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洪国与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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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解洪国与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洪国。委托代理人刘晓慧,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民,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凯。上诉人解洪国因与被上诉人中电装备青岛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豪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

2、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解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慧,被上诉人中电豪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民、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电豪迈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一、针对裁决中电豪迈公司支付解洪国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问题,解洪国对于中电豪迈公司公告辞退的辩解仅仅为并没有看到公告,本身的不利后果应该由解洪国本人承担。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公告前没有送达或邮寄的程序错误,中电豪迈公司认为解洪国并没有提及送达问题,仲裁委并没有为其举证的权利与义务,本身属于程序违法。二、针

3、对裁决中电豪迈公司支付解洪国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解洪国申请仲裁的时效在2011年10月已经终止,而解洪国是在2011年12月申请仲裁,明显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将此项裁决依法撤销。三、针对仲裁委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问题,本案中,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由劳动者提出,而是中电豪迈公司在劳动者无故旷工的情况下主动解除,并不符合第四十六条规定,故裁决中电豪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2002号裁决书

4、的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解洪国承担。在庭审中,中电豪迈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判决:1、中电豪迈公司不应当支付解洪国二倍工资。2、中电豪迈公司不应当支付2011年7月份工资及2011年8月至11月的生活费3325元。3、中电豪迈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16663.70元。4、鉴定费是由中电豪迈公司缴纳,不应当返还解洪国。解洪国在一审中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当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电豪迈公司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定期限,应当不予受理,原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实体方面的意见同诉状。解洪国在一审中诉称,解洪国自2009年10月起到中电豪迈公司工作,担任生产副总职务,约定

5、年薪25万元。工作期间,中电豪迈公司未与解洪国订立劳动合同,未为解洪国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解洪国工资,并于2011年6月20日无故免除解洪国的职务。请求法院判决:1、中电豪迈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475元。2、中电豪迈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年薪差额344621元。3、中电豪迈公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166元。4、中电豪迈公司支付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63218元。5、中电豪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2083元。6、中电

6、豪迈公司报销垫付的出差费用5064元。7、中电豪迈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中电豪迈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因为解洪国从2011年7月份开始一直没到中电豪迈公司上班,属于旷工行为,所以不应支付其工资及基本生活费。2、2011年12月份解洪国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因为解洪国是从2009年10月份进入中电豪迈公司,应该在一年内提出请求,但解洪国直至2011年12月份才提出,已经超过时效。3、对经济补偿金问题,解洪国作为中电豪迈公司的管理人员,明确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自2011年6月20日开始,一直没到公司上班,明显属于旷工行为,而且其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7、情节严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电豪迈公司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本案仲裁时鉴定费是由中电豪迈公司预交,收据还在公司手中,不应当返还解洪国。原审查明,解洪国于2009年10月8日到中电豪迈公司前身青岛鲁能豪迈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月12日聘任为副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7日,该公司所属中国电力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下发中电装备任(2011)18号文件关于解洪国职务解聘的建议,建议解聘解洪国副总经理职务。解洪国认可该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解聘其副总经理职务。2011年9月22日,中电豪迈公司在报纸刊登解除劳动关

8、系公告,内容为:解洪国同志,你于2011年6月22日起无故旷工,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在大众日报刊登通知,直至2011年8月15日,你仍未到单位,其连续旷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决定自2011年9月22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限你于2011年9月30日前到公司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否则,后果自负。2012年1月4日,解洪国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中电豪迈公司邮寄2011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拒收被退回。中电豪迈公司为解洪国发放工资至2011年6月20日。根据中电豪迈公司提交、解洪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工资表计算,解洪国2011年6月20日前正常

9、出勤月份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65.52元。本案中,解洪国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集团公司文件复印件一宗,欲证明解洪国与中电豪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洪国在中电豪迈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中电豪迈公司未与解洪国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解洪国的年薪,该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副总经理基本工资年薪是12万元。证据2、名片3张、通讯录一份,欲证明解洪国与中电豪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洪国在中电豪迈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解洪国与中电豪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解洪国的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证据4、解洪国的社会保险查询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解洪国1993年参加工作,1

10、994年参加社会保险,至2009年已经累计工作超过10年,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证据5、报销审批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证据上有中电豪迈公司财务人员陈静的签字,用以证明解洪国与中电豪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电豪迈公司尚欠解洪国垫付的部分出差费用未报销。证据6、特快专递详情单、邮件投递查询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欲共同证明因中电豪迈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与解洪国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解洪国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解洪国的工资,解洪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于2012年1月4日与中电豪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依法通知中电豪迈公司。中电豪迈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

11、1不认可,会议纪要看不出来是原件,两份会议纪要的编号都是(2011)001号,存在伪造嫌疑,其余文件均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并申请对2011年5月4日的(2011)001号公司党委会谈纪要是否为原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该证据是否为原件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2)文痕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公司党委会谈纪要第2页上与会人员签字处字迹是使用黑色墨水直接书写形成。中电豪迈公司交纳鉴定费3000元。解洪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中电豪迈公司对鉴定程序无异议,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12、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工资应该以中电豪迈公司的工资凭证原件为准。对证据4因系打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主要负责人的签字,无法证明解洪国是因公发生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公司任何人都没有签收。中电豪迈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解洪国自2010年1月12日开始才被任命为生产副总经理。证据2、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多次向解洪国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其本人不愿意签订。证据3、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在2011年6月20日就要求解洪国进行工作交接,但其本人自6月20日起未办理工作交接,开始旷工。证据4、登报解除劳动

13、关系公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已经在2011年9月22日登报解除与解洪国的劳动关系。证据5、2009年1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5月,2010年7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6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一宗,共计18页,欲证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解洪国工资,同时证明公司已经支付解洪国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6、2009年11月份到2011年12月管理人员考勤表一宗,欲证明解洪国从2011年6月底开始就没再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行为。证据7、照片两张及公司部分员工规章制度的考试试卷七份,欲证明解洪国作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明确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参与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监考工作。证据8、公司

14、对旷工职工辞退所作的通用单四份,上面都有解洪国的签字,欲证明解洪国完全知悉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将其辞退。证据9、公司文件三份,中电装备任(2011)18号关于解洪国职务解聘的建议,欲证明解洪国已于2011年6月17日被公司解职,鲁能豪迈人(2011)20号关于公司生产分工调整的通知、青岛钢构(2011)27号关于2011年销售区域分工通知方案的通知,欲证明自2011年6月17日后,解洪国从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管理工作,同时与提交的考勤表证明解洪国存在旷工行为。解洪国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文件的落款日期为任命时间,解洪国实

15、际担任副总经理的时间为2009年10月8日。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解洪国的签字,解洪国未收到该通知,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无解洪国的签字,解洪国未收到该通知,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解洪国未看到该公告,且解洪国并不存在旷工行为,并未违反中电豪迈公司规章制度,中电豪迈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的合法性,解洪国并不清楚中电豪迈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因此该解除劳动关系公告违法,应当视为无效。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证据显示的工资数额为中电豪迈公司预支解洪国部分年薪,且中电豪迈公司未支付2010年6月的工资,2010年5月、2010年7月未足

16、额支付解洪国的工资,该证据不能证明中电豪迈公司已经支付解洪国带薪年休假工资。同时需要说明,该证据显示“编制”为陈静,与解洪国提交的证据5可以印证。该证据中2011年2月显示有中电豪迈公司党委书记季炜的签字及工资发放记录,与解洪国提交的证据1党委会谈纪要相印证。每月的出勤天数均超过法定劳动者的务工天数,少则26天多则31天,具体到2010年7月份,实际出勤天数26天,已经超出法定工作天数,但工资却没有全额发放,基本工资7000元,实发4590元,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足。工资表也没有关于加班费的记载,因此对于像副总经理的管理人员,不能用简单的出勤天数来作为他的旷工证据。对证据6,认为:1、出勤表是公司后期编造的,没有任何参考意义。2、从公司提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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