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调解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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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 文 评 定指 导 教 师 意 见: 指导教师:_(签名) 年 月 日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 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论文作者签名:李敏 日期:2008年3月8日内容摘要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特色的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方式。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采取调解与判决双轨运行方法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定纷止争的重要作用,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和研讨,被誉为“东方

2、经验”。 法院调解容易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冲突,维护和谐融洽的社会关系,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的司法审判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判决结案方式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近年来法院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种种问题,并受到很大的质疑,本文正是试图分析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找出解决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对策。关键词 民事诉讼 法院 调解 目 录内容摘要一、 前言1二、 法院调解概述与价值分析1(一) 法院调解概述1(二) 法院调解的价值分析2调解制度体现和谐、秩序价值2调解制度体现自由价值3调解制度体现效率价值3三、 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与问题3(一) 法院

3、调解制度设计上的缺陷3法院调解制度程序不规范,程序公正难以保障3法院调解归入审判权,司法公正易受质疑4法院调解采用调审合一诉讼模式,调解与效率难以协调4(二) 法院调解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4违法调解,损害司法公正4强制调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4久调不决,加重当事人诉累、影响审判效率5四、 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5(一) 从立法上确立调解为一项相对独立的诉讼制度5(二) 重塑法院调解原则,强化合法性原则和自愿原则6(三) 理性选择判决与调解,结合二者优势7五、 结束语7参考文献8试论法院调解制度一、 前言法院调解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是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体现

4、。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法院调解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更是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法院调解也由一种司法传统逐步上升为现代司法理念。调解是人们更能接受的纠纷处理方式,它更容易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冲突,维护和谐融洽的社会关系。同时,诉讼调解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调解还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使涉诉群众从诉讼的负担中解脱出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对法治建设、司法改革和诉讼维权的呼声渐高,以及司法实践中种种问题的渐露,法院调解制度受到了一定的质疑。在关于解纷机制改革的探讨与尝试中,甚至出现了建议彻底废除法院调解制度的一派学说。对此,肖扬院长指

5、出:“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方式,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途径”,他强调“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中国式司法的价值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已成为衡量司法公正的一个准则。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最高法院明确要求加强法院调解以保障社会和谐。笔者亦以为,目前的法院调解制度虽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着一些弊端,但不能因此否认法院调解的价值和作用,本文就拟对法院调解制度在中国解纷机制中的价值取向,分析法院调解制度目前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就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意见。二、 法院调解概述与价值分析(一)法院调解概述法院调解,是

6、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其就民事争议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法院调解包括了以下含义:(1)、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这一方式的特点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动议、开导、规劝和说服双方当事人就其民事争议进行平等协商,双方如能达成协议,则就此结束诉讼程序;(2)、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包括程序上的调解过程和实体上的调解结果,因而有两种情况:一是调解达成协议,纠纷得以解决,诉讼程序终结;二是调解达不成一致,纠纷得不到解决,诉讼进入下一程序;(3)、法院调解遵守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自愿原则是调解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包括当事人程序上的自愿和实

7、体上的自愿两方面,具体应包括调解程序的发生,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调解方案原则上由当事人自己提出,调解过程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调解程序终结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364页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其并不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完全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法院调解在国内素有“优良传统”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它对解决民事纠纷曾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168页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

8、,源远流长,久盛不衰。资料表明,在古代社会,调解劝和就已经成为司法官史在诉讼过程中解决纠纷的普遍做法。新中国成立以后,法院调解制度也一直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并在调解制度的地位和价值理解上不断深入,1958年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即“依靠群众、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309页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修改为“着重调解”,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删去了“着重调解”的规定,代之以“应当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501

9、502页2004年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强调自愿和合法原则。法院调解制度也不是我国的专利,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上也有此类似制度,并且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之下,同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美国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确定了审前和解会议制度,德国1976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的和解义务。(二)法院调解的价值分析正如笔者上文所述的,法院调解制度不仅广泛存在,而且是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那么法院调解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的依据是什么?笔者以为,这是因为在解决纠纷中法院调解有着区别与法院判决的特殊价值取向。调解制度体现和谐、秩序价值调解制度体现和谐、秩序。调解与审

10、判作为并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核心功能都是解决民事纠纷,但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有着不完全相同的价值取向。法院调解是以双方当事人合意和自愿为基础,通过协商让步来达到消除双方之间的对立和对抗。由于调解可以超越个案事实,可以在个案之外寻找双方冲突的根源,“调解解决的正当性并非来源于解决方案严格基于法律而形成,而是来源于当事人的双方对解决方案的认同”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江平、陈桂明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216页,因而往往调解成功能够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真正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和谐、秩序正是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体现,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就是为了

11、防止矛盾激化,恢复当事人间的和睦友好关系,保持社会的安定团结,维护社会秩序,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调解制度价值取向的最基本认识。调解制度体现自由价值法院调解体现自由。这种自由反映在,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类型,以调解解决纠纷就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结果。以调解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结果,这种自由是一种“积极的自由”。在选择了调解程序后,当事人还有权选择是否要将调解程序进行到底,如果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调解者便应自动终止调解。另外,调解的结果即调解协议,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也是当事人双方自由意志的表现,因此双方的纠纷通过调解可以得到圆满解决(包括社会和心理意义上的彻底解决

12、),体现了私法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调解制度体现效率价值法院调解体现效率。由于审判制度需要消耗较高的司法成本,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调解的广泛运用,可以使更多的人获得更多更好的司法救济。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花较少的时间、费用、精力获得纠纷的圆满解决;对国家而言,可以不投入或少投入司法资源就可使更多的人获得更好的司法救济。因此调解较审判更能实现效率价值,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言:“只要有当事人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保障,调解在程序上的规定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幅削减成为可能”。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

13、,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三、 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与问题法院调解对于目前构建和谐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法院调解本身具有强大的利益驱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日益成为审判工作的目的,调解的正当性、合法性在无形中被忽视,诉讼程序的正当和司法活动的效率没有得到体现。当前法院调解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法院调解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法院调解制度程序不规范,程序公正难以保障 民事诉讼法虽然将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但没有确立具体的操作程序规范。如启动调解的程序和方式,当事人请求调解及拒绝调解的选择权、举证、证据展示和质证的具体规定,调解中法官如何适用释明权,调解的时间、

14、次数和期限等。总之,由于缺少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规则,使调解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较大,当事人对适用调解程序的选择权与知情权等因没有程序性的规范而得不到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难以在法院调解中得到体现。 法院调解归入审判权,司法公正易受质疑法院调解应当遵守“根据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但现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权归入审判权的一部分,是法官的职权,容易形成以法官为主导的诉讼调解模式,忽视了以当事人自愿和解为本质特征的诉讼调解程序,裁判权无形中介入调解,影响当事人表达真实意愿。由于法官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法官的裁判权直接影响到调解,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体现,由此产生的隐性违法调解、强制调解使当事人对法院的调解产生不信任,“人总是生活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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