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受让人不能起诉银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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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良债权受让人人不能起诉银银行吗 梁慧慧星教授近作作不良债权权受让人不能能起诉银行一一文,在理论和和实务界引起起很大反响。因因笔者也代理理过不良债权权受让人起诉诉银行的案件件,并且已经经胜诉,按梁梁慧星教授的的观点,也可可归入“个别法院做做出了错误判判决,使不良良债权受让人人的目的得逞逞”一类。但是是很遗憾,笔笔者不能同意意该文的某些些观点,现提提出几点拙见见以就教于梁梁慧星教授。一、关于不不能起诉、驳驳回起诉和驳驳回实体请求求权的悖论梁文援引一一个不良债权权的案例,(形形式逻辑小前前提)引出一一个结论(法法效果):凡凡是不良债权权都不能起诉诉银行。但是是,该结论缺缺少形式逻辑辑三段论中的的大

2、前提:法法律规范或命命令,即国家家关于不良债债权不能起诉诉银行的禁止止性规范。该该文用债权的的相对性原理理代替了法律律规范、或命命令,显然与与形式逻辑的的大前提不符符。那么论证证下去,我们们也只能按梁梁教授的文章章标题作为法法律规范(该该文的标题本本身就带有命命令性质),得得出的逻辑结结论应该为:不良债权不不能起诉银行行(大前提),受让的债权是不良债权,因此不能起诉银行。但是由于大前提不是法律规范和命令,所以得出的结论自然不能成立。在深入探讨讨该文之前,先先简述一下梁梁教授据以引引伸和借题发发挥的案例。该该案例为:甲甲公司19997年4月117日向农行行借款1700万元,逾期期后还30万万元,

3、19999年9月77日双方又签签订150万万元的借款合合同,以新贷贷还旧贷,农农行为此给甲甲公司出具了了140万元元的本金和110万元利息息的“还款凭证”。当时甲公公司未向农行行返还“还款凭证”,然后农行行将这笔债权权转让长城公公司,长城公公司又将该债债权转让给原原告(受让人人),原告受受让后,起诉诉甲公司时,甲甲公司出示已已作废的还款款凭证作为抗抗辩理由,声声称该笔贷款款已经归还,受受让人遂以农农行的行为导导致受让的1140万元债债权不能实现现为由起诉农农行,法院判判决农行败诉诉。如果该案案确如梁教授授所陈述的事事实那样,法法院的判决确确实错误。受受让人在起诉诉甲公司时,虽虽然有“还款凭证”

4、,但还不足足以证实还款款的事实,法法院稍一调查查,就能查明明是否还款的的事实真相。甲甲公司还1440万元是怎怎么还的,是是现金还是转转帐,对于巨巨额款项按金金融法律规定定,只能通过过转帐或票据据支付。若此此,债务人财财务帐和其他他相关凭证(进进帐单、对帐帐单)应该有有记载,如果果是用现金还还的,那么是是在哪个银行行取的,也可可查出虚假还还款的事实。因因此就该案法法院的判决是是错误的,我我同意梁教授授的观点,法法院应该断然然驳回受让人人的实体请求求权。但是,梁梁文用这个案案例竟然得出出一个普遍性性的结论:不不良债权不能能起诉银行,却却有值得商榷榷之余地。现现在回到本题题:“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不不

5、能起诉银行行吗?答曰:否。首先,不不良债权的受受让人不能起起诉银行没有有法律依据,就就笔者阅历所所及,关于不不良债权转让让问题,到目目前为止,尚尚没有国务院院法规或中国国人民银行的的规章等禁止止性规定,也也没有相关的的司法解释或或批复。因此此梁文的立论论只有理论依依据(下文详详论)没有法法律支持。第第二、“不能起诉”违反民事诉诉讼法和相关关的司法解释释,民事诉诉讼法第1108条规定定:起诉必须须符合下列条条件:(一)原原告是与本案案有直接利害害关系的公民民法人和其他他组织;(二二)有明确的的被告;(三三)有具体的的诉讼请求和和事实、理由由;(四)属属于人民法院院受理民事诉诉讼的范围和和受诉人民

6、法法院管辖。从从上述规定可可知任何自然然人,法人和和其他组织只只要符合上诉诉四个条件,都都可以起诉,人人民法院都应应当立案。这这是法律赋予予当事人的诉诉权。至于起起诉后,主体体是否适格,是是否属于人民民法院受诉范范围,那是经经法院立案庭庭审查后才能能决定。如果果主体不适格格,可以裁定定驳回起诉,但但是断无不能能起诉之理。但但梁文中标题题却违反了民民事诉讼法的的规定,剥夺夺当事人的诉诉权。更不可可思议的是梁梁文犯了一个个逻辑上的矛矛盾,论文题题目讲不能起起诉银行,但但在文中又称称:“多数法院能能够正确把握握债权转让的的本质,依法做做出驳回原告告起诉的正确确判决。”正确的理解解应为,驳回回起诉的前

7、提提是可以起诉诉,如果“不能起诉”,就无所谓谓驳回起诉之之理。除此矛矛盾之外,还还有一个不能能自圆其说的的矛盾。即在在文章最后指指出:对于不不良债权受让让人起诉当初初剥离该不良债权银行的案例例,建议受理理法院以不存存在实体请求求权为由,断断然予以驳回回。前面讲“不能起诉”,“驳回起诉”,此处又称称驳回实体请请求权。究竟竟驳回什么,观观点游移不定定,让人莫衷衷一是。既然然不能起诉,或或驳回起诉,已已意味着未进进入实体审理理程序,又从从何谈起驳回回实体请求权权?该文的观观点真让人匪匪夷所思。可可能因梁教授授是实体法学学家对程序法法未予深究之之故,所以才才出现不应当当出现的“瑕疵”。二、请求权权的竞

8、合和请请求权的多元元化,决定了了“不良债权”受让人有选选择请求权的的自由。债权的不可可侵性,是不不良债权受让让人起诉银行行的请求权的的基础。梁慧慧星教授从债债权相对性出出发,论述了了那个案例中中的债权两次次转让的法律律关系,称即即使银行转让让的债权有瑕瑕疵,受让人人也不能起诉诉银行,只能能起诉其合同同的相对人。其其上位是起诉诉长城公司确确认合同无效效,其下位是是起诉合同上上的债务人,承承担债权不能能实现的风险险,因其本来来就是“不良债权”,“绝无起诉农农行之理”。诚然,债债权是相对权权,不是绝对对权和对世权权,通常只能能按合同的约约定,起诉对对方当事人,此此点我们不持持异议。但是是梁慧星教授授

9、似乎忘了,“债权让与”在民法理论上称“准物权”。因为让与的是债的权利,受让人最终实现的利益,本质上属财产权。因其债权具有的相对性,才不允许他人侵入该债权。对此,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殊值赞成:“债权作为一种侵权客体的真正来源是债权的不可侵性”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指债权对抗债权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众所周知,债权不是绝对权,而是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与其相对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而不能向其他第三人提出这种请求。债权人做为权利主体,既然享有这种债权,就可以基于债权的

10、不可侵性,对抗其他第三人侵害其债权的行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物权和债权相互借鉴各自的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实现的趋势,因而形成债权物权化(如买卖不破租赁,笔者注)和物权物权债权化(如股东的财产权转化为股东权,笔者注)的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债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梁先生固守传统的民法理论,为支持其立论,称“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十分严格,”只有“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

11、个理论并不能支持其所阐述不良债权不能起诉银行之论点。为进一步说明问题,笔者将本人承办的一起“不良债权”受让人起诉银行的案件介绍给读者,以引起讨论。案例:19994年1月月10日某施施工队与某建建行签订(994年)第001号借款合合同一份,合合同约定由建建行向施工队队发放贷款112909337.60元元,19966年3月188日建行向施施工队出具证证明一份,内内容为:“某建筑安装装公司施工队队在开发区建建行的借款合合同无效。”2000年年7月银行将将该债权其中中的10900937.660元等价剥剥离给中国信信达国有资产产管理公司。22002年99月1日该公公司将该债权权转让给美国国马思特公司司。

12、同年9月月2日信达公公司受马思特特公司之托,将将该公司所享享有的10990937.60元“不良债权”转让给原告告,受让人支支付了相应的的对价。当原原告找施工队队(债务人)追追索该借款时时,该队出示示了前面所说说的建行出具具的该笔借款款合同无效的的证明。经查查,事实的真真相是:在施施工队承建开开发区建行家家属楼工程期期间,开发区区建行于19994年1月月10日要求求其以施工队队的名义签订订了借款合同同,所借款项项用于银行家家属楼工程建建设项目。合合同签订后施施工队在贷款款转存凭证上上盖了章,但但实际并未付付给该笔贷款款,而是由银银行留存,并并按照施工队队工程进度,分分批支付给了了施工队,抵抵付了

13、工程款款。但是银行行将这笔不存存在的虚假债债权剥离给信信达公司。要要说明的是,银银行剥离出去去的贷款,得得到了等额回回报,不存在在损害“广大存款人人利益”问题(此点点请梁教授放放心,有中国国建设银行(22002)7703号关于于退回剥离呆呆帐贷款资金金的通知为证证,)故不赘赘述。另按银银行债权转转让的协议第第2条约定:“甲方(银行行)保证对所所转让的债权权及其从权利利是真实,唯唯一和合法的的,不会有第第三人对该债债权的权属争争议,保证所所移交债权的的真实,合法法,有效。”按此,银行行明知其债权权是虚假的,而而采取欺骗的的方式将其剥剥离转让给信信达公司,取取得了1099万余元的不不当利益。由此可

14、以看看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对对施工队追索索债权不能的的原因是银行行的虚假转让让债权的行为为造成的。该该银行将虚假假债权转让,非非但不象梁文文所称使国家家利益和广大大存款人利益益受到损失,而而且还白白的的赚了1099万元。由于于银行将不存存在的债权等等额转让给信信达公司,信信达公司转让让给了美国公公司,已经得得到了回报,尽尽管如梁先生生所称“极低的价款款”云云,因其其“不良”才出现极低低。但却是当当事人意思自自治的体现,符符合市场交易易规则,这里里不存在不平平等问题,对对此不应非议议。信达公司司转让给美国国公司的不仅仅仅是这一笔笔债权,他也也得到了相应应的“对价”,所以他也也不可能去请请求法

15、院判令令与信达公司司的转让协议议无效。那么么剩下一条路路,就是受让让人起诉美国国公司。如前前所述,受让让人不愿意采采取这种救济济方式。受让让人是商人,既既非商人也要要算算诉讼成成本,也应当当追求利益最最大化原则。再再诚实的商人人也不应该承承担虚假债权权的风险。因因为债权转让让合同上明明明写着转让的的债权真实合合法有效,因因其虚假就应应当承担转让让债权的瑕疵疵担保责任。对对于“不良债权”的受让人,我我并不同意梁梁文的观点,只只能有一种请请求权,即便便按梁慧星教教授的指点他他的文章中那那位“受让人”起诉长城公公司也不一定定请求确认合合同无效。我我认为那份转转让合同在未未撤销之前应应为有效合同同,受

16、让人可可以追究长城城公司的违约约责任,赔偿偿该笔债权的的期待利益。在在阐述我的观观点之前,我我要提醒梁教教授,对于平平等主体之间间的民事行为为不能用不平平等的眼光去去审视。不论论是国家财产产、集体财产产、还是个人人财产都应一一体保护,这这也是梁教授授在起草物权权法时的一贯贯观点,不能能用所谓“得逞”、“不诚实”等讽刺、贬贬损受让人的的语言。国家家之所以剥离离不良资产,也也是为盘活资资金,对呆死死坏账尽量挽挽回一些损失失所采取的迫迫不得已的措措施。对于受受让人来讲,购购买“不良债权”属于平等主主体之间的交交易,并无过过错,也为法法律所允许,在在某种意义上上讲也可称为为国家做了贡贡献。如果国国家釆取不剥剥离不良债权权之措施,受受让人的利益益也就不会“得逞”了。如果受受让人所受让让的债权都不不能实现,我我敢担保,不不良债权的转转让就得洗牌牌。现在回到本本人所代理的的案件上来,我我认为我所代代理的受让人人可以有三种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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