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三鹿的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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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后牵扯出来22家含三聚氰胺牛奶厂家,俨然是牛奶行业的潜规则。为此,一批官员纷纷下马。其实,早在2004年,安徽阜阳就发生了严重的劣质奶粉事件,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问责了一批官员。然而,这几年有关食品安全的事件层出不穷,比如红心鸭蛋事件、多宝鱼事件、福寿螺致病事件、大闸蟹致癌事件等等。为此,国务院这几年也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比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等。然而,效果并不理想,直至今年又发生了严重的毒奶粉事件。其实,在现有的体制下,这是一个必然现象。从毒奶粉事件、阜阳劣质奶粉事件等近年来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来看

5、,表面上暴露出我国在食品监管等方面的缺陷,其实,深层次的原因则在于制度建设方面的缺失。正因为此症结未能解决,因而全国各地诸如此类的事件不乏其例。至于矛盾激化爆发了,再来撤消或更换地方政府官员的做法,很显然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为此,我们可试图从经济法的视野展开分析。一,免检制度法律问题探讨 2000年起,为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避免各种重复性检查,减轻企业负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了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当时规定是经国家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后,才能确定为免检产品。但免检后势必造成企业在加工生产的某些环节放松监督,导致人为产品质量监控不利。特别是对食品工业来

6、说,免检制度的存在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目前,我国已经取消了食品行业的免检制度。我们可以从产品质量检验行政法律制度入手探讨该问题。 政府应当负责落实企业承担的安全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 。免检产品一次又一次给公众带来灾难。作为企业,它生产的产品被“国家免检”本来是一项荣誉,是行政机关及消费者对它的产品质量充满信任的一个标志,按理说企业应该更加珍惜这项“荣誉”才对,而事实却是,好多企业在争取到“国家免检”这项权利之后利用它来为企业谋利,并不惜“造假”、“掺假”,这样,“国家免检”反而成了企业掺假的保护伞。另一方面,“国家免检”也同样成了某些政府部门推卸其责任的挡箭牌。国家并没有减少政府工作人员

7、的工资和福利,其工作人员却利用“国家免检”减少了他的工作量和所应当承担的监督责任。这免那免,不如直接把政府工作人员免了更方便?你的工作都“免检”了,要你做什么,给你发工资岂不是浪费纳税人的钱? 更重要的是,把检测这个程序免了,也就免了企业应当承担的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责任,也就免除了政府作为食品安全第二责任人的监督责任。这很可怕,政府职能虚化,是很有可能让老百姓信仰无政府主义的,这个责任谁负?企业还是政府官员?你能负得起吗? 二,三鹿奶粉事件中的领导责任问题三鹿奶粉事件造成大批官员下台,既有撤职、免职的,也有引咎辞职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

8、、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这就明确了,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中,政府是食品安全第二责任人。在三鹿毒奶粉事件中,政府工作人员是否渎职,这得我国检察机关、司法机关来依法认定。实际上,三鹿的“免检”期限在2006年就已到期,之后的质量检测应该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现在三鹿奶粉出现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政府难逃“渎职”的嫌疑。但是,某些国家工作人员却想把责任完全推给企业或是“奶农”“奶霸”,这同样令公众再次对政府感到失望。我们看到,三鹿毒奶粉出现问题以后,有很多人,利用很多途

9、径,向很多的“有关部门”反映、投诉,但是,没有得到重视,甚至可以说,没有得到回应。 我们现在的有些地方、有些职能部门,对自己的工作不上心,上心的是自己的利益。把自己的权力金钱化,企业给他好处,他就很自然地成为了企业的保护人,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按企业的意愿履行自己的“职责”。某些政府部门在三鹿毒奶粉事件中是不是渎职,很好办啊。政府不是有首问负责制嘛,查一下投诉记录,谁第一个接到投诉的,谁没有“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先从他查,查他的渎职罪,再查他的主管领导,一查到底!你不让老百姓过上安全、安稳的日子,国家就让你过牢底坐穿的日子!你不督促企业承担企业的安全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国家就

10、让你承担企业所承担和你本来应当承担的双份的安全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责任只有落实到位,落实到法律层面上,我们的某些政府工作人员才会真正负起责任来,我们的食品才会安全,我们的国家才会安全! 三,销售者的产品责任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三鹿集团副总裁王玉良说,“多年来,三鹿集团一直以高度的责任感、使命感,确保每一袋产品安全、优质。”讲得太好了。但这并不表明三鹿公司就站在了道德的高地上,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便三鹿公司做到了这一点,它也仅仅是承担了企业做应该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而已,并不能说明三鹿准备做得更好,或是准备给我们消费者施舍些什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经营

11、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所以,三鹿公司在生产的过程中,为了保证出厂产品的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对原材料进行安全检测,也应当在产品出厂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但是,显然,三鹿公司没有履行这个“经过1100多项检测才能出厂”的义务,却想把本属于他的责任推给奶农、奶霸,奶农送的牛奶原料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直接的原因,直接原因是婴儿吃了经“三鹿”厂家生产的奶粉后出现健康问题的,奶农的牛奶有问题,企业在收购和使用时就应该进行质量检测,难道说只要是奶农送来的牛奶,三鹿都是照单全收吗?三鹿集团作为此次食品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在自己的产品出了这样

12、严重的质量问题,公众看到的只有企业在想尽办法推卸责任,而不是积极承担事故责任!这不能不让我们感到愤怒! 把问题转化为机会是企业管理的精粹所在,也是企业家的职能所在,彼得德鲁克指出,把社会问题转化为企业发展的机会可能不在于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而在于社会问题的解决。一个长期奉公守法、善待社会、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企业还可以提升自己的形象,增加无形资产。从这一角度来看,三鹿很显然做得远远不够。 四,如何通过完善立法、加强执法来保障食品安全从政府的市场监管层面来看,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1)尽快制定食品安全的基本法。目前,各发达国家相继制定了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如日本的食品安全法、英国的食品安全法、

13、俄罗斯的食品质量与安全联邦法等。我国有必要将现有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 食品安全法,作为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同时辅以产品质量法、农产品安全法等特别法。通过食品安全法,理顺我国食品监管的主体、职责和程序,避免多头监管带来的弊端;建立从农场到餐桌的整个监管体系、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承诺、召回和追溯制度、食品安全管理的 HACCP体系、食品安全评估体系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等。(2)修改和完善现有的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使之与需要制定的食品安全法相协调。针对乳业行业,制定和完善行业标准,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第三方监督制度,建立从原料奶来源到产品加工、销售和售后的一系列监控

14、体系,尤其是加强源头的质保体系。(3)建议制定营养改善法。有些食品根据食品质量或安全等标准体系难以检测,但却不符合营养标准。就营养本身,不利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且问题长期积累,容易滋生食品质量或安全问题。因此,有必要制定营养改善法。(4)完善价格管制。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对乳品企业的价格管理,防止由于价格偏离导致伤农害农事件的产生,导致乳业后期的畸形发展。(5)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使之与已经制定的反垄断法协调,也使之与已经制定或将要制定或修改的食品质量和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协调。建立科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完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科学界定与垄断行为的区别,完善执法主体、职责、程序及

15、其责任追究制度等。(6)修改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之与应当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等以及需要制定的食品安全法等相协调。建立科学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完善消费者知情权等权利实现机制,完善消费者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等等。 【参考文献】 经济法视野下的“毒奶粉”事件的思考兼再论“转轨经济法学”等类似观点不可取 中国经济法的根基 转轨经济法学近日,由“三鹿奶粉”引发的奶粉质量安全问题已蔓延到了22家乳制品企业,由此暴露了奶粉行业的“潜规则”问 题,引起了一场奶粉行业的信任危机。这件事情深刻地表明,企业必须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否则就会自食苦果。但另一方面作为专门经营风险管理的保险公司来 说,此时的作用又将如何发挥呢?面对如此惨重的损失,在重大赔偿责任面前,保险人又能发挥出多大的风险保障作用呢?根据行业惯例,产品责任险的承保通常都有一套严格的核保流程。这本是无可厚非的事情,但严格核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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