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会主席是谁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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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会主席是谁】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形式初探一、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及其诉讼形式(一)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特点及其必要性所谓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 是指上市公司投资者的财产权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后, 依法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的制度。 当投资者要求赔偿的请求以诉讼形式诉至人民法院时, 则这种诉讼构成了证券市场特有的民事诉讼赔偿机制。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赔偿机制有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 第一, 从投资者诉讼的愿望而言, 它表现为一种给付之诉,即要求加害人对自己所受的损失给予一定金额的赔偿。 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或经济行为, 这是由投资者是通过证券市场而参与经济活动的特性所决定的。 第二, 主张损

2、害赔偿权利的主体具有两重性,即既是形式权利人,又是实质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主体既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实质权利人)而起诉,也可以是为公司的利益 (形式权利人) 而起诉。 第三, 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赔偿金额巨大。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 当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既要建立一种民事赔偿的救济措施, 又要建立对不法行为人的惩戒措施。 前者通常表现为民事诉讼赔偿制度, 后者则表现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 我国利用行政和刑事执法手段维持证券市场秩序的做法已有十数个年头, 但这些执法手段只是部分地抑制了违规、违法和犯罪行为,而投资者权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种重行/ 刑轻民的现象已严重阻碍了我国证券市

3、场的健康发展,也大大伤害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在一个逐步走向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现象显得极不正常。民事诉讼赔偿制度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然而,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实体法上的不完备和程序法上的可操作性差,已使所谓 “司法救济手段”无法落到实处,成为一句空话;另一方面,长期以来证券市场的执法者和司法机构则习惯于以 “市场风险 ”和 “投资者教育 ”作为稳定社会的有效手段, 却偏废了对违法违规者的有力惩处制裁和包括民事救济手段等法律制度的立法和研究。 因此, 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对有关民事诉讼赔偿制度进行修整和完善, 通过法律赋予所有

4、证券市场参与者以监督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权等, 并借鉴判例法国家的一些运用判例的合理做法, 摒弃过度保守的观念和拘泥现行法律成规的做法, 推进和创新投资者权益维护的法律制度, 这在最终也将推进中国证券市场乃至资本市场的发展。 在证券市场中, 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管、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和投资者的民事赔偿机制三者应当是相辅相成,不可偏废其一。(二) 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其不足当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权利时, 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些依据分别体现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1 .程序法上的规定民事诉讼赔偿制度在程序法上的操作制度主要体现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

5、民诉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中。 民诉法第 18、 19 、 20 、 21 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级别管辖) , 第 29 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地域管辖) ,第 53 和 54 条规定了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第 55 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的公告、登记及判决效力,第108 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 第 112 条规定了法院立案的时间和程序; 若干意见 第 5964 条是对 民诉法 第 54 、 55 条的进一步解释,例如在这些条款里规定了人数众多是指10 人以上

6、,根据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是否确定, 规定了如何推选代表人, 对人数不确定的应如何公告及公告期限, 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对有关法律关系及损害事实提供证据,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力等。2 .实体法上的规定涉及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之诉, 可以适用的实体法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民法通则第 106 和 117 条规定了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第 131 、 132 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分担原则; 第 134 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 第 135 和 137 条规定了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公

7、司法 第 63 和118 条规定了公司董、监事、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因违法致公司损害的,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 214 条规定董事、 经理违法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人提供债务担保的, 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法 中将侵权行为规定为发行欺诈, 内幕交易, 操纵市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欺诈客户等五类,其中, 第 18、 175 条规定了发行欺诈的民事责任; 第 5、 67、 68、69 条等相关法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第 5 、 71 、 184 条等相关法条规定了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第 63 、 177 、 202 条规定了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赔偿责任;

8、第 42 条规定了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从以上可以看出, 我国关于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及责任制度的立法体系已基本具备,并已体系化, 民法通则是关于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和规定; 公司法是关于公司的经营者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必须向公司和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法则规定了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经营者、有关的中介机构、其他侵害人(例如黑庄、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大股东等)因侵权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损害时,必须向公司或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个法律层层递进了现代公司商事法律活动中, 各个市场参与主体在民事赔偿制度中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责任事由。3 .不足之处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其特殊性,在短短的十数年中,走过

9、了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过去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历程, 故在一方面造就了新型纠纷、 案例层出不穷, 另一方面也显现出立法和研究的相对滞后。 因此, 有关涉及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纠纷的案件,除程序法上尚相对有法可依外, 实体法上的一些基本问题并没有具体详尽的规定,一旦涉及诉讼,对法院和有关当事人而言,将会无所适从。 日前, 最高人民法院通知暂不受理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这个 “暂 ”字从程序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但从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实体法的角度,应是可以理解的,在目前形势下,尽快出台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司法解释显得极为必要和迫切。从实体法的角度值得研究、需要规定的内容很多。例如,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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