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民事关系法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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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中国古代民事关系法律特点 本文想讨论的是某些有关古代中国民法方面的特点即在解决民事关系时体现出来的特点,但在现代法学范畴内直接说对于中国古代民法的某些见解却不合适。毕竟从世纪至今对于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的问题始终争论不休既有觉得有亦有称物。持肯定说的人觉得中国古代法律民刑合一,尽管民事规范较为简略但仍涉及在于对民事行为有解决原则的公法典之中,即如中国古代虽无形式民法却有实质意义民法;或觉得中国古代的民法涉及在礼之中即以礼所管理规范的对象就是民法关系。而持否认说的人觉得中国古歹意公法为主缺少一种公共意识与法律习惯即没有形成私法系统,或说中国古代主线不存在乎思自由和地位平等上保护市民私权利的法律而是

2、公法对人民进行统治因而没有民法。或说中国古代在审判案件时所具有的惯例与情理并没有形成一种被民事审判时加以引用的规则因此中国古代没有民法。1参照有关“中国古代有无民法”问题的再思考余江学者们争论不休并以多种充足的论据作为底稿让我们这些水平较低者更弄不清究竟应当说中国古代有民法还是没有民法。在现代法律范畴内民法概念上指调节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中国古代作为一种阶级强化专制中央集权的社会却没有一种平等的环境平等只是相对的,故而觉得没有民法。但只要是一种人类社会就会有人会有民事关系、民事权利、民事规范这三个民法之中的基本内容,但基于对民法有无问题争论不休故而不能言之凿凿的说中

3、国民法如何如何而冠以民事关系法律。在学习中发现中国古代民事关系法律中国重要有三个特点:一公私不分;二清理入法;敕令为主无单独民事关系法典。 一 公私不分;即公法对私法领域的渗入与管辖,在调节措施上的刑事化与行政化 张中秋唐代经济民事法律述论法律出版社第8页;。 在古代中国经济还处在落后的奴隶制时,专制集权开始有所发展。由于大河文明下,农业区域内各部落间的联系可以进行。而落后的生产力下农业生产要想发展就需要扩大土地与增长劳动力进行集中生产,故而集权开始。特别是到了秦统一六国之后在落后的生产力条件下就发展了专制王权,由于专制集权发展时间过早,王权得以充足发展,因而王权即公权力在社会国家里居于优势地

4、位而个体私人权利却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无能为力。如果中国亦如西方从岛国海洋文明上发展起希腊成邦制的民主、如罗马帝国在王权强化过程中被日耳曼蛮族入侵打破然后在西欧日耳曼原始军事民主习惯法下建立庄园制、封君封臣下的分封制,中国的私权利定然也能得以在相对宽松的状况下、在相对独立于王权的基本上得以发展。或许不能如西方中世纪时私权之于王权处在压倒性地位起码不如现实中那么没有抗衡之力、在国家机器面前主线不能说保护自己的私权利。基于国家的介入和限制民事关系法律则就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主体的民事行为受国家的积极干预总体是一种不放任的态度。故而按理私人民事事务本该有专门的私法方面的民事法律予以规范解决但在王权的威

5、严与公权的强势下、在“为民做主”的自誉中归于公权所辖。就如王伯琦先生所言:“(历代法律)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篇虽具有个人与个人间应遵守之规范,但其因此制裁者仍为刑罚。究其目的仍在政府之政治力量,完毕安定团结秩序之作用。其间关系,仍为公权力与人民间之关系仍属公法之范畴与所谓民事法之曲旨不可同日而语。如现行刑法有侵占、欺诈、背信、厚利等罪之规定其中无不具有民事上债权物权关系之规范在内,但其为刑法而非民事法,固不可言也。” 王伯琦民法通则台北:国立编译馆此即在于所有违背律令或其她礼或规范的民事行为与违背刑事或经济法的解决调节措施同样。即以刑法之肉刑笞、杖、徒、流、死之五刑或行政上的免官、除名等予以惩罚。以公权来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安定与尊严而非个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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