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完善-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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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stractGuardianship system is an important civil law system. It aim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 of the wards, constraint the behavior of the wards, manage and educate the wards and prevent the wards from causing harm to society and others. However, there are some defects in the guardianship sy

2、stem in our country, such as unclear boundary between guardianship and parental right, lack of multiple layers, undefined duration and deadline, and etc. By the relevant foreign legislation on guardianship and draw on them to put forward a sound system of Guardianship Legislation。Key words:guardians

3、hip;guardian;ward13浅论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完善浅论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完善监护制度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连,是传统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我国监护制度的单一、被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权利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不足,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与需要,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发展完善。一、当前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意义我国古代没有监护制度。当时法律主要强调“君权”和“父权”,不存在所

4、谓的监护制度。1911年近代第一部民法大清民律草案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成年人的保佐。1930年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民法,该法是我国第一个正式实施的监护制度的立法。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国当时立法水平的限制,监护制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社会的重视。一直到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民法通则,并在其第二章第二节对成年人监护做了原则性规定。1990年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和新颁布的婚姻法实施以来,弥补了民法通则中监护制度的一些漏洞。我国的监护制度在不断的发展,因为我国的监护制度还不完善,所以监护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我国

5、有巨大的意义。它包括对社会的意义和对被监护人的意义。(一)设立监护制度对社会的意义进行监护制度研究可以强化监护制度的社会功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例,特别是暴力犯罪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笔者认为这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特别是学校教育的滞后、脱节息息相关。研究监护制度,深化其理论,强化其社会功能,我们这个社会才会更加和谐、美好。完善监护法是司法实践的需要。进行监护制度研究可以完善监护制度理论体系、深化其思想、凸显其社会价值取向。我国监护立法存在的诸多原则性规定、立法空白及缺陷,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队伍尚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的情况下,赋予其如此大的自由裁量空

6、间,其实际结果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台湾学者王伯琦教授曾指出:“执法者,无论其为司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惟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惟恐其没有概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9所以,我们要加强法律的科学性、逻辑性,建立一套概念清晰、性质明确、体系健全的监护法律制度,以从立法上堵塞漏洞,防止不公正现象的出现。(二)设立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的意义被监护人是指不能充分行使行为能力的需要被监护的人。现行法律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于年龄或精神健康等原因,存在自我生活的两个不足:一方面,在人身和财产方面

7、都处于不能自我保护的状态。另一方面,因为行为能力的欠缺,常常不能进行法律关系的有效创造。刘昶监护人确定制度研究D南昌:南昌大学,2005首先监护制度可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人身权益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的,表现在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的利益,所以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当被监护人的人身权权益遭受他人侵害时,被监护人却因民事行为能力不足不能合法有效地保护自己权益。这时,法律就通过设立监护制度,监护人补充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或代理其民事行为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权益。其次,监护制度可以保护

8、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监护制度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的方法有:对被监护人纯获利的法律行为可以由被监护人自由行使而合法有效。对被监护人的一般财产行为必须经过监护人的同意方能生效。对被监护人的重大财产行为还要通过监护监督人的同意才能生效。对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财产进行严格要求。付海涛监护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大学,2008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责赔偿。王晓玫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和完普J北京: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二、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不足自从颁布民法通则以来,监护制度的确立给我们社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并没有受到应用的重视。究其原因有两个,一是受几千年的封建

9、道德观的影响,家长集权制的根深蒂固,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弱势地位,也无力打破这观念。二是婚姻家庭关系是以血缘和婚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人们在思想上把家庭视为别人的“禁地”,即使是公权力机构也不愿意插手他们的家务事上,在社会还存在着“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观点。所以我国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并不完善,监护制度、亲权制度的立法还处于一个比较落后的阶段。目前,我国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对监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由于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民法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

10、识水平的局限,民法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足够的严密性和系统性。而且只规定了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原则,对于轻度痴呆、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以及因身体上的障碍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没有特殊的保护。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一)监护与亲权权限不清我国对监护和亲权权限不清体现在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例如监护人的求酬权,拒任权,辞留权,监护人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等。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一规定未将监护与亲权相区别,根据传统民法及各国通行的做法,监护人

11、与亲权人应有较严格的区分。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义务的统一。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将亲权定义为:“父母基于其身份,对未成年人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父母不得抛弃其权利,也不许滥用”史尚宽亲属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46从法理上讲,监护可以说是“亲权的延长”。但是监护实际上的对象包括未成年人和禁治产人,监护的对象范围远远大于亲权,而且仅就未成年人来讲,监护和亲权也有很大区别。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产生方式不同。亲权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产生,而监护人与被监

12、护人之间没有特定人身关系。陈南松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D苏州:苏州大学,2004两者采取的态度不同。亲权立法采取放任主义,而监护立法采取限制主义。在权利内容上不同,亲权人享受比监护人更为广泛的权利。亲权人因亲子关系对其未成年子女享有亲权,一般不会受到限制;而监护人取得监护权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取得。在义务内容上不同,亲权人对子女负扶养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扶养义务等。张建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关系的重新厘定D上海:上海大学,2004行使亲权不需要监督机构来监督,只受社会舆论的监督;而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必须受到一定的机构来监督。监护人在监护开始时要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列出清单的,而亲权人一般不需要。由

13、此可见监护和亲权不相同的,我们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所以区分监护和亲权是十分必要的。在国外都是设立了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或者专门的监护法院来对监护人和亲权人进行了严格的区分。监护人虽然是与被监护人有某种亲属关系的人,但其毕竟不同于亲权人,这种关系决定了法律要对监护人进行必要的、与对亲权人相比更为严密的监督,以防止侵犯被监护人利益情况的出现。(二)对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不合理1我国没有规定监护人是否可以取得报酬。在我国,监护人一般是不取得报酬的。在别人付出努力和劳动时,给予他一定的精神上或者物质上的顾励,他们会更有动力,更加努力地去扮演好监护人的角色中。2我国没有规定遗嘱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3

14、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父母和子女之间是具有最直接的血缘关系的,每一个父母都是真心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健康地成长的,所以父母为自己的孩子选定的监护人会更加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这是法定监护和选定监护人所不具备的优势。大陆法系民法比较先进的国家一般都对遗嘱监护进行了规定,比如德国民法、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等等。我们国家没有遵从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充分按照当事人的意思,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3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我国民法将被监护人分为两类:一类

15、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一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中,行为能力欠缺者不仅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还包括高龄老人、智障人士、残障人士、植物人、危重病人等等,我国对于监护对象的范围规定过窄。在外国法中;被监护人的范围与我国的规定不同,例如德国有规定禁治产人,我国民法未采用禁治产人这一概念。所谓禁治产人是指虽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不具备这一年龄所代表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而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人。禁治产人只有有限的行为能力,只能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只能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进行。(三)监护制度层次过于单一有一案例:一位76岁的老

16、太中风瘫痪在床,不能表达,但有一定的自主思维,其丈夫80岁,身体健康,欲将家中的一部分房产无条件赠予一女子,他们唯一的儿子为了母亲今后的医疗、养老,反对父亲随意处置父母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于是,准备起诉至法院变更母亲的监护权,但由于居委会害怕其老父亲吵闹给单位惹麻烦,不愿意履行指定监护人的职责,致使法院不受理此案件,任其父随意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在这一案例中,老太太的情病况是需要监护,其丈夫却无偿地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别人,严重地损害了老太太的利益,他们的儿子却不能申请变更老太太的监护权。这突显出我国监护制度的严重不足。监护对象的行为能力层次不一。我国民法将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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