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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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何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个相对的概念,隐名与显名现象在公司中较为普遍。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的股东。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管理经营公司,也可能只是出资。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会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隐名股东如何在诉讼中维护自身利益隐名股东在诉讼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个是确认股东资格,在隐名股东无法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其不愿确认股东资格时候应争取投资权益。1. 确认股东资格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当

2、事人原告:实际出资人;被告:名义股东;公司;第三人:其他股东隐名股东股权确认三大要件第一,合同有效。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代持协议并非都无效,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代持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借以规避当时行政法规监管的工具,比如隐名

3、股东因历史或政策原因,个人不方便进行工商登记而选定一个名义股东,并与其签订隐名协议,对此,我们可以引用大陆法系的一个词“脱法行为”,“脱法行为”是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而达成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代持合同的双方利用了合同签订的自由达成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力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第二,实际出资。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隐名股东需向公司实际投资。第三,符合人合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

4、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款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其请求不能被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因此当实际出资人要求取代名义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就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2. 依隐名协议维护自己的投资权益隐名股东如何主张投资权益?原告:隐名股东被告: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

5、东之间有关投资权益的合同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对外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公司、其他股东不能作为隐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被告。如不符合人合,也就是未征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怎么办。隐名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实际出资人在无法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时,可以主张投资权益。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何为投资权益

6、?投资权益的具体内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假股东之手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其投资权益。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得到保护。这个合同约定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仅仅在合同双方内部产生法律约束。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隐名股东就已经突破了双方隐名投资合同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称为公司股东,这就类似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所以为了保障公司的人合性,必须征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否则只能要求

7、名义股东给付投资利益。实际出资人有权依据隐名协议进行出资,并享受投资权益,投资权益的归属应依隐名协议进行分配。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的诉讼方式一、前置性的股东确权诉讼(内资企业的确权诉讼和外资企业的行为之诉)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意见征求稿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的规定,隐名股东可以提起关于股东身份的确权诉讼,法院衡量的标准包括三个条件:1)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2)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3)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法院可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

8、资格。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内资企业,因为内资企业的股东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部门,仅仅是形式登记,没有前置审批,法院可以直接确认股东身份。但是,根据最高院的会议纪要,法院不能确认外资企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涉及此类诉讼,则不予受理。因此,股东确认股权之诉,对于内资企业是确权之诉,对于外资企业不能直接主张,否则及有可能不予受理,仅能进行要求公司办理申请手续的行为之诉。二、诉讼中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注意的问题相关诉讼中,如前所述,法院的基本观点是倾向于实质说要件说,因此获得越多能够证明实际出资或分红的形式要件证据,如出资证明、隐名投资协议、公司分红明细、或公司内部对其身份的称谓等,是

9、保证诉讼能够成功的基本条件。三、获得股东资格确认后,以显名股东之身份提起股东权益诉讼显名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意见征求稿的相关规定,提起知情权诉讼、请求公司收回股份诉讼、限期召开股东大会诉讼、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股东请求公司按照股东会议决议向股东支付股息诉讼、针对公司高管实质提起代表诉讼等。隐名股东纠纷及解决思路第一节涉及隐名股东纠纷的常见类型法律本意是规范行为,司法的目的是定纷止争。没有纠纷出现,没有纠纷需要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很多现实问题就不会成为研究对象,不会激发法律学者及实务者研究某个具体法律问题的兴趣,从而意图通过研究寻找完善法律或

10、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途径。在市场经济社会,很多纠纷都是因为利益主体各自追求的利益相互冲突而引发。隐名股东现象在我国已出现多年,在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公司及第三人等众多利益主体之间,形形式式的纠纷日趋增多,许多纠纷并因当事人之间不能很好的协商解决而引发诉讼。笔者试通过对存在隐名股东现象的公司因内、外部两个法律关系的不同,而产生不同性质的纠纷,对这些纠纷的类型简单归纳如下:一、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因内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1、隐名股东因为要规避法律对公司投资主体的限制,与显名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或冒用显名股东的名义而成为公司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在他们之间发生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要求返还

11、投资款,股东权益(如表决权、新股认购权和盈余分派请求权等)落实的纠纷。2、隐名股东实际已出资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股权或股份,签署了章程,实际上也以股东身份行使了股东权利,但由于客观原因或其他人员的主观原因,如负责办理登记的股东重新拟就章程及相关登记文件,故意将隐名股东隐瞒,遗漏登记,导致公司工商登记文件或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中未记载该隐名股东。此时,易发生隐名股东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单纯要求返还投资款或要求实际转让股权或股份股份,获得转让款及股东权益落实,对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提出独立主张的纠纷。3、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存在投资协议,其中一方独自将股份转让该公司其他股东而引发的纠纷。4、隐名股东

12、与显名股东之间终止隐名投资关系引起的纠纷。5、如果显名股东并未与隐名股东达成关于投资方面的协议,其名义是被隐名股东冒用或盗用,之间会发生关于姓名权或名称权的侵权纠纷。二、公司、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与第三人因外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1、公司隐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向公司主张债权时适用了“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并进而追索隐名股东股东对公司应负出资或公司资本维持义务,或主张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及相应权益。2、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第三人而引起了股权转让纠纷。3、第三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财产保全或执行纠纷,隐名股东提出保全或执行异议。4、第

13、三人向隐名股东主张债权,执行隐名股东财产涉及隐名股东在对公司投资所形成股东权益的纠纷。上述纠纷类型不过是公司纠纷中常见的一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如果不依法完善我国公司投资市场,其新类型纠纷会层出不穷。在涉及隐名股东权益的纠纷中,通常涉及多方主体,如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公司及第三人。在纠纷中,各主体相互牵连却又各有私利,造成存在隐名股东的公司利益关系盘根错节,在处理时,难度和成本都相当高,带来了公司经营动荡,使法律学者常在立法与司法之间徘徊。正如某学者评论某一涉及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确认案件时所说,“隐名股东权益保护问题,初看起来只是公司法上的个案,背后隐藏的却是法治的内在困境。法

14、治要求事先制订规则,一切按规则办事,否则难以维持稳定的社会期待。但是,和流变不定的现实相比,事先制订的规则难免僵硬过时,有时甚至出现难以忍受的漏洞”在涉及隐名股东的公司纠纷中,需依据纠纷对象的不同,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作出既合乎法律精神,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处理,在这过程中,往往会涉及股东资格确认、利益衡平及司法处理原则等问题。第二节股东资格确认之外的隐名投资纠纷解决之思路在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中,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是涉及范围最广也是类型较多的纠纷。同时,如何正确确认股东资格,也是解决很多其他类型纠纷案件的前提。当然,其他几种常见纠纷在处理时,除了正确确认股东资格外,还涉及责任主体

15、和责任方式问题,下面笔者试就几种常见纠纷,做一分析。这些有关隐名股东的纠纷是发生于协议型隐名投资的纠纷,因为非协议型隐名投资,无论隐名股东“被隐名”还是显名股东“被显名”,依据前文所述,隐名股东是真正的股东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是相关责任主体,一般不会让显名股东去承担责任。一、隐名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纠纷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不履行出资义务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资本法定制度下,出资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形成的资本是其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条件,是生产经营活动基础。对股东而言,资本是其权益体现方式。对债权人而言,资本是债务清偿保证。“违反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前,要承担合同

16、法上违约责任,已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可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公司成立后,则属于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公司将有权向该股东及其他发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填补出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隐名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行为,如果认定其承担法律责任,隐名股东往往会以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为借口逃避债务的履行。如果认定显名股东承担责任,而其又通常缺少履行债务经济能力。笔者认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遵循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效力范围只局限于其双方,不具有对抗性,显名股东不得以其并非真正股东来对抗,显名股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隐名股东具有追偿权。因为依据协议,出资是隐名股东的基本义务,显名股东只是名义上参与。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可以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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