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1章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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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71章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四摘要:本条例旨在禁止在某些区域吸烟,并就烟草包上及烟草广告内展示健康忠告及其他资料,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第371章 第12条不得展示烟草广告(1)任何人不得(a)展示或安排展示;或(b)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或安排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任何书面形式或其他永久或半永久形式的烟草广告。(2)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烟草广告(a)出现于任何小贩摊档的广告,而该小贩持有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所发出的牌照,贩卖包括烟草产品的货品;及(b)该广告以订明格式及方式载有健康忠告。(3)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烟草广告(a)出现于任何经营包括烟草产品的货品的零售

2、商处所之内或之上的广告,而该零售商聘用不多于两名雇员;及(b)该广告以订明格式及方式载有健康忠告。(4)第(1)款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烟草广告(a)(i)烟草广告是在任何烟草产品制造商或任何烟草产品批发商的处所之内或之上的;而(ii)该等处所是用作制造烟草产品或作批发烟草产品的用途的;及(b)该等烟草广告是不能从该等处所外面看得见的。(5)第(4)款提及的烟草广告无须载有任何健康忠告或有关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由1997年第93号第12条代替)第371章 第13条禁止以无线电或视觉影像方式播放烟草广告任何人不得为拟供公众人士普遍接收而藉以下方法播放烟草广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12条修订

3、;由1997年第93号第13条修订)(a)以无线电波传送声音;或(b)以无线电或无视电以外的方法传送视觉影像或声音。(由1992年第9号第11条代替)第371章 第13A条禁止电影上映烟草广告(1)任何人不得藉电影上映烟草广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13条修订)(2)在本条中,“上映”(exhibit) 及“电影”(film) 分别指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2条所指的上映及电影。(由1992年第9号第11条增补)第371章 第13B条禁止将烟草广告置于电脑互联网上(1)任何人不得将或安排将烟草广告置于电脑互联网上。(2)为免生疑问,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批给的公共非专利电讯服务牌照

4、的持有人无须对以下事项负责(a)某使用人置于电脑互联网上并供另一使用人使用的任何内容,除非该持有人知道该等内容,而且可合理地预期该持有人会阻止该等内容的使用或可合理地预期该持有人会要求修订该等内容;或(b)该持有人只提供取览方便的任何该等内容,包括因某使用人的要求而由该持有人对任何该等内容所作的自动和暂时储存。(3)第(1)款不适用于载于电脑互联网的任何私人通讯内且不是为商业目的作出的任何烟草广告。(由1997年第93号第14条增补)第371章 第14条烟草广告的涵义(1)就本部而言,如任何广告(a)载有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诱使、建议或促请任何人购买或吸用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 (由1

5、997年第93号第15条修订)(b)述及吸烟,而所用的词句乃刻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推广或鼓励使用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或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修订)(c)阐说或提及吸烟、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或其包装或品质,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则该广告为烟草广告。(1A) 尽管有第(1)(c)款的规定,如任何广告以劝阻吸烟为目的,则该广告不视为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2)除第(3)至(5)款另有规定外,凡(a)任何广告;或(b)任何在进行任何业务或提供任何服务的过程中不论是为售卖或其他目的而向公众展示的烟草产品以外的物体,包含任何与销售

6、任何烟草产品有关连的人的姓名、名称或商业名称,或包含任何烟草产品的商标或牌子名称或包含任何通常与其相联的图样或图样的一部分,则该广告或物体即须当作为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代替)(3)如任何广告或物体纯粹是(a)为非烟草产品或服务;或(b)为职位招聘目的,而包含第(2)款提及的姓名、名称、商业名称、商标、牌子名称或图样或图样的一部分,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广告或物体。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代替)(4)如任何广告或物体包含(a)与制造或销售任何烟草产品有关连的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名称;或(b)与任何非烟草产品有关连而与任何烟草产品的商业名称或牌子名称相同的名称,以述明某项

7、活动的赞助人或以祝贺某人或某事,所祝贺者为该人或该事的成就或与该人或该事有关的活动,而该广告或物体并没有提及“香烟”、“吸烟”、“烟草”、“雪茄”或“烟斗”,或“cigarette”、“cigarettes”、“smoking”、“tobacco”、“cigar”、“cigars”、“pipe”或“pipes”,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广告或物体。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5)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凡没有或不拟就任何烟草产品或其商标、商业名称、牌子名称或标识的意外或附带出现付出有值代价,则该等出现并不属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6)凡在任何售卖烟草产品的处

8、所内展示(a)一个为每项烟草产品而设的价格标记,而该价格标记(i)只载有该烟草产品的名称及价格;及(ii)尺寸不大于在该处所内出售的任何非烟草产品的价格标记的尺寸;或(b)一块只列出供售卖的烟草产品的名称及价格的价格板,而该价格板的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厘米,则该等展示并不属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由1994年第91号第14条修订)第371章 第14A条将烟草广告移走和处置(1)如任何获局长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合理地怀疑有人已就或正就任何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违反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该人员可在无须付款的情况下移走或安排移走该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 (由1997年第362号

9、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裁判官可应局长或获局长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的申请,基于有人已就或正就根据第(1)款移走的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违反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命令处置该等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不论是否有人已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3)除非裁判官首先信纳所有对该等广告或构筑物享有权益的人,已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有机会就该等广告或构筑物向裁判官作出申述,或首先信纳在作出合理的查讯后该等享有权益的人未能寻获,否则裁判官不得命令作出该等处置。(4)政府可向根据第(1)款移走的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内提及的烟草产品牌子的拥有人或向该等广告或构筑物的拥有人,追讨移走或处置费用。(由1997年第93号第1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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