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难原因分析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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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难因素分析及对策王志根 朱婷婷刑事判决裁定中有关财产内容的执行,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大体可分为三类情形,即财产刑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以及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这三类情形的执行问题始终以来就是困扰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大难题。司法实践中,大量刑事判决裁定中的有关财产的内容都得不到有效的执行,“空判”现象比较严重。据某法院记录数据显示,-五个年度财产刑案件的执结案件数所占比例不到4%,执行的金额比率则更低。这是法院在年终总结中的数据,实际的执行状况应当相差更远,有的记录数据显示财产刑的执结率甚至局限性%。 黎宏、江伟,“财产刑的执行现状和对策建言”,载

2、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第5期。虽然只是有关财产刑的执行的状况的记录,但由此也可窥见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总体执行状况之一斑。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难的因素分析刑事裁判中的财产内容的执行难现状,已在一定限度上损害到了法院的权威性,长此以往,必将导致人们对法院的不信任感的增长,这样的状况必须得到改善。要谋求改善之道,一方面须对形成这种现象的因素有所理解。导致这种现象的因素可以说是多方面的,笔者拟从四个层面对其进行分析。第一种层面是基于人性的趋利避害进行的分析。英国功利主义刑法学家杰罗米边沁对人性的趋利避害的分析可谓鞭辟入里,她指出“自然把人类置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批示我们干什么,决

3、定我们将要干什么。是非原则,因果联系,俱由其定夺。凡我们所行、所言、所思,无不由其支配:我们所能做的力图挣脱被支配地位的每项努力,都只会昭示和肯定这一点。一种人在口头上可以声称绝不再受其主宰,但事实上它将照旧每时每刻对其俯首称臣。” 英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印书馆,第57页。而支配人的功利原理则是指“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增进或阻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和非难任何一项行动。” 同上,第58页。刑事裁判中的财产内容,对于犯罪人来说就是法律强加于她的一种不利益,于她而言这种不利益会给她带来痛苦,基于人性的这种功利,她是会千方百计地想逃脱这种不利益的

4、,这种合乎人性的趋利避害的反映却必然会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第二个层面是文化和观念上的因素。一方面,中国历来老式法律文化中重刑化的思想倾向明显。自春秋末期礼崩乐坏,法家兴起,“严刑峻法”的思想堂而皇之地登上刑法思想史的舞台以来,其间虽或有起伏,但总体来说这一思想始终是贯穿中国两千近年的封建社会历史的主线。历史传承对人们的观念的影响是不可小视的,当今社会中人们的刑罚观念仍然无法挣脱这种历史惯性的影响,重刑化思想仍在主导着人们,在国内施行了20近年的“严打”的刑事政策和“不杀局限性以平民愤”的说法都从某个方面给这样的一种思想做了一种注脚。这样的一种重刑化思想加上中国历来的重义轻财,觉得“

5、钱财但是是身外之物,生不带来,死不带去”的正统价值观的影响,人们有轻视财产刑甚至觉得财产刑局限性以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威慑的观念就是顺理成章的了。这样一种观念体目前立法中就是国内财产刑的附加刑地位,体目前司法中就是对财产刑执行的不注重,觉得只要主刑执行得好,附加刑无所谓,附加刑的执行状况既没有列入监督检查的范畴,也没有相应的责任制规范。这样一种状况下财产刑执结率低,也是可以想象的。另一方面,“金作赎刑”, 尚书舜典。在中国古代社会常把罚金作为解决疑罪的措施,如“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非辟疑数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敖其罚千锾。” 尚书吕刑。可见,在中国老式的法律文化

6、中,罚金并非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使用,而充其量但是是刑罚的一种替代措施。承受了刑罚的,不用交罚金;交了罚金的,不用承受刑罚。颇有些“以钱买刑”的意味。在这样一种老式法律文化背景下,人们自然而然地形成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这种观念随着法律文化流传了下来,以至目前诸多人(涉及某些司法工作人员)都受到这种观念的影响,对并处的罚金刑持着一种故意识的反对态度。观念上的反对必然导致行为上的对抗,这也是执行中的一种不利因素。再次,有些犯罪分子常抱有这样的一种观念,那就是:既然我已经被判了刑,那我就已经为我的行为付出了代价,我所欠下的就已经还清了。她们把自己受到的刑罚当作是对被害人的归还,把赃款赃物当

7、成是自己所受刑罚的对价,抱着一种理所应当的心态回绝补偿受害人,回绝交出赃款赃物。这样的观念强化了犯罪分子的对抗心理,一定限度上也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部分和赃款赃物追缴的执行难。第三个层面是立法和制度上的因素。第一,国内有关法律中对于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的执行机构的规定还不够具体,重要表目前法院内部执行主体的不明确上。实践中有的是由负责审理本案的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是由专门设立的执行庭执行。采用前者的重要理由是审判人员熟悉案情有助于执行,采用后者的重要理由则是执行的专业化对执行更有利。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中有有关设执行员执行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执行

8、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也有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但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属于一种授权性规范,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这就为司法实践中执行主体的混乱制造了也许,而这种执行主体的混乱在一定限度上导致了执行的困难。第二,国内有关法律中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几乎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财产刑执行的规定只有第29条和第220条,其中第19条规定了罚金的强制缴纳、减少、免除,第220条则规定了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仅在第359条和第30条中对财

9、产刑的执行有所提及,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细化,但仍然显得十分笼统,其中大多仍然是某些概念性的规定,对于实践中如何操作其指引作用十分有限。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都是某些原则性的规定。这种法律上的规定的可操作性的缺少,导致了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操作上的混乱和困难,如强制执行该如何进行,与否需要制作强制执行告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强制执行标的存在异议的该如何解决,犯罪人的住所或财产在外地的委托外地法院执行该履行哪些委托手续,外地法院该如何审查和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后该如何配合执行以及执行不能时该如何退回、执行后该如何移送委托法院等,这一系列问题都没有可统

10、一遵循的规范。这在司法实践中便导致了各地法院在执行操作上各行其是的局面,这种不统一客观上也给法院之间的委托执行导致了一定的障碍,受托法院悲观地不配合的现象也很常用。不统一度和效率往往呈现一种反比例的关系,财产刑执行中的操作的不统一性无疑导致了执行效率的下降,进而体现为一种执行难。第三,国内有关法律中对于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的前期保障措施不够有力。综观国内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内容执行的前期保障措施只有在第77条和第7条中有所体现。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而这一规定显然是受到该条前两款的制约的,也就是说它只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合用,并

11、且只能在进行到案件审理阶段时由人民法院实行,这就使得该条对后期执行的保障作用是很有限的。第117条第一款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据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这一条规定使得我们可以预先控制犯罪人的财产,客观上可以起到一种保障执行的效果,但是其局限也很明显。一方面,该条规定的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并没有考虑到后期执行工作的需要,这在一定限度上也导致了现实中的公、检不配合法院执行的状况。另一方面,根据该条规定能控制的限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对于其她财物无法预先控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执行的前期保障措

12、施这一问题除了在第5条对刑事诉讼法的第77条进行了一次重述外,几乎没有任何关注。这些都是导致后期执行难的因素。对于赃款赃物的追缴是不存在这一因素的,由于赃款赃物属于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物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就应当采用扣押的手段进行控制。第四,国内刑法中罚金刑的必并科制的泛滥以及罚金刑自由裁量度过大,客观上也导致了执行的困难。有学者记录,国内刑法中所有挂有罚金刑的罪名有165个,其中所有情节都是必并科罚金的罪名共0个,占48.%;基本情节是并处或单惩罚金的复合制的罪名有个,占45.%,这5个罪名在较重情节时又都规定必并科罚金。这样较重情节规定必并科罚金的罪名共155个,占

13、到了所有挂有罚金刑罪名的.9%。 邵维国著,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13页。这种必并科的状况客观上导致了量刑时罚不当罪的也许性,大量判决特别是轻罪判决有违罪刑均衡的原则,合用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引起犯罪人拒不缴纳罚金的对抗性行为,给执行导致了困难。 葛磊,“罚金刑执行问题的实证展开”,载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4-305页。此外,国内刑法中有不少无限额罚金的规定,限额罚金的规定中往往也是上下限数额差距巨大,这在客观上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导致大量不公正的判决,而不公正的判决必然会给执行工作带来麻烦。第五,国内刑事诉讼法分别赋予了公、检、法三机关追缴退赔赃

14、款赃物的职能,三机关分别各自制定了自己的实行细则,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样一来就导致了“政出多门”的现象,成果就是赃款赃物的认定缺少统一的原则,追缴退赔工作缺少有序性,赃款赃物的移送及发还手续相对复杂,职责不明互相推诿的现象多有。 陈福民、唐震,“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执行问题探析”,载政治与法律第5期。这在一定限度上也给执行工作导致了困难。第四个层面则是司法和实践的因素。第一,裁判自身也许存在的不合理性,这里指的是法官在自由裁量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的裁判的不合理性。有不少学者呼吁法官在裁量中特别是在罚金刑的裁量中要

15、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甚至建议要在国内刑法第2条中增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罚金刑判决的根据,想以此来缓和国内的执行难现状。她们采用的论证套路基本上都是遵循这样一种模式,即“每个人拥有的财产具有不平等性,不也许像生命、自由那样普遍平等地拥有。因此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追求的平等不能仅停留在形式上表象上,更应注重实质上的平等,判处同等金额的罚金对经济状况明显差别的被告人,刑罚感受能力是显然不同的。也就是说剥夺公民财产的财产刑难以达到也不也许规定达到形式上的绝对平等,而应考虑到能否达到实质上的相对平等。”这样的论证却无法令笔者信服,每个人拥有的财产具有不平等性,国内宪法也保护这种财产的不平等占有的状

16、况,只要财产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合法财产。这种不平等是个人机遇和努力的成果,是得到我们肯定的一种客观事实。国家鼓励“一部份人先富起来”,只要是通过合法途径致富,因此说国家对这种财产占有的不平等状况是鼓励的,而如果对犯罪人的罚金刑裁量把其经济状况作为一种根据,无疑这在一定限度上就是对犯罪人先前合法劳动成果的一种否认,同样的犯罪同样的情节同样的恶性其她的一切条件都相似,不同的仅仅是这一犯罪人合法地先富起来了,就要被判罚更多的钱,这样判的根据是什么?只能是那不同点,即这个犯罪人更有钱。可是,钱多是罪吗?我觉得这才是真真的不公平。既然我们承认财产占有的不平等,那么富人和穷人在生活中就是不平等的,那为什么又要在判惩罚金刑的时候把这一案外的因素强拉进来,追求一种所谓的“实质平等”呢?另一方面,生命、自由难道真的为每个人普遍平等地拥有吗?每个人生命的长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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