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保护机制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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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人保护机制初探 摘要1 引言2一、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简单考察3二、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4三、 对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探析5 建立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5 完善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5 完善证人的保护对象及范围7 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7 明确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7 建立证人补偿制度8 结语9注释10参考文献11 摘要: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得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基本上失败。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最大的一个改革就是借鉴了英美法中对抗式的庭审方式,对抗式庭审方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制度就是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因而证人出庭作证是这一制度得以存在的关键所在。就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自觉性方面来说,为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机制可能比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效果更好。 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一个缺乏程序正义或者说丧失诉讼权利的裁判必然是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即是为了达到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审判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本文从对国外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入手,分析了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进而探析了我国证人保护机制进一步完善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从而指出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关键词:证人保护,司法公正,证人出庭作证

3、,制度创新 引言 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审判中长期存在的一个问题。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得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基本上失败。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被认为最大的一个改革就是借鉴了英美法中对抗式的庭审方式,对抗式庭审方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制度就是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因而证人出庭作证是这一制度得以存在的关键所在。但遗憾的是我们在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做的远远不够,证人出庭作证比率非常低,估计不到5。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得庭审方式改革最终也化为泡影。当下,我们又面临着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如果这次修改不解决号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那么我们还可以预言其结果也必将是失败的。因此如何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比率是我们急

4、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此一问题,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证。我们认为,对证人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特别是在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中是证人出庭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缺乏对证人的有效保护机制,使得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即使作证后也长期处于恐慌之中,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伤害甚至危及生命,其正常的家庭生活从此不得安宁。 因此,本文就围绕如何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展开讨论,通过建立完善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人保护机制,从而打消证人的后顾之忧,让其大胆出庭作证。有人指出,证人出庭作证是他的一项义务,他要不出庭作证就应该强制其出庭作证。不错,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也尽可以对不出庭的证人强制其作证。但我们认为

5、,就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自觉性方面来说,为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机制可能比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效果更好。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一钱不值。” 确立证人保护机制的目的在于两个方面:从直接目的来说,保护证人是为了维护证人的基本权利,是一种具体的保护;从间接目的来说,保护证人是为了促进证人作证的良性循环,使做过证的人还会作证,没有作证的人愿意作证,从而营造一个证人社会。一、国外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简单考察我们考察一下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就会发现,他们在规

6、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一项义务的同时,也为证人提供了完善的保护机制。如美国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 通过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提供保护。此外,对联邦调查局的案件,还有专门的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旨在帮助那些因罪犯的行为而遭受直接的身体伤害、精神伤害或金钱损失的个人或公共机构。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明确规定:“如果告诉住所则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审判中,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居所则对证人或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时,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做出回答或者只是

7、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他们纳入案件档案。”同时德国也制定了单独的证人保护法。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证人保护法。联合国有关文件对证人的保护也做了规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认的犯罪作证的政若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报复或者恐吓。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措施可以包括:制定为证人或鉴定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或可能的情况下将其转移,

8、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缔约国应当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重新定居的协定或者安排。”纵观其他国家的证人保护制度,有几点做法值得我们注意:一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通过专门的机构保护证人效果是非常显著的。二是注重事后保护与事前保护相结合,如各州都将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作为犯罪来处理,最高刑罚可以到死刑;法官在法庭上可以发布保护令,不允许靠近证人身边,如果发现被告接近证人,就可以对被告判刑。三是保护对象范围比较广泛。证人保护基本涵

9、盖了证人可能遭受的三方面损失: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保护的对象除证人外,还包括其家属。四是保护手段或方式多样性。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如可以为证人的身份和住所保密,可以转移证人住所甚至可以为证人做移容手术,在审判中可以采用技术性的作证方式等。二、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同国外法治国家的证人保护机制相比,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制还存在一些缺陷,总体上来说就是关于证人保护的立法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49条也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应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123下一页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10、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关于证人保护机制的规定也仅此而已。 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一是证人保护机构不统一以及没有经济补偿权。目前,对证人的保护公检法各管一段,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保护,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保护。这种分段保护看似合理,但事实上,保护的效果却不一定好。因为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都有自己各自的职责,在目前侦查力量,起诉力量,审判力量不充足的情况下,很难在履行自己职责的同时肩负起保护证人的责任,即一身无法兼二职。且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其出庭必需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费用开支也无资金来源。虽然诉讼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认为应

11、该赋予证人的经济补偿权,但立法中却至今没有明确确立。因此,实践中当证人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时,一些司法人员以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尽的义务进行搪塞,或者以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给付;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虽然同意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承受机关,同时,检法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办案经费短缺问题,因此,法、检之间互相推诿,认为应由对方承担这笔支出,证人因为基本的经济补偿无从落实,故缺乏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二是保护手段和措施有限。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应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至于如何保护、可以采取哪些具体的措施或手段来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则不得而知。所以,保

12、护措施不具体。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原因往往是因为害怕作证后可能遭到打击报复。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寥寥无几。对残害证人的现象惩治不力还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因为“如果在某个案件中发生了这类事又未受到惩罚,消息就会很快传开,其他案件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现行立法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障机制乏力。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难以操作,特别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另外,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其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因此,如果对证人的近亲属进行保护时则于法无剧。三是没有注重事

13、前保护和事后保护结合起来。我国相关法律对证人的保护总体上看更多的是一种事后保护,即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后对打击报复者的惩罚。这种事后保护事实上对证人来说意义已经不大了。同时刑诉中对证人及其家属安全的保障制度主要是立足于对已然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预防措施。四是不同法律的保护不够衔接。虽然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的规定比较粗陋,但它把证人和其近亲属都包括在了保护范围之内。相较来说,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保护却仅限于证人本人即刑法第307条和308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保护也仅限于证人本人,2017年8月28日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保护范围上包括了证人及其近亲属。因而,

14、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没有和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衔接起来,而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衔接起来。这必然就会使那些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逃脱应有的惩罚,或者即使惩罚了力度也是不够的。三、对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探析针对以上几点缺陷,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建立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改变目前这种分段负责保护的状况。象在美国、英国、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建立了单独的证人保护机构。可以考虑在侦查机关下面设立证人保护机构,负责全程保护。对独立的证人保护机构要明确其总体职权、内部各部门的职责、具体的工作程序、可以采取的必要手段和措施等。同时还要划拨足够的经费保障其顺利的运转。另外,由于证人处于诉讼活动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公安司法机关都与之有着密切的联系,某些保护措施有他们来具体执行可能更方便效果更好,因此,证人保护不能排除公安司法机关的参与。 当需要他们参与时,证人保护机构应进行必要的协调,由公安司法机关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完善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具体的保护手段和措施直接关系到证人保护的效果。我们在此把证人的保护分为三各阶段即庭前保护、庭中保护和庭后保护。1、庭前保护。根据司法经验,庭前对证人的侵害比庭后更甚,因为此时,证人还没有作证,对证人进行威胁恐吓打击能够起到阻止证人作证的目的。因此庭前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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