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损害客体界定方法的国际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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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倾销损害客体界定方法的国际比较内容摘要:在反倾销损害界定的实践中,损害客体的界定是最为重要的问题。本文通过对wto反倾销协定、欧盟、美国和中国的反倾销法律中损害客体的界定方法进行比较,从而揭示中国相关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之处,以期推动中国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 关键词:反倾销 损害客体 界定 同类产品 国内产业 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发展,中国面临的国际经济环境越来越复杂,与贸易伙伴发生的贸易摩擦日益增多,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反倾销问题。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中国国际商会的有关统计,1995年1月1日-2001年12月10日,中国参与的反倾销争端案件极少,仅作为第三方参

2、与了3起争端案件。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为 wto成员之后,除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外,中国以申诉方和被诉方身份参与的wto争端案件也逐渐增多。截至2008年5月,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的wto争端案件数为56起;作为被诉方参与的案件数为10起;以申诉方提起的案件数为2起。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未出现中国以第三方参与的案件,但出现了4起以被诉方身份参与的案件,以及1起作为申诉方提起的案件。 基于此,中国在研究国外反倾销法和应对他国对中国提出反倾销的同时,亟需完善反倾销立法以防范其他国家对中国的倾销。 反倾销损害客体界定方法研究的意义与必要性 从各国的反倾销司法实践来看,反倾销法的目的并非在于抵

3、制倾销本身,而是在于抵制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倾销,因此,调查机关只有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本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loCaLHoST否则,即使倾销幅度再大,调查机关也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所以,损害的确定在反倾销调查中意义重大,它不仅是反倾销调查的重要环节,而且还有利于抵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从法理上讲,损害客体是损害确定的前提,只有首先界定损害的客体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损害。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是对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只有由合格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组成的国内产业才能构成损害的客体。 具体而言,损害客体的界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同类产品的认定。调查机关必须

4、首先对哪些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为同类产品做出认定。同类产品原则上应为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但如果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产品,同类产品也可以是具有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第二,国内产业的认定。在认定了同类产品后,调查机关还需要对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认定,国内产业既可以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也可以是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而且,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格的生产商才能成为国内产业的组成部分。 由于各国的反倾销立法不同,因此在损害界定的标准上也有所不同。在当今的反倾销问题上,各国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依据

5、这一协定,各国按照本国的国情和相应的反倾销实践制定出了各国的反倾销法。然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的相当一部分立法又是借鉴了两个在反倾销实践上相对比较早的国家和地区欧盟和美国。欧盟主要的反倾销立法是欧盟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产品的第384/96条例,美国主要的反倾销立法是1930年关税法。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wto,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每年遭遇的反倾销纠纷日益增多。因此,比较中国和wto、欧盟及美国的反倾销法,并借鉴其中的一些合理条款,对于完善中国的反倾销立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反倾销损

6、害客体中同类产品界定的国际比较 在对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同类产品的界定方面,wto反倾销协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欧盟384/96条例可以说是各有优势。美国1930年关税法虽然在立法的条文上显得比较简略,但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却比其他国家更为完善。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wto反倾销协定虽然在条中对同类产品的定义有了明确的解释,但它的可操作性不强。而欧盟384/96条例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更多的强调了产品的物理特性,但其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仍和美国处于同一水平。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了对同类产品的认定,虽然在文字叙述上和美国、欧盟的反倾销法所规定的内容相差无几,但美国在反倾销司法实践中界定同类产

7、品使用的审查标准要比中国更加完善。 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从美国1930年关税法来看,在对“同类产品”的规定上显得比较简略,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国内同类产品”是指“相同的产品,或者在无此产品的情况下,应为在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仅从立法条文上来看,首先对于完全相同产品这一情况,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仅提到了“相同的产品”一词,并没有对其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这样便使得此法条过于笼统,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不便。 wto反倾销协定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而在wto反倾销协定中“同类产品”这一名称同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相同的产品”相比更为规范。wto反

8、倾销协定曾对“同类产品”的定义做了明确的表述,即“本协定用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除此之外,对于没有完全相同产品的情况,wto反倾销协定与此相关的规定比美国的反倾销立法更为完整和严密。在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用的是“或者在无此产品的情况下,应为在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而wto反倾销协定中则为“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1234下一页 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从中可以看到与“特征和用途”比起来“各方面”似乎显得更为完善,并同时将英美法系中比较注重的“法官的自由载量权”这一因素也考虑

9、了进去,作为一部国际公约尽可能地兼顾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平衡是非常必要的。 虽然在立法上,美国反倾销法律的条文显得比较简易,但在司法实践方面美国反倾销法律更具针对性。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处理上通常用的是“基本认定方法”,而在确定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时则用“半成品分析方法”。在“基本认定方法”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般考虑6个因素:物理特征和用途;可替代性;销售渠道;消费者和生产者对产品的感受;通常制造设施、生产过程以及员工;价格。然而这个判别方法并不是通用的,在有些反倾销案件中特别是针对医药化工类产品的案件,经常会涉及到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的问题。 在处

10、理这个问题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使用“半成品分析方法”,其审核标准为:上游产品是否专门用于下游产品的生产或具有独立用途;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是否被察觉到有单独的市场;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物理特性和功能的差异;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成本或价值的差异;转变上游产品到下游产品过程的重要性和程度。可以看出,虽然美国的反倾销立法不如wto反倾销协定详细,但从其反倾销的司法实践来看,却能弥补其立法条文之简略。 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wto反倾销协定的立法条文显得较为具体和详细。反倾销协定第条将同类产品分为两类,第一种是“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第二种是“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

11、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第一种标准显然是难以达到的,因为现实世界中很难界定“完全相同的产品”,以此来作为同类产品的界定标准显得毫无意义。第二种标准从表面上看似乎显得较为合理,但对于“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的具体规定或者说认定标准,在wto反倾销协定第条中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这样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欧盟384/96条例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作为依据wto反倾销协定来制定的欧盟的反倾销立法,欧盟的384/96条例和wto反倾销协定相比,在针对”同类产品”的条款上其结构和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相关的文字上略有改动而已。欧盟384/96条例第1条第4款规定:“为本条例

12、的目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被解释为是指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的产品,或者在不存在这种产品的情况下,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但其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其他产品”。但将其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可以发现,对于“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这一情况,384/96条例只要求“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其他产品”,而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则要求“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 。显然欧盟384/96条例第1条第4款定义同类产品时对于产品的物理特征特别强调。尽管在立法上如此,但从欧盟的诸多反倾销司法实践来看,对同类产品界定时所考虑的因素和美国是大同小异的。 中国反倾销条例对同类

13、产品的界定 与美国和欧盟相比,中国在反倾销的立法及其司法实践相关方面则相对较晚,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到,中国对于同类产品认定原则上应为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但当没有相同的产品时也可以是与倾销进口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 中国在反倾销实践中对同类产品的界定一般采用的审查标准是: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美国在其实践中,采用的审查标准是基本认定方法和半成品分析法。在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这个问题上,由于中国还尚未

14、涉及到,因此也没有相关的审查标准。而美国在此方面却有相关实践,并有一个较好的审查标准半成品分析方法。所以中国在今后涉及到这个问题时,可以此作为借鉴。 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国内产业界定的比较 反倾销协定与1930年关税法对国内产业的界定 在对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国内产业”的界定方面,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于“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相同,与这两部立法相比,欧盟384/96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则显得更为具体。 仅从立法条文上来看,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在叙述上没有太大的不同,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的“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总产量占

15、同类产品国内全部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wto反倾销协定第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是wto的专家组,在运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或wto反倾销协定中关于界定“国内产业”这一条款处理具体的反倾销案件时,对于“一个主要部分”的理解都认为是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是不必然超过50的国内生产者。可以看出大部分司法者对于这两部反倾销立法中“国内产业”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几乎是一致的。 当然,对于在反倾销的司法实践上做得比较完善的美国,在界定国内产业时同样也会考虑6个因素,具体审查标准如下:该厂商资本投资的来源和程度;在中国生产活动中所涉及的技术专长;产品在中国增加的价值;雇佣水平;中国来源部分的数量和类型;在中国发生的、直接导致同类产品的任何其他成本和活动。 欧盟384/96条例对国内产业的界定 与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关于“国内产业”条款比起来,欧盟384/96条例中与此相关的规定似乎显得更为具体。欧盟384/96条例第条规定,“共同体产业”是指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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