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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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起诉状原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电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泰华 电话:95511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50365.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原告承建的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临政路“兴盛.天鹅堡”工程的施工人员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约定:1、保单项下工程名称:兴盛.天鹅堡8#、9#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2、保险金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人。3

2、、保险期限: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9月27日,后办理延期至2018年9月27日。4、投保人数:100人。2016年1月22日,在原告承建的“兴盛.天鹅堡”工程,发生了保险事故。该日,该工程工人蒋守荣在做木工过程中,在用手电锯切割木板时不小心被锯伤左手背,受伤当日蒋守荣被送至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2016年2月1日出院,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6日,蒋守荣第二次住院行取内固定手术。蒋守荣受伤治疗结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工人将守荣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仅支付了12372元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

3、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为由拒绝赔付。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蒋守荣起诉原告、申志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在该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作为该案被告参与诉讼,希望由法院一并处理保险赔偿事宜。在该案中,被告答辩认可原告投保,以及工人将守荣为该保单被保险人之一的事实。庭审过程中,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按照人身损害残疾程度(非工伤标准)评定,蒋守荣人身伤害致左手功能丧失程度属九级伤残。临桂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桂0312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确认蒋守荣是在“兴盛.天鹅堡”工程做木工过程中,在用手电锯切割木板时被

4、锯伤左手背的事实。该判决书还查明认定蒋守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护理费1838.4元;4、误工费17113.8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05664元;8、抚养费10288.9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于在上述判决书中一审法院以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法律关系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判决被告在该案中承担保险责任。于是,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蒋守荣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蒋守荣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损失,先行向蒋守荣垫付其损失133637.94元,蒋守荣同意将其因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请求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即在医疗费2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560.14元(16933元-12372.86元)医疗费,在意外伤害保险6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共145805.1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请贵院依法裁决,恳请判如所请。此致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具状人:法定代表人: 2017年10月10日附:本状副本一式二份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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