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南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701(颁布时间)19970701(实施时间)南昌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四章 供水管理第五章 用水管理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贮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其所属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和湾里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和县、区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编制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审交,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给水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经地质矿产、水利部门审查同意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应当接受市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能够提供用水的单位,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现有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逐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如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设施,总水表及总水表以外的归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有,总水表以内的归产权人所有;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企业所有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维修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公用设施的,就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须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事后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时,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改装、迁移或者拆除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二十二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第四章 供水管理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对内提供生产用水的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提供生活饮用水的,还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二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并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条件检测的,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对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检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职工应当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于中断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及时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并对水表进行周期检定,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的计量管理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和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供水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表,并按照水表运行度数向用户计收水费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并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的2倍计收水费第三十一条 不同性质的用水共用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第三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30日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以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1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向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对用户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章 用水管理第三十三条 用户新装、改装、过户、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改变用水性质,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用户新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勘查同意,并交纳勘查费用户增加供水量,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交纳增容费勘查费、增容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计划用水用户应当按照合格的水表运行的实际流量数和水价按时缴纳水费月用水量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户,应当预交30%当月水费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外,当月水费按改变后用水性质的水价3倍计收第三十五条 用户提出校验水表,经校验,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用户承担;计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其校验、拆装费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承担,并按正负误差率于次月办理退减或者补交水费手续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在进户总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断水源;(二)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三)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四)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五)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第三十七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用水时间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所需水费与消火栓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第三十八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在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指定点取水,装表计量,水费按照生活用水价格收取第六章 节约用水管理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测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基础上,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第四十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约用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城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 工业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并完善厂、车间和主要用水设备的三级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