特,但是,这些名称在劳动合同签订阶段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表述或单独表述都有其合理之处。其一,双方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没有任何从属关系,这一对名词没有体现其中从属性;其二,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订立阶段,彼此没有体现出身份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阶段协商所产生之权利与义务(一)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用人单位除了上述“雇佣内定”所产生劳动合同订立前所产生之权利义务外,还存在着很多法定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据德国民法第611条b项的规定,任何雇主不得公开或在公司内部登载有性别卑视的聘请广告;依据德

12、国民法第242条规定,任何人签订雇佣合同时必需坚守诚信原则,当事人双方供应的信息是真实无误的,假如因信息不实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担当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在劳动合同签订阶段所产生之义务。雇主首先应在劳动合同签订阶段明确告知申请者其将来之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雇主原则上不必告知该申请者本单位的经济状况,假如企业内部组织正在重组或支配重组可能造成企业人员富余而(可能裁员)的话,应告知申请者,聘请应坚守诚信原则;雇主应负有谨慎处理申请者申请材料的义务,在已经明确劳动者未被录用的状况下,雇主应向劳动者刚好返还相关资料,应保守其中个人隐私,如健康状况等资料,如应申请者要求,雇主应销毁涉及个人信息的相关

13、资料。雇主如永久保存申请者的个人资料其行为将构成违宪,除非该雇主能够有足够证据和理由证明其永久持有申请者的资料并没有违反宪法。同时,雇主对申请者个人资料的处理应严格限定在与招用有关的当事人范围内。雇主如特地邀请申请者进行面试因此而造成的申请者的经济上的支付,该雇主负有补偿的义务,上述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等。假如申请者是通过雇主登载的聘请广告而前去面试的,则申请者不能主见上述费用的恳求权。我国现行劳动法制尚未涉及劳动合同签订阶段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事实上,用人单位与求职者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时因人而异,有的状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形成,也就是法律须要明确规定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犹如德国法

14、上雇主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样,这些权利义务的形成是客观的,如用人单位的诚信义务;不得在聘请中含有就业卑视内容的义务;签订劳动合同阶段将企业面临破产或已进入重整期间的事实照实告知求职者的义务,这种状况对求职者特别重要,一个求职者可能面临着若干选择和可能,假如为了一时的高薪水而不明企业的状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面临失业,决非其预期,因此,用人单位应担当这样的告知义务;用人单位应谨慎处理求职者应聘资料的义务,应适时销毁求职者的应聘材料和简历,防止个人隐私泄露;有些聘请是求职者特地应约而往,并为专项聘用,如高级技术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聘可能会有相应的支出,如差旅费、住宿费等,凡是应约定而往,不

15、论是否最终能够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应负担上述费用。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阶段不得向求职者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报名费、资料费等。(二)求职者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德国法上申请者对于雇主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所担当的义务大致包括:1.申请者应照实告知雇主自身的真实状况,尤其是对其所申请之工作岗位有不合适的情形更应照实告知雇主。如申请者申请大货车司机岗位而其又缺乏十年驾龄,这种情形申请者应照实告知雇主;或者是因残疾或预先存在的疾病的治疗可能占用工作时间;或者是可能被收监而阻碍其从事该工作;或者是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等等。2.申请者有照实回答雇主所提问题的义务。当然,涉及个人隐私时,这种义务仅仅限于与申请

16、岗位有关的问题,不涉及雇佣有关的问题,申请可以拒绝回答。3.申请者对于其职业及竞争实力、学问、阅历以及职业经验、资格考试成果及报告,雇主的提问不受限制,申请人有照实回答之义务。4.女性申请者不负担对雇主对其可以预期将来是否结婚问题作答的义务,这不属于申请者的义务。(确定程度上,这应是申请者的一项权利,但是这里以不担当这项义务为命题更具意义)5.申请者照实告知其健康状况的义务。一方面,雇主特别关注申请者的健康状况,因为申请者的健康状况干脆关系将来雇员因病给雇主造成的损失,如生病期间正常的工资支付等。另一方面,健康状况涉及个人隐私问题,即便是公司医生供应的健康状况证明同样会涉及隐私问题,因此,关于健康状况的问题,申请者仅就以往疾病史有照实告知的义务。健康状况的告知义务因人而异,如对于民事航空飞行员的要求要比一般工人严格的多。比照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所负的义务,求职者同样在该期间负担相应义务。这些义务大致包括:1.诚信义务。近年来,中国就业市场发育加速,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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