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法律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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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法律适用摘 要 目前,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上同时存在着工商部门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以及质检部门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原产地标记保护,两种保护机制的并存导致同一地理名称上同时存在两种相抗衡的权利:商标权人对地名商标的专有权以及该地区所有生产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集体权和共有权。本文认为,应当依据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效益最大化的要求来衡量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以有效解决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关键词 地理标志 地名商标 法律适用我国历史悠久,地大物博,有着极为丰富的地理标志资源。在商业化浪潮汹涌的今天,地理标志作为生产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蕴涵着巨大的经济

2、价值,其所标示的产品特色实际是当地人民历代智慧的结晶和文化的沉淀。然而,我国在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上由于政出多门,出现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种保护机制并存的立法现状,并由此导致在同一地理名称上同时存在商标权和地理标志权,两种权利的彼此矛盾与冲突引发了诸如“金华火腿”案、“白蒲黄酒”案等大量纠纷。本文在分析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原因的基础上,对两种权利冲突的有效解决提出一些思考和建议。一、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现状我国现行立法对地理标志实行质检和工商两个部门、两种保护模式并行的法律保护,地理标志既可以依据商标法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获得商标专有权,也可以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申请地理标志权。

3、除此之外,地理标志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法律的一般性保护。1.商标法保护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证明商标可以用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使地理标志在我国第一次可以作为证明商标受到保护。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正,修正后的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作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确立了对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结合商标法的修改,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新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3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颁布新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

4、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保护做了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志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一定义与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大体相似,所不同的是,该定义强调了商品来源地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这与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也有相似之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

5、的其他可视性标志,而地区名称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1999年8月17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并同时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尽管该规定使用“原产地域”这一非常独特的概念,但是从原产地域产品定义来看,实质就是地理标志。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定地理标志制度的部门规章,它一度和商标法并存,形成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两种并行模式。2001年3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颁布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对原产地域名称产品提供法律保护。在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合并之前,上述规定构成地理标志保护的第三套体系。2005年6月7日

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于2005年7月15日起开始实施。该规定将原产地域产品改称为地理标志产品, 明确了地理标志产品的概念、保护范围、主管机构和审批程序、保护监督等内容。并明确规定:原有法律文件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该规定不一致的,以该规定为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从内容上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沿袭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基本框架,它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其他法律的一般性保护除了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外,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从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角度为地理标志提供了一般性保护。反不正当竞争

7、法第5条将“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第9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对商品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产品产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产地的情况。二、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原因如上所述,地理标志在我国可以受到商标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多种制度的全面、多重保护,但是,由商标保护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两种保护机制并存而引发的矛盾和冲突却层出不穷,持续二十多年的“金华火腿”纠纷即是一个典型例子。1.地名商标的存在导致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由于

8、我国1993年以前对地名作为商标注册没有限制,而现行商标法的某些规定也为地名商标的存在提供法律依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因此目前情况下,地名作为商标的情形依然存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仍可以注册为商标。河南省滑县道口镇生产的烧鸡远近闻名,消费者一般把当地产的烧鸡通称为“道口烧鸡”。如果有人将道口二字作为商标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是否会侵犯当地其他人的地理标志权?(2)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注册为商

9、标。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其他含义”并没有做出具体解释,笔者将其理解为,是指原本不可以取得商标注册的文字、图形,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具有了识别某种商品的功能,从而可以获得注册,如“青岛”啤酒。(3)地名已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如四川的“涪陵”榨菜,江西的“景德镇”瓷器。(4)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5)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型”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注册为地名商标的地理标志如果又根据原先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或

10、者根据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就会在同一地理标志上出现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并存的现象。由于后者是一种由官方持有的集体性、开放性权利,凡是符合条件的生产者均可以向质检机构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获得保护,为了避免一些知名商标被“充公”,实践中出现一些啼笑皆非的做法。例如茅台股份公司享有“贵州茅台酒”商标专用权,在茅台酒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被批准为原产地域产品后,为保证茅台股份公司的独家使用权,茅台酒的原产地域保护范围被限定在茅台股份公司生产车间及新建区域约平方公里区域内。 又如,水井坊酒的原产地域保护被限定在成都市水井街、牛王庙、土桥的狭小范围,在水井坊酒

11、的原产地域保护公告发布后,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迅速将这块地皮买下,从而达到独占“水井坊”原产地名称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和享有原产地域保护的人为同一人,虽然避免了商标和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之间的冲突,但显然偏离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立法宗旨。但是,当商标权人和地理标志产品的权利人不是同一个主体时,就会在同一地理名称上产生两种抗衡的权利:一种是商标权人对地名商标的专有权,一种是该地区所有生产经营者对地理标志的集体权和共有权。这时如果有人合理使用该地理标志是否构成对地名商标权利人的侵权?面对两种权利的彼此矛盾与冲突,诸多企业和司法实践部门也感到困惑和无所适从。 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原因

12、分析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上述现象乃系“立法过度”所致。笔者认为,两种并行保护机制之间矛盾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1)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保护的客体具有重叠性。世界贸易组织专家组在WT/DS290最终报告的Section D中指出:尽管TRIPS第二部分每一节都规定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但不同的知识产权常会彼此涉及,有些事物可能是多个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在有关地理标志和商标使用的案例中这种现象尤其明显。如前所言,地理标志与商标都是商品区别标记,尽管各国商标法体系通常对将地名注册为商标多有限制,但很多产品生产者仍可以选择并能够使那些代表产品特殊品质的地理名称成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然而随着世界范

13、围内地理标志保护的不断加强,特定地理名称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地理标志,其与在先商标间的冲突矛盾随之产生。(2)国际背景原因。1985年我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为履行巴黎公约成员国义务,国家工商局于1989年发布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把“香槟”或“Champagne”作为原产地名称给予保护。从1995年起,我国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法国农业部在原产地名称保护领域内开展一系列合作与交流,并于1999年出台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现行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基本制度、原则框架等方面也与其一脉相承;同时我国已经加入WTO,为了承担TRIPS协定

14、的各项义务,立法机关先后修改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确立了地理标志在我国的商标法保护,由此形成两种保护机制并存的立法现状。(3)管理体制原因。依据现行法律,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均有权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和管理。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而依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4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两个独立部门对地理标志都可以依法行使审批权和管理权,这样势必会导致不同所有人就同一产品、同一标志主张权利,从而引起权利冲突。这种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的混乱,不仅给地理标志的申请人带来困惑,而且同一产品、同一标志的多重申请也给

15、国家造成极大的资源和人才浪费,更不能保证审批过程的公平性。三、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冲突的法律适用对于同一地理名称上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学术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商标权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的原则,撤销注册的地名商标。理由是当前在审理知识产权冲突案件中,人民法院多采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当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地理标志的在先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维持地名商标,不保护地理标志。理由是有些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经营,已经具有了与该地名相分离的“第二含义”,已经完全成为一个商品的商标而不再是地理标志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并存。理由是由于历史原因,某些企业成为某些具有特殊意义的商标权利人,他们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如果这些企业扩张其权利,甚至阻碍行业或产业发展时,其权利应当受到质疑。因此应当允许两种权利并存,赋予地理标志所标示区域的合法的厂家以合理使用权。笔者认为,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作为两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价值,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不能简单地一律以地名商标排斥地理标志,或者一律以地理标志否定地名商标。而是应该客观地、历史地分析地名商标或地理标志的形成原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在先权利原则,并根据效益最大化的要求来衡量不同权利人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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