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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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各缔约国政府 鉴于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需要,愿意对国际航行船舶的载重限额共同制订统一的原则和规则。 考虑到为此目的的最好方法是缔结一个公约。 经协议如下: 第1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后附各项附则。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第2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 (1)“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政府。 (3)“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

2、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在这个意义上讲,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当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 “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长度”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第3条 一般规定 (1)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

3、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时,根据本公约各项规定,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者。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指定较之按照附则一核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第4条 适用范围 (1)本公约应适用于: (a) 在各缔约国政府所属国家登记的船舶; (b) 在本公约根据第32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 (c)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3)附则I的规定专门适用于新船。 (4)现有船舶如不尽符合附则一的规定或其任何部分的要求时,应至少满足主管机关在本公约生效前对于国际航行船舶提出的那些较低的

4、有关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这种船舶增加干舷。如要取得任何减小原定干舷的好处,现在船舶应符合本公约的全部要求。 (5)附则II的规定适用于适用本公约的新船和现有船舶。 第5条 除 外 (1)本公约不适用于: (a) 军舰; (b) 长度小于24m(79ft)的新船 (c) 小于150总吨的现有船舶; (d) 非营业游艇; (e) 渔船。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适用于专在下列水域航行的船舶: (a)北美洲诸大湖和圣劳伦斯河东到从罗歇尔角和安提科斯提岛的西点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以及到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沿西经63度子午线为止; (b)里海; (c)拉普拉塔河、巴拉那河和乌拉圭河向东到阿根迁的

5、北角和乌拉圭的埃斯特角之间所画的一条恒向线。 第6条 免 除 (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

6、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由本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条 不可抗力 (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主管机关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 等 效 (1)

7、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彩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本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9条 实验的批准 (1)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经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实验。 (2)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本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10条 修理、改装和改建 (1)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

8、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2)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11条 地带和区域 (1)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二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2)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到达或驶离的地带或区域内。 第12条 载重线的浸没 (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2)当船舶处于

9、密度为1.000时的谈水中,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3)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载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13条 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14条 初次和定期的检

10、验和检查 (1)船舶应受下列的检验和检查: (a)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b)定期检验和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五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c)证书签发日每周年前后三个月内的定期检查以保证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确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变化,并且保证下列各种装置和设备保持有效状态: (i)开口防护装置; (ii)栏杆设备; (iii)排水舷口; (iv)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 (2)本条第(1)款(c)项所称定期

11、检查应于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根据本公约第6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证。 第15条 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14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16条 证书的签发 (1)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2)对于根据和依照第6条条(2)款或第4款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3)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4)不论本公约

12、中有任何其他规定,本公约对船旗国政府生效时有效的任何国际载重线证书,应在两年内或者在证书期满前(以较早者为准)继续有效。在此以后,必须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第17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1)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给此船舶。 (2)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3)这样签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16条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的承认。 (

13、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第18条 证书格式 (1)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写成。如果所用语文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文本应包括上述语文之一的译本。 (2)证书的格式应按照附则III所示范本。每一证书范本中的印刷部分,应正确地复制在签发的任何证书及任何认证的证书副本上。 第19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该期限自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2)在进行如第14条第(1)款(b)项所述的定期检验后,如果在原证书到期以前,不能对该船颁发新的证书,进行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延长原证书的有效期限,但该期限不

14、得超过五个月。这一期限的延长应在该证书上签注,并且只应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准许。 (3)如果存在下列任何情况,主管机关应吊销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 (a)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b)第14条第(1)款(c)项所述装置的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d)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4)(a)主管机关根据第6条第(2)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所规定的关于换新、签注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b)根据

15、第6条第(4)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一次航行。 (5)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20条 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21条 监 督 (1)持有根据第16条或第17条颁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载重线证书(1966),这种监督应限于在确定下列各事项: (a)船舶的载重量并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b)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c)船舶对于第19条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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