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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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

2、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海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福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

3、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设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第八条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禁止伪造、变造、

4、冒用、买卖或者租借船舶、设施、船员的法定证书。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九条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行规定。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福州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进出港口的,应当遵守有关船舶签证管理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签证。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福州海域的交通状况及时发布有关通航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

5、外国籍船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前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十二条引航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排引航员。 引航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遵守通航管理规定,服从安全监督管理。引航员引领船舶时应当在规定的地点登离被引领的船舶,遇大风浪等特殊情况需改变地点登离船舶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空载油轮在港口水域航行,应当压载以保证船舶的操纵性能。 第十四条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6、的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速航行。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第十五条船舶进出港在不危及本船安全时,应当尽可能靠近航道右侧行驶,并使用安全航速航行。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穿越时应当尽可能与主航道成直角。 船舶驶近渡口或者渡运航线时,应当采取鸣号、减速等有效避让措施。 第十六条船舶航经狭水道及特殊水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和限速的规定,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船舶在大马礁以下闽江通海航道航行时,同吨位等级的,逆水船应当避让顺水船;遇有三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时,不足三千总吨的船舶应当及时让出深水航

7、道。 船舶进出港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之前,应当鸣放一长声示警,并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联系。航经马祖印灯浮与中沙灯浮间航道时,同吨位等级的,轻载船应当让重载船。船舶通过金牌门时,五千总吨以上船舶不得会遇,不足五千总吨的船舶不得妨碍五千总吨以上船舶航行。 三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马祖印灯浮至中沙灯浮之间航段、闽安门东高寨(南搬)灯桩至青洲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一千总吨以上的船舶不得在魁岐码头至鳌峰大桥之间的航段追越或者并排航行。 第十七条高速客船在港内航行,最高静水航速不得超过十五节。高速客船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夜航。 高速客船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所有非高速船舶,

8、在与他船有碰撞危险时,应当按照避碰规则规定采取避让措施。 第十八条船舶航行、移泊时,船上的艇筏、舷梯和吊杆、输送带等不得伸出舷外。 船舶、设施停泊时伸向可供他船航行一侧水域的装卸货设备应当调整到不妨碍他船正常航行的位置,夜间应当将其端部照亮。 第十九条二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青洲大桥以下水域,一万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青洲大桥至大马礁之间水域,一千吨级以上船舶进入闽江口内港区大马礁以上水域,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作出技术评估,并予以答复,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进港。 第二十条船舶在靠离码头、系解浮筒和港内掉头时应当显示信号,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与外界联系,

9、避让过往船舶。 过往船舶应当注意瞭望,协同避让。 第二十一条船舶停泊时,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船员。五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上)海船、六百总吨以上(或者主机功率441千瓦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船舶防抗自然灾害时,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和部署。 第二十二条船舶应当根据本船的种类和吨位大小、吃水状况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指令。 在修造船厂修造期间无动力的船舶不得在港口水域锚泊。 禁止船舶在航道、调头区、港池内和禁锚地锚泊。遇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抛锚时,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通

10、报过往船舶,显示规定信号,并采取措施及时离开。第二十三条码头经营人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及调头区域,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码头设施不得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 第二十四条港内停泊的船舶舷梯应当稳固并设有栏杆、安全网,夜间应当有足够的照明。 第二十五条进行供油、供电、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需进行并靠的,在码头时的并靠宽度不得超过泊位的设计靠泊宽度,在闽江口内港区锚地时的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三十米。 一千总吨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除前款规定的作业外与其他船舶不得并

11、靠,确需并靠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并靠申请,海事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船舶在锚地过驳作业,应当在相应的生产作业锚地内进行。生产作业锚地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设定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及时公布。 船舶不得在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码头靠泊作业。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航道、港池、调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除航道、港池维护疏浚外,禁止在闽江口内港区的营前深水区、马尾青州作业区至松门煤码头河段、松门田螺湾,闽安门、中沙、金牌门水域进行采砂作业。 第二十八条船舶在港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书面报备:(一)船舶

12、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 (二)船舶试航、试车、系泊试验; (三)船舶放艇(筏)进行救生演习; (四)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 (五)船舶悬挂彩灯; (六)船舶校正磁罗经; (七)船舶从事供油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和港口安全的其他作业。第四章船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处置设施

13、。 第三十一条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其承运人、船舶或者货物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口前二十四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 在港口水域外进行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载运危险品的船舶应当在专用锚地锚泊。 从事危险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集装箱现场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第五章渡口、渡船管理 第三十二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

14、,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有明确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四)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和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日常安全管理。 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天气、海况,渡口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暂停渡运。 第三十五条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强行横越。 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

15、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第三十六条符合危险品适装条件的渡口船舶,载运危险化学货物及载运装有危险化学货物的车辆时应当实行专渡,不得与其他车辆混渡,不得搭载旅客和其他无关人员。 渡口船舶载运客车时,应当实行人车分离,旅客应当下车。第六章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应当配套建设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负责航标等助航设备和导航设施的维护机构,应当保持航标等助航设备、导航设施正常运行。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 第三十九条航道、锚地应当保持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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