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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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考试重点法条:刑法修正案八之污染环境罪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较大修改。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次修改,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本次修改有哪些变化?此次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修改,只涉及构成要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对犯罪行为要件的调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1.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原刑法

3、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此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情况下,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几方面的问题:首先,对构成犯罪行为的范围界定过窄,局限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一些虽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危害严重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惩戒;其次,污染事故往往是突发性事件,带有偶发性质,一些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具有累积性的污染行为,其危害也非常严重,却没有纳入刑法惩戒的范畴;第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通常都伴随着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从立法技术上看,将两者并列作为结果要件,有重复规定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适用范围。修改后的第三百

4、三十八条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些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2.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请访问按照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从语法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是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各类物质都归入了危险废物的范畴。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哪些物质属于危险废物,是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方式来确定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列举的几种物质中,可能并非都属于危险废物。如有毒物质,

5、很明显不会全部属于危险废物。因此,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逻辑上无法自足。此外,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范围最终限定在“危险废物”,实际上缩小了适用范围。如果行为人排放或者倾倒一些没有列入危险废物名录但危害严重的物质,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这些问题,修改后的三百三十八条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有助于降低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3.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实践中可能导致部分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没有直接向水体等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删除这一限制,

6、使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适用范围更宽,无论是否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都可以构成犯罪。修改后犯罪客观方面有哪些重大调整?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其构成要件包括:1.犯罪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践中主要是企业。2.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没有变化,仍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3.犯罪客体。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一直有争议,有的认为是国家保护的环境管理秩序,有的认为是环境权,有的认为是环境法益。此次修改没有涉及犯罪客体。4.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当包

7、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强制性义务规范;二是有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生产、贮存、使用等行为不构成本罪;三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对象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据此,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都被列入了有害物质的范畴,无需再通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来确定适用范围;四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一般的轻微污染不构成犯罪。这是必备的结果要件。同时要注意,重大环境污染与行为人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有哪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仍有以下几个问题需

8、要明确。1.关于罪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做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罪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随着犯罪构成要件的变化,这一罪名显然已经不能反映修改后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本质特征,最高人民法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将这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2.关于重大环境污染的具体含义何谓“重大环境污染”?现行法律法规,包括环保部门的规章,都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参照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来界定是否属于重大环境污染,这在实践中带来较多问题。突发环境事件是针对突发性的环境污染而言的,不能完全适用于累积性的污染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6 月出

9、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如何界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这一司法解释也有必要相应做出调整。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早出台新的定罪标准。3.关于有害物质的界定修改后的第三百三十八条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最终限定在“有害物质”上。什么是有害物质?对于化学品,科学上通常按其危害程度分为剧毒、有毒和有害3 类。第三百三十八条中“有害物质”应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可以从通常意义上来理解,而不应局限于科学上的狭义定义,即对人身、环境有害的物质,否则,就无法涵盖前面列举的有毒物质。但实践中应当如何操作,是否需要一个名录,或者出台更具体的解释?有待有关部门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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