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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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的调节对象是公私混合型的社会经济关系韩志红i作者简介:韩志红(1955年-)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专家、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联系地址:天津师范大学(甘肃路校区)法学院 邮编300020 电话 022 27309256(办公室); 23384538 (住宅); 81717330; 27309255(传真机)E-mail:(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天津市 邮编30)摘 要:经济法调节对象问题是经济法基本理论研究的一种重要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经济法法律关系三要素的构成、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以及程序规则的设定。文章从法学界公认的三大法域私法、公法、公私混合法出发,提出作为属于公私混合法的经济

2、法,其调节对象是一种新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是三方主体参与的关系,是一种三元互动的关系。核心词: 调节对象 公私混合 国家干预 国家参与经济法调节对象问题是经济法学界长期不衰的研究话题,无论是“国家市场主体”关系模型,还是“市场主体社会”关系模型, 薛克鹏:经济法定义,中国法制出版社,内容提纲。基本都是以两者关系为出发点进行定义的。本人通过实证研究发现,经济法的调节对象应当是一种新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是由三方主体参与的关系,是一种三元互动的关系。其制度设计是以三者关系、三者的契约为出发点的,在本来两者关系、两者契约的

3、基本上加进了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契机,这种公共人格和普遍意志的加入是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真实体现,也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法学界应当注意研究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本人注意到法学界有关法域研究有一种现象,目前许多学者批准现代社会的法律体系由公法、私法、公私混合法(或称为社会法)三大并行的法域构成。如沈宗灵先生讲:“公法重要调节纵向关系,私法重要调节横向关系,公私混合法则调节纵向与横向结合的关系”。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研究课题基金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455页。 王全兴先生讲,最广义的社会法,即国家为解决多种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有公法

4、与私法相融合特点的第三法域,涉及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公共事业法、科技法、教育法、卫生法、住宅法、农业法等。 王全兴、管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初探 ,现代法学第2期。她说:社会法作为一种新兴的法学思潮与立法实践,它以其“问题取向”(Prblemriene)形成了一种“行动取向”(Actiooet),以突破法律部门间旧有的疆域,并将从不同的老式法律规范(特别是私法规范)中引申出来的多种原理重新组合而成的有机体。 王全兴、管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初探 ,现代法学第2期。日本学者金泽良雄觉得社会法,是“修正以个人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等为基本原则的近代市民法的新的法学理论;根据这个修正理

5、论而制定的法律,不属于私法、公法等任何一种旧的法律部门,而成了新的第三个法律领域。 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述,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31页。郑少华先生讲:现代国家之法制,若以大陆法系之术语,可划分为私法法域、公法法域、社会法法域。私法调节纯私人利益,公法调节国家利益,社会法调节社会利益。即一人在世,皆有三种身份:作为市民,受私法规制;作为社会,受公法规制;作为社会人(社团之一员)受社会法规制。而经济法属于社会法法域 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法学1999年,第2期。法学界虽然普遍接受了公私混合法或社会法为新兴法域的主张,但鲜有人提到过公私混合法调节的对象公私混合

6、型社会经济关系。沈宗灵先生虽然提出过“公私混合法调节纵向与横向结合的关系”,但也很少有人对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进行进一步研究。有关社会关系和法律调节的关系,肯定的说是先有社会关系后有法律调节。由于近代学者和立法者根据一定原则和原则把同类法律规范组合在一起,形成法律部门,因此所谓法律调节的问题重要波及的问题是一定的社会关系由哪个法律部门进行调节。从近代社会法律部门产生的一般规律看:是先有一定特性的社会关系存在,然后才会浮既有一定特性的法律部门,由法律部门对此进行调节而产生不同部门的法律关系。既然如此,我们就应当对对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进行比较进一步的研究。由于只有对新型社会经济关系有比较全面

7、的结识,才干有新兴法律部门的科学理论,也才干对不同部门的法律关系有精确的结识。二、经济法的调节对象笔者觉得,经济法的调节对象是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在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中,“国家或政府总是或者常常是一方主体” 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78页。,国家在公私混合型经济关系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我们可以按照国家在公私混合型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对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进行一种基本分类。一类是“国家”作为关系人(或称为“有关人”,下同)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并不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是作为一种关系人存在;另一类是“社会”作为关系人(或称为“有关人”,

8、下同)介入国家(这里的国家是当事人)与其她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社会只是作为一种关系人存在。据此,本人觉得经济法的调节对象根据国家管理经济时的地位、身份的不同可以提成两大类:一类是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形成国家干预经济法;一类是社会作为关系人介入国家作为当事人与其她个人和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形成国家参与经济法。“国家”以关系人的身份介入社会经济活动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三角形关系或三维关系。在这三角形关系中,国家处在顶角位置,作为个体的一方和社会(特定的社会群体)双方当事人在两边底角。国家以当事人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形成的也

9、是一种三角形关系或三维关系。在这三角形关系中,“社会”处在顶角位置,底角两边,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另一方当事人是其她个人与组织,国家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王全兴专家说过:“法律给主体定位的科学措施,应当是将主体置于其所在的社会关系系统中,从其所参与的多种社会关系中多方位把握其地位。” 王全兴:经济法基本理论专项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第533页。我们对“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定位特别应当注意这点,而不能僵死地看问题。张守文专家曾经谈过“角色理论”。她指出:在经济法主体构造中,主体的角色不同,其身份和地位、行为目的和宗旨有别,所享有的权利或权力各异,所需承当的违法责任自然不同,从而会形成不

10、同的“角色责任”。 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中国法学第4期。她还特别强调“调制主体”的角色具有多重性,如既是调制主体,又也许是行政主体或立法主体等等。 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中国法学第4期。笔者非常赞成张守文专家的“角色理论”,并觉得“国家”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具有多重性的特点,既是公权主体,又是私权主体;既是当事人,又是关系人。由于国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扮演的角色不同,决定了由国家介入的不同经济关系会有自己的特点。而经济法应当根据国家在不同经济关系中扮演的角色,遵循有关法律部门的原则,在主体之间进行权利(权力)和义务的配备,以实现公平和社会正义。(一)调节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

11、与社会 这里的“社会”一词实际是对特定社会群体一种法学上的抽象。“社会”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具体体现出来的是消费者、劳动者等特定的社会群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大量存在。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经营者属于个体;消费者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上市公司和广大投资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上市公司属于个体,广大投资者属于不特定的多数人;商业银行与储户的关系;保险公司与广大投保人之间的关系都是这种关系。 “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虽然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关系,由于消费者相对经营者属于弱势群体。但从形式上

12、来说,双方的法律地位还是平等的。与民法调节对象的不同之处在于,“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虽然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它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个体,一方是特定的群体,或称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即“社会”。就如上市公司与广大股东(重要是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样。它虽然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它的一方当事人已经不是个体,而是“社会”,或者说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这种关系的性质就发生了主线的变化, 辩证法的基本规律之一是量变可以引起质变。即由“私”的关系变为即有“私”又有“公”的关系了。“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是社会化的产物,在社会化的经济条件下,平等个体与个体主体之间关系中的一

13、方个体膨胀成为不特定的多数人,简称为“社会”,“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由此产生。可以说,“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来源于平等的个体与个体主体之间关系。由于在社会化不发达的状况下,社会中大量存在的是平等的个体与个体主体之间的关系。在经济社会化条件下,特定个体的经济活动不再是只关系到个人的事情,而是波及到社会众多人甚至全社会的利益。为了维护全体社会成员的经济安全权、经济公平权、经济发展权等,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增进国民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国家不得不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对特定个体的社会性经济行为进行规制与调节。国家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是既有国家的介入产生的关系

14、,又有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既有强制性的服从关系,又有建立在“意思自治”基本上的平等的关系,因此属于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但这种公私混合型社会经济关系在本原 本原在哲学上是指世界的来源和存在的根据。原义是开始,又译为始基。亚里士多德觉得,一切存在物都由本原构成,一切存在物都从其中产生,最后又复归于它。本书讲的本原性是指经济法存在的根据,经济法本体论的研究应当关注此问题。意义上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关系,国家介入其中是继发性或称为第二位的关系。为什么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继发性或称为第二位的关系?国家对平等的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本来并不积极进行干预。国家之因此对特定

15、经济关系进行管理,是由于从本本来说,社会中产生了一种新型关系,即在社会化生产条件下,物质资料生产、流通、分派、消费环节中个体与社会的关系,这种关系的运营影响重大,关系到社会整体利益,需要国家来调节,于是产生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由于有了本原性的或称为第一位的关系,才有了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理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因此将这种关系称为继发性或称为第二位的关系。从时间产生的前后来说,也是先有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后有国家作为关系人介入个体与社会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在国家干预法的法律关系中,国家是公权主体,不是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是关系人;经济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特定的人;一方是

16、不特定的人(或称特定的社会群体)。根据双方当事人与否分为强弱两种,国家干预经济法又提成市场规制法和经济调节法两大类。市场规制法和经济调节法都调节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但市场规制法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属于作为强势主体的特定人;一方属于弱势群体的不特定的人,国家对在经济活动中处在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采用特殊的保护措施,使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等)得到实现。经济调节法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主体(指广义的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经济活动进行调节,以实现宏观经济的四大目的,保障社会成员的经济秩序权、财产安全权、经济稳定权、经济发展权等。在这里,市场主体双方参与人没有强弱区别。薛克鹏博士的观点是:社会是由众多复杂社会关系构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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