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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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 审判长、审判员:在康某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王某死亡一案中,本律师受被害人王某亲属之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并仔细查阅了本案的事实材料,特别是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本律师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考虑。代理人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致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是:1、交通事故已经发生。2、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3、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4、逃逸与死亡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明显符合此

2、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一、 被告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具体表现为:1、 从事故撞击地点看:事故现场图显示发生碰撞点的位置是距离东侧路边至少有米,距中心线米,依据碰撞点可知拖拉机停放在公路右幅的中间位置,属违章停车并擅自违规离开车辆;2、 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康某不但违章停车,而且肇事车辆没有示宽灯、屏闪灯,肇事司机停车也没有依照法定距离和方法设置警告标志;3、 从事故发生时间上看:是在11月5日晚上18:10左右,天色漆黑能见度低,康某停车没有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4、 从事故发生后康某的行为看:交通事故发生后康某有逃逸行为;5、 从肇事车辆的车况看:私自加宽改装,无示宽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

3、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六十三条第(五)款和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康某已经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被告人逃逸行为作出的第20XX0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于事实于法律都有充分的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责任认定不正确要求法院重新确认双方的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 被告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具体分析如下:1、 被告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正常,认知能力正常,对普通人能认识的问题能够充分的认识和理解。2、 在事故的现场摩托车倒的位置与被告人停放车辆的位置仅相距1米左右。3、 被告人在

4、20XX年12月9日第4次供述:“我从饭店出来后,看到在我车旁的摩托车,我知道肯定撞车咧,我想我车又没走着,撞他撞,跟我没关系,我就开车走咧。”4、 被告人儿子康小某说:“我说撞车咧,我爸说上车吧,没咱们的事,走吧,我上车,我爸就开车走了。”5、 证人王某、张某、赵某、尤某等证人皆证明被告人到倒地的摩托车和人那里看了看。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已经明知自己的车辆与被害人已发生交通事故,并看到了事故现场的摩托车和被害人后而驾车离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此行为已经构成逃逸。三、 被害人王某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

5、理由如下:1、 从时间上来看: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晚18点、被害人救助的时间为19点40分、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为21点5分。即被害人是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40分钟才被他人救助,显然最佳救助时间过分迟延。2、 从被害人受伤的程度上看:在场的目击证人证明,被害人在受伤后并未当场死亡,仍能招手、挣扎求助,且从照片上看,被害人的伤情仅有表皮擦伤和胸部一处表皮外伤,足可见得被害人当场受伤并不严重。另外,根据医院证明,被害人内伤是肝脏破裂,根据医学理论及临床验证,只要及时抢救,此种伤情是具有可救助性、可治愈性的。3、 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已说明被

6、害人死亡是因为时间的耽误而失血过多所致,并非是伤情的本身原因。4、 被告人康某具有救助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有积极救助被害人,保护现场的义务。然而,被告人却视需要及时救助的被害人于不顾,驾车逃逸。即被告人应履行救助义务却不履行,是典型的不作为犯罪行为。5、 被害人是由过路行人报案清障车送到医院。综上已充分证明:被害人死亡是因时间拖延太迟,时间的拖延是因被告人未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所致,那么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是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委托了我国着名的刑事法学专家进行了专家论证。论证意见附后。代理人:董来超 李秀芹20XX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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