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3章 大老山隧道条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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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93章 大老山隧道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批授一项专营权以建造一条贯穿大老山的行车隧道,以及就该项专营权缴付专营权费、建造工程的维持、汽车使用隧道向专营权持有人缴付隧道费及与汽车使用隧道有关的车辆交通规管订定条文,以及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1988年7月1日(本为1988年第50号)第393章 第1条简称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大老山隧道条例。第393章 第2条释义(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工程项目”(project) 指作为工程项目协议标的之工程项目,即以下由公司承办的各项工程(a)隧道的建造;(b)引道的建造,以及现有道路的临时及永久改动工程;及(c)其他通路、构筑物及建筑

2、物的建造,以及为适当履行工程项目协议所需的其他工程的承办;“工程项目协议”(project agreement) 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的工程项目协议,以及任何修订或增补该协议的其后的协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公司”(Company)(a)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b)如所批授的专营权利益根据或按照本条例转让给或归予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以外的人,则指取代该公司的人;“公用设施”(utility) 指任何供电电缆、电话或其他通讯电缆,任何电讯仪器,任何用作供应水、气体或油类的喉管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以及该等电缆

3、或喉管所需的任何管道及该等电缆、仪器、喉管或管道的任何附属仪器或工程;“另一项保证协议”(further guarantee agreement) 指为本定义由局长以宪报公告而指定的另一项保证协议,以及任何其后修订或增补该协议的协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汽车”(motor vehicle) 指任何用于道路上以机械驱动的车辆;“法院”、“法庭”(court) 包括裁判官;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4、 works) 指根据工程项目协议进行或将进行的所有工程,以及进行这些工程所必需的各项工程;“保证人”(guarantors) 指Nishimatsu Construction Co., Ltd.怡和有限公司Trafalgar House Public Limited CompanyC. Itoh & Co., Ltd.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华润(控股)有限公司或任何根据保证协议承担保证人义务的其他人;“保证协议”(guarantee agreement) 指局长以宪报公告为本定义指定的保证协议,以及任何修订或增补该协议的其后的协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

5、律公告修订)“专营权”(franchise) 指根据第4条批授的专营权;“开始建造日期”(start of construction) 指根据第13(1)条协定或决定开始建造工程的日期;“解除义务日期”(discharge date) 指保证人终止承担保证协议下的任何义务的日期;“道路开始经营日期”(road operating date) 指根据第25(1)条在宪报公告的日期;“图则”(plan) 指(a)由运输署署长签署并存放于香港土地注册处的 KM 3951 号图则;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b)按照第3(3)条所存放的任何新图则;“隧道”(tunnel) 指钻石山至小沥源之

6、间贯穿大老山的双管隧道,每条管道中设有两条行车;“隧道区”(tunnel area) 指在图则上划定并涂上红色的区域;“隧道费构筑物”(toll structure) 指公司为施行第40条而建立的任何构筑物。(2)在本条例任何条文中,凡提述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之处,均须当作包括路政署署长或运输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行使该条文赋予他的职能的任何公职人员。(3)根据本条例须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行使的任何职能,总督如认为事态紧急,可由总督行使。(4)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作出的仲裁,就仲裁条例(第341章)而言,须当作为提述该条例所界定的仲裁协议所指提交予2名仲裁员(双方各

7、委任一人)仲裁。第393章 第3条图则的更改(1)运输署署长在公司的同意下,可安排将隧道区的界不时更改。(2)凡任何该等界被如此更改,运输署署长须拟备一份确定隧道区的位置及划定该区域的新图则。(3)按照第(2)款拟备的每一份新图则,均须编号及注明日期,由运输署署长签署,并存放在土地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4)每当有新图则根据第(3)款存放,运输署署长须安排在宪报刊登该存放事宜的公告。第393章 第4条专营权第II部专营权(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拥有专营权以(a)建造隧道;(b)建造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其他工程;(c)为(d)段所指明的目的,及在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内,

8、妥善保持(a)及(b)段所提述的工程(根据工程项目协议会移交政府的工程除外);及(d)由道路开始经营日期至第(2)款所指明的期间届满时,经营隧道区,供公众在向公司缴付第VIII部及附表所指明的隧道费后使用。(2)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由开始建造日期起,至开始建造日期的30周年当日为止。第393章 第5条专营权的效力专营权须包括使该专营权有效而需要的所有通行权及其他权利,但除上述情况外,该条文不得解释为将正在进行或将会进行建造工程的土地的任何所有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第393章 第6条禁止将专营权的权利转让等第III部转让、按揭等(1)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除非公司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

9、并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否则不得将其根据本条例所获授予的权利转让、再批授、分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就该等处置订立协议:但如为遵从根据第46条发出的通知书而订立的任何安排,并为使该等安排得以实施,作出该等处置是有需要或合宜的,且总督会同行政局亦信纳以下事项,则不得拒绝作出该项同意(a)为遵从根据第46条发出的通知书,该等安排是足够的;及(b)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是可适当地获归予或转让该等权利的人。(2)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公布根据第(1)款所授权作出的任何处置、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处置的性质及日期。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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