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60年来中国民族法制建设和民族法学研究的发展与思考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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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中国成立60年来中国民族法制建设和民族法学研究的发展与思考的论文新中国成立60年来中国民族法制建设和民族法学研究的发展与思考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高度重视民族问题,中国民族法制建设和民族法学研究有了新的起点。60年来,中国民族法制建设和民族法学研究伴随着共和国的命运,走过了一段艰难、曲折的历程,历经了从创立到发展、从萧条到停滞、从复苏到繁荣的历史阶段。 一、历史回顾与成就 (一)历史回顾 1.1949年至1952年,是新中国民族法制的创建阶段。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当时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把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用法律形式加以固定,标志着新中国民族法制开始迈步。这一阶段制

2、定的重要法律、法规有:1950年政务院批准的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试行方案和筹办中央民族学院试行方案,1951年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和关于加强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指示等。这些法规虽然是政治运动的产物,但毕竟是以法规的形式出现的,表明了社会对民族法制建设的需要,这也是新中国民族法制建立的社会政治基础。 这一阶段,随着中苏关系的全面热化,翻译出版了一些苏联民族学、法学教科书。通过这些教科书,我们学习和接受了马克思主义关于民族与法律问题的基本理论。同时期,中央组织大批民族工作干部以及专家、学者进行大规模的民族调查,这些工作为后来的民族识别和正确处理民族问题积

3、累了全面系统的科学资料。在这些材料中,不乏大量民族法学的原始材料。WwW.11665.CoM民族法学是以民族法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它的命运是和民族法的命运息息相关的。在这阶段,学科意义上的民族法学虽然还不存在,但是,从法制的角度关注和研究新中国民族问题已成为当时的历史使命。当时制定的有关民族问题的政策、法律文件及相关理论成果,可以说孕育了新中国民族法学,并为以后民族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1952年至1956年,是新中国民族法制的初步发展阶段,也是民族立法工作的一个黄金时期。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

4、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这是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以及内蒙古自治区等民族自治地方的经验,首次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问题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实施纲要的诞生,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驶人法制轨道。1954年,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诞生。宪法根据建国以来废除民族压迫制度,建立各民族平等、友爱、互助的关系,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开始逐步发展的经验,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对于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作了比共同纲领更进一步的规定。这一阶段,还颁布了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等行政法规。这些均有力地促进了建国初期民族事业的

5、发展,有力地促进了新中国民族法学的研究。如果说,在“1954年宪法”公布前,我国的民族法学教育和研究是以学习苏联为主的话,那么在此之后,就开始逐步摸索以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为主的教学和研究了。 3.1957年到1976年,我国民族法制除了1957年至1958年有暂时的繁荣以外,留下了一段长长的空白岁月。这一时期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57年到1965年,我国民族法学经历了一个从暂时繁荣到萧条的变化过程。1949年至1956年民族立法的发展,为1957年至1958年民族法学带来了暂时的繁荣,民族立法工作仍在继续进行。这一时期,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48个民族自治地方

6、组织条例外,还通过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等重要法律。这一阶段民族立法的特点是:(1)时间虽长但立法数量不多;(2)内容涉及范围较狭窄。除涉及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的内容外,其他大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并且这些组织条例内容基本雷同。这一阶段,在“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下,一些重要的民族立法工作停顿下来了。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设立民族委员会后,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着手起草,到1959年上半年就写出了8稿,但迫于后来反右斗争的政治形势而被搁置。 第二阶段,1966年至1976年10月,我国民族工作被取消,民族立法工作处于全面停滞时期。“文化大革命”是

7、“左”的指导思想极端发展的产物,反映在民族问题上,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都社会主义了,还讲什么民族不民族”,根本否认民族和民族问题的存在;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少数民族问题就是阶级斗争问题”。两种观点殊途同归,都取消了民族工作和民族立法工作。所以,在“文化大革命”中,民族自治地方有的被撤销了,有的被合并了,有的被肢解了,而更多的则是名存实亡。1975年宪法如实地记录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被破坏的实际状况。它虽然保留了“民族区域自治”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条款,但是取消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各项自治权的具体内容。很明显,取消了自治权等于取消了自治机关,也就等于取消了民族自治

8、地方。因此,这一阶段几乎没有什么民族法律、法规问世,民族法学研究也一片空白。 4.从1977年至1978年,我国民族法制开始从漫长的冬眠中复苏。1978年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规定比1975年宪法略有进步,如恢复了1954年宪法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一些内容,恢复了自治机关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权。尽管如此,这个时期仍明显地保留有“文化大革命”给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造成的伤痕。在这一阶段,基本上没有民族法律、法规问世。 5.1978年至今,是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繁荣阶段。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我国民族立法工作进入了新的黄金时期。该阶段,我国民族立法工作重大发展的显著标志是: (1

9、)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全面奠定了新时期民族立法的法律基础。1982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又进一步强调指出:“加强和推动民族立法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就为民族法制建设确立了地位,指明了方向。由于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重视,新时期中国的民族法制建设迅速展开并不断发展。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1982年宪法恢复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原则,并根据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国家情况的变化,作出了一系列重要的

10、修改和补充,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机关多方面的自治权转贴于论文联盟 http:/ 利,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民主权利的精神。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职权和责任都在这部宪法中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2)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和施行。1984年5月31日,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经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和颁布,并于1984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经验的科学总结,是我国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就,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民族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11、,为创立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部法律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实施,为各民族真正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标志着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走上了有法可依,必须依法办事的新阶段。 1991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建立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是我们党和国家在民族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新的

12、形势下,按照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要求,民族地区要继续贯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发挥资源优势,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国家要大力支援、帮助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变其相对落后的状况,使之与全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各地区的协调发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1992年召开的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全面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族工作的巨大成就和成功经验,确定了20世纪90年代民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主要任务。党中央强调指出,要高度重视民族工作,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地区要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改善人民生活。随着我国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形势的发展,民族地区

13、对外扩大开放,与内地、沿海大中城市的交往和交流增多,各族人民互相支持,互相帮助,民族和睦关系进一步发展。同时,民族关系中也出现一些需要解决的新问题,包括城市民族工作、民族乡工作等散杂居地区民族工作以及散杂居地区少数民族权益保护受到国家的重视。1993年,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民委发布实施民族乡工作条例、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这对于调整我国城市民族关系,加强散杂居地区民族工作具有很好的规范性作用,为散杂居民族工作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使我国的散杂居民族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我国在协调民族关系、加强民族工作法制化建设方面不断取得新的进展。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多次发布文件和颁布法规,妥善地处理了民族关系

14、方面的一些新问题。在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中,关于民族、宗教方面在原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内容,以法制手段调整民族关系,充分维护少数民族的正当权益。我国不但宪法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专门颁布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还加强了民族区域自治配套法制建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80多件法律对民族问题作出了规定,还有一些法律中有专门条款授权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作出“变通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也制定和颁布了一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变通法规以及补充规定;国务院于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与此同时,随着我国民族立法的逐渐发展完

15、善,民族法学理论研究也日趋繁荣。从1979年到1984年,我国民族法研究基本上是围绕着学习新宪法、学习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宣传、普及、解释民族区域自治法而进行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法的核心,它与散杂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及其他民族法律、法规,共同组成我国的民族法律体系。为了正确地运用民族区域自治法,并使广大的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普及工作是完全必要的。而且,正是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普及中,为日后民族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奠定了基础。1979年以后,我国民族法学紧紧围绕民族立法与民族法制建设发展的实际,开展民族法理论研究,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民族法学学科创立方面。1991年,国务院把民族法学列为法学学科之一,民族法学正式列入中国法律年鉴中的法学学科行列。在古老的法学这一学科中,第一次出现了民族法学这一新的学科。在世界法学史上,在各国的百科全书中,是找不到“民族法学”这样的学科名称的,它第一次出现在中国,实际上是向世界宣告:社会主义的、多民族的、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十分重视用法律调整民族关系,十分重视用法律保障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十分重视用法律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1995年6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成人高等法学教育通用教材民族区域自治法教程,是第一部由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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