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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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府发200532 号宁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都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属各单位:宁都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目的是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提高行政效率,树立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良 好形象,促进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好宁都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提出以下几点要 求:一、各乡镇、各单位要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本办法,让

2、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能了解和掌握本办法的实质 内容和具体规定,教育本单位干部职工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二、各乡镇、各单位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一把手负责制,及时确定负责行政执法 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各项工作。三、各乡镇、各单位要认真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抓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落实, 同时要结合本乡镇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和其它相关配套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要加强对本乡 镇、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及其行为的监督,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要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四、县政府法制办、县监察局、县人事

3、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各司其职,共同抓好我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要加强督查,督促各行政执法机关认真落实好本办法,对拒不执行本办法或执行不到位的,要从严追究。 各乡镇、各单位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在12 月30 日前报县政府法制办和县监察局。二 00 五年十二月六日宁都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 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县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行政执法的机构(以下简称行 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4、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对行政管 理秩序和行政效率造成影响,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依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岗位确定,应当履行的职责,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依法 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目的、要求、程序、期限合理地履行法定 职责;越权,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实施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

5、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平衡,过错与责任相统一,责任与 惩处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时,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第五条 工作人员受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时有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未组织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的;(二)未按规定移送法制机构审核的;(三)未经集体讨论通过的;(四)规

6、范性文件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内容的;(五)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的;(六)备案机关未履行审查备案职责的。(七)没有按规定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价,并根据形势的变化和政策与法律的调整及时进行修改和废止的;(八)其它违反制定规范性文件和报备规定的。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 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二)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项

7、目、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收费标准、数量、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六)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八)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作出书面决定的;(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非行政许可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的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

8、标、拍卖或者考试,或 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十二)受理申请未按规定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回执的; (十三)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定期限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 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十五)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参加行政许可前的培训或购 买书籍资料的;(十六)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未有法定依据擅自收费,或者不按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将不属本行政 许可项目的法定收费搭在本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

9、、保证金和其它费用的; (十七)擅自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十八)未持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安排临时工、合同工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九)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确定,或者未按规定进入县行政服 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二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征收范围、依据的;(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或者安排临时工、合同工实施征收的;(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

10、自改变征收标准的;(四)未按规定项目、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或者截留、私分征收款的;(七)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理由和计算及征收方法的;(八)应当出具书面征收通知或者决定而未出具的;(九)不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权利的; (十)将法定征收项目收入擅自转变为其他项目收入的;(十一)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未持或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者安排临时工、合同工实施检查的;(二

11、)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三)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四)无具体和正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或者制止纠正不到位的;(六)应当履行的法定检查职责而不履行的;(七)实施检查时未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并归档的;(八)应当经批准后实施检查而擅自实施检查的;(九)违反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少于二人实施检查的; (十)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实施检查的目的、方法、要求、时间、地点而未告知的; (十一)滥用行政检查权,擅自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重复检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由于检查方法不当,损害被检查对象或者他人合法权

12、益或者造成损失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四)作出行政处罚不适当不公平公正的;(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六)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或者违反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少于二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安排临时工、合同工实施 行政处罚的;(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款指标的;(八)违反规定使用和处置罚款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九

13、)违反规定收取罚没款,或擅自将罚没款转为其他收费的; (十)违反规定,给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制止处罚不到位,或者处罚决定执行不到 位的;(十三)未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四)违反规定擅自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对违法行为定性不准,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证据不充分不确凿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六)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对已超过法定追究期限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七)违法调查

14、取证、致使取得证据不真实、不合法的;或者故意编造和制作假证据的; (十八)参与、支持、包庇违法行为的;(十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扩大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对象的;(五)行政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不依法作出处理的;(六)依法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而不解除的;(七)未持或者不出具有效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少于二人的;

15、(八)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未履行,或者应当出具书面通知或者凭证而未出具的;(九)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十)违反规定使用或者损坏已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的; (十一)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书面决定而未作出的; (十二)依法对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未出具清单或者凭证,或者未按规定保管、保存的; (十三)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 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置的;(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置的;(三)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证据不充分不确凿,或者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处理不适当作出的行政 处理和行政处置的;(四)依法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未履行,或者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五)违法作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置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六)玩忽职守致使应当取得的证据丢失无法取得的;(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置的。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权属、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进行行政登记确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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