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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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15号重庆市职业教育条例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维护职业教育举办者、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教育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

2、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职业教育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促进职业教育与生产实践、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紧密结合。 第四条本市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行业引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办学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整合资源,分类指导,鼓励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 、库区移民、外出务工人员、城镇新增劳动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及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七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

3、划、合理布局、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督导工作,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 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行业协调工作机构,促进职业教育与行业、企业的合作。 第九条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开展对外交流合作,推广职业教育先进经验,发展本市职业教育。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杰出技能型人才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职业学校与培训机构第十一条职业学校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

4、校,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教师; (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教学基础设施和满足教学需要的设备;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技工学校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初等职业学校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职业学校,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5、,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高等职业学校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存续期间,学校法人财产归学校管理和使用,并用于办学;接受的社会捐赠应当专户储存,按捐赠者指定用途使用,没有指定用途的,应当用于校舍建设、添置教学设备、资助学生完成学业。民办职业学校投资人依法取得的回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6、职业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学校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中重点技工学校设立教学分支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市外职业教育学校在本市设立教学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相关的审批部门批准。 初等、其他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设立教学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设立技师学院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

7、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职业培训机构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和技能职业培训机构,具体等次划分标准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 (四)有相应的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初级、中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文化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初级、中级技能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技能

8、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地址、类别,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及财务审计,并约定变更后的有关事宜;没有约定的,由变更后的举办者承担相应责任。 职业培训机构终止办学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安置培训学员和教职员工,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培训许可证、机构印章,并应将终止办学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立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有关审批机关提交申请书。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

9、送达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培训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设立技师学院的,审批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禁止出租、出借、伪造、转让职业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内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决定权,其中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主要负责人任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在招生中支付或收取生源费;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四)出卖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

10、格证书;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评估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二十六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规划,依托高等学校、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开展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建立职业学校教师持证上岗和专业实践制度。 职业学校教师应当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职业培训机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资格。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向行业组织、企业、

11、事业单位聘用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实践活动。 第二十八条鼓励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公办职业学校教师到民办职业学校任教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受教育者享有接受职业教育、自主选择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学习的权利。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享有按教学计划规定接受理论学习、技能训练、上岗实习和参与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 第三十条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参加职业技能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学生职业技能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12、部门批准,高等职业学校、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可以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学生经考核合格,可以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学生岗位技能考核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关证书。 禁止伪造、买卖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相关证书。 第三十一条建立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健康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第三十二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通过考试或择优推荐,进入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或本科学习。 第三十三条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就业供求联系。 县级以

13、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扶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毕业生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学生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 第三十四条劳动教养人员和服刑人员的职业教育,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或监狱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申请参加学历考试并成绩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并考核合格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进行就业前职业培训。 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用人单位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

14、员中录用。国家未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或工种,鼓励用人单位从经过相应职业资格培训的人员中优先录用。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和职业培训。 第四章教育与教学第三十六条职业教育应当着力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就业能力、创业能力等综合素质。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设置专业,建立以提高学生职业能力为核心的课程体系, 职业学校可以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允许学生工学交替,提前或延后完成学业。 第三十七条职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学生学分互认;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相互转学。 第三十八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教学培

15、训计划推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委托培养等职业教育办学模式,提高学生的社会实践能力,不得减少课时、删减教学内容。 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应当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对上岗实习的学生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 职业学校应当配合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做好学生实习期间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组织等建立职业教育科研机构,开展职业教育科学研究。 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四十条建立政府为主、多方筹资的职业教育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财政拨款、民间办学、委托培训、有偿服务、校办企业、社会捐赠等多种途径筹集职业教育经费,并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保证职业教育经费的逐步增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城市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配套费、财政性扶贫开发、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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