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样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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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辩论状样本民事辩论状辩论人(被告):北京旭日科技有限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林英职务:董事长住处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座4层被辩论人(原告):北京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职务:总经理住处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大华路西十条3号因被辩论人北京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企业诉辩论人北京旭日科技有限责任企业所谓居间合同纠葛一案,辩论人于2006年11月3日收到贵院送到的合用简略程序审理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辩论人以为,本案事实复杂、权益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巨大,诉讼标的金额也高达270余万元,且案涉旭日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有假造署名、涉嫌合同欺骗

2、的重要嫌疑,辩论人已申请贵院依职权检查取证和对该协议相关人员的署名进行字迹判定并拟提起反诉恳求撤除该协议,故恳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辩论人的起诉或裁决驳回其诉讼恳求。此前辩论人已向贵院提交了关于恳求合用一般程序并缓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书,恳求请贵院将本案合用一般程序并缓期开庭审理;为进一步澄清事实,分清是非,辩论人现依法提出辩论建议以下:一、因案涉旭日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被辩论人方代表人署名有假造仿冒的重要嫌疑,涉嫌合同欺骗,当事人两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实质其实不存在,辩论人保存提起反诉恳求撤除前述代理协议书的权益。被辩论人在其起诉状中宣称:被辩论人与辩论人于2006年2月24日签署旭日支付密码产品

3、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书”);在协议书签署后,在被辩论人的努力促成下,辩论人与华夏银行签署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但是事实上,自2003年以来,辩论人就与华夏银行成立了长久优秀的业务关系,两单位的主要技术及业务负责人向来就旭日支付密码系统的销售进行着屡次的、直接的磋商。截止2006年2月24日以前,为进一步拓展与华夏银行的业务、为后期的销售确立基础,应其要求,辩论人向该行赠予了3套价值210余万元的支付密码后台核验系统,并交托了8600台价值500余万元的CI-900支付密码器。上述供货事实甚至在被辩论人自己供给的凭证中也获取了证明:落款日期从2005年12月12日到2006年2月23日

4、的11张支付密码器签收单均证明早在2006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协议书签署以前辩论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供货成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辩论人并未获取任何外力的帮助,被辩论人所称的“在被辩论人的努力下促成下”辩论人与华夏银行签署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值得重申的是,辩论人完整不需要早在2003年就已与华夏银行成立供货关系以后还再与被辩论人签署所谓的“居间服务协议”来达到营销目的,案涉代理协议书可是是辩论人的业务经理郑芳为达到个人牟利之目的与别人内外串联、蒙骗企业的结果。种种迹象表示,郑芳为获取私利,虚假了企业需要被辩论人合作才能与华夏银行签署合同的设想,宣称被辩论人法定代表人赵建华与中

5、国华远国际金融企业(IFC)的代表杨书琴女士熟习,能够经由与华夏银行有着优秀关系的杨书琴女士为辩论人供给居间服务,甚至提出由杨书琴女士作为被辩论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但是,不久以后辩论人即得悉杨书琴女士所在的中国华远国际金融企业(IFC)过去为华夏银行的合作方,2005年3月成为华夏银行的股东,杨书琴女士作为中国华远国际金融企业(IFC)新闻负责人是不行能以被辩论人代表人的身份参加其与华夏银行的商业活动并为辩论人与华夏银行的贸易来往供给媒介服务的,更不行能作为被辩论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署名。因该字迹与辩论人业务经理郑芳字迹极为相像,辩论人高度思疑该署名实为郑芳仿冒所为。此前辩

6、论人曾找郑芳讲话并指出该协议书的疑点所在,要求郑芳转告被辩论人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取销该涉嫌假造的协议,郑芳对此不置能否,并从而辞职着落不明,相关责任追查问题当前正在进行中间。辩论人已就此向贵院提交检查取证申请书和字迹判定申请书,恳求贵院依法向杨书琴女士检查取证,以核实被辩论人提交的代理协议书中乙方代表署名“杨书琴”三字能否系杨书琴女士所书,以及恳求贵院判定该“杨书琴”三字能否系辩论人业务人员郑芳仿冒。所以,案涉代理协议书存在严重的合同欺骗嫌疑,当事人两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事实上其实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骗、威迫的手段或许乘虚而入,使对方在违反真切意思的状

7、况下订立的合同,受伤害方有权恳求人民法院或许仲裁机构更改或许撤除”。所以,辩论人作为受伤害方有权据此主张撤除该协议;被辩论人与辩论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串联虚假的该合同为效劳待定合同,辩论人拟向贵院提起反诉以撤除该协议,被辩论人以此马上丧无效劳的合同主张所谓的销售佣金明显是站不住脚的。二、鉴于上述剖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辩论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辩论人的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行能也没有执行;即便抛开该协议的有效性不谈,被辩论人也没有执行商定的合同义务,无官僚求获取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并裁定驳回被辩论人起诉或裁决驳回被辩论人的诉讼恳求。被辩论人在其起诉状中宣称:“原告

8、帮助被告旭日企业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23000台,CI-910270台,CP-10016台。截止当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依据原、被告所签署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不言而喻,被辩论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如前所述,早在2006年2月24日代理协议书签署以前辩论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成立了供货合同关系,被辩论人所称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辩论人与华夏银行签署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其次,作为代理协议书有机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两方应执行的平时义务明确规定:“乙方应实时向甲方通告其在代理销售地区内的活动、市

9、场状况以及竞争状况”、“除节假日外,乙方须于每周五前见乙方在本周内相关产品的活动以文字形式传真给甲方市场部”,该附件与代理协议书拥有同样法律效劳。可是,迄今为止,辩论人从未收到乙方的所谓通告或书面报告;鉴于前述剖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辩论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辩论人虚假的一份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行能也没有执行,乙方也从未执行过所谓通告或书面报告义务,只有执行这些义务才能证明其为辩论人供给了居间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欠债务,没有先后执行次序的,应该同时执行。一方在对方执行以前有权拒绝其执行要求。一方在对方执行债务不切合约准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执行要求。

10、”很明显,代理协议书并未就上述平时义务与辩论人给付佣金商定执行先后次序,所以,在被辩论人也没有完整执行义务的状况下,辩论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被辩论人的起诉或裁决驳回被辩论人的诉讼恳求。三、退而言之,即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被辩论人此刻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权益,而且夸张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销售产品数额和产品结算金额,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恳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裁决驳回其诉讼恳求。被辩论人在其起诉状中宣称:“原告帮助被告旭日企业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23000台,CI-910270台,CP-10016台。截止

11、当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依据原、被告所签署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辩论人以为,即便认定辩论人与被辩论人签署的代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协议及其附件,被辩论人能够从辩论人处获取佣金的前提,也一定是促成辩论人与华夏银行签署产品销售合同,支付佣金仅限于华夏银行向辩论人直接“定购”或“发出定单”,而自2006年2月24日该协议签署以来,辩论人只与华夏银行签署了5000台支付密码销售的协议,价值200万元,远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宣称的23000台,故波及支付佣金的仅有5000台密码器。其次,代理协议书第六条对于佣金的计算方式商定:“佣

12、金=(银行最后结算单价-旭日结算单价)实质发货数目收款期参数”即佣金的支付以银行最后结算价(即辩论人与华夏银行交易价)不低于旭日结算价为前提,但事实上,银行最后结算价400元/台低于代理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的旭日结算价435 元。所以,即便该代理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依照两方商定,辩论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数额为零,被辩论人仍是无权向辩论人要求支付佣金,辩论人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即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辩论人此刻向被辩论人起诉要求支付佣金也是过早的履行了合同权益。查案涉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对两方佣金结算方式有明确商定:“甲方赞同在收到客户每次定单所支付之所有结算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协议第

13、六条之规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说,被辩论人只有在辩论人收到每次定单的所有结算货款以后才能向辩论人主张支付佣金的权益。而在辩论人与华夏银行于2006年4月签署的华夏银行电子支付密码器项目、设施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设施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80%货款;设施运转到30日内无故障,支付17%货款;在设施保质期内两方协议依据合同执行状况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货款。”又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商定:“乙方对所供给产品免费保修3年及终生保护。保修开端日期以安装查收报告日期为准。”也就是说,辩论人对设施的保质期为3年;按该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的商定,辩论人要在安装查收后3年才能就该次定单回收所有结算货款,

14、在辩论人回收该次订单的所有结算货款后十天内才应向被辩论人支付该次订单的佣金。而该合同可是刚执行几个月,离3年的保质限期还相距甚远,辩论人也要等候2年多才能回收所有的结算货款。依据代理协议书两方对于佣金结算方式的商定,被辩论人无权在辩论人回收所有结算货款以前主张结算该次定单的佣金。所以,被辩论人提起本次诉讼之举是过早的履行其合同权益,被辩论人有权拒绝执行且不担当当何违约责任,恳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裁决驳回其诉讼恳求。综上所述,案涉旭日产品代理协议书因有假造别人署名、涉嫌合同欺骗的重要嫌疑而成为可撤除的合同,被辩论人依照该协议主张所谓的佣金和违约责任是不可以成立的。事实受骗事人两方之间所谓的居间服务关系其实不存,在该协议不行能也没有实质执行。即便该协议能够成立,此刻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张权益,此举与两方完成的旭日产品代理协议书对于辩论人回收所有结算货款才向被辩论人结算佣金的商定明显不符;且被辩论人任意夸张销售产品的数额和结算货款,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佣金,是没有事实依照和法律依照的。辩论人保存对其提起反诉的权益。辩论人特具上述建议,恳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辩论人的起诉或裁决驳回其诉讼恳求,以保护辩论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辩论人:北京旭日科技有限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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