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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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粤高法民三终字第号上诉人: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东?镇南?新塘。 法定代表人陈?如,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叶坚,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职员,身份证号为,公民代理。诉讼代理人黄宇,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职员,身份证号为,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丁目番号。 法定代表人:圆谷一夫,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文阳、李焯铭,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与被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因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2、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知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于年月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奥特曼”影像作品的着作权人,并对在中国境内制作、生产、销售和播放的“奥特曼”作品或产品拥有完全的着作权。连合钟表厂在没有得到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任何授权和许可之情况下,采用“奥特曼”的外观形象,擅自生产、销售“天美时”牌闹钟,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着作权,给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连合钟表厂立即停止侵权;、判令连合钟表厂在南方日报、广州日报或羊城晚报登报向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赔礼道歉;、

3、判令连合钟表厂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万元,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万元;、判令连合钟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连合钟表厂在一审时答辩称,其产品是其自行设计制造的,超人的影像应该是从美国出来的,其设计的产品参照了宇航员和美国太空人的形象;其产品外观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奥特曼形象差别很大,从整体到局部,从主要特征到精神气质,各个部位都不相似;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是针对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的保护,而被控侵权的闹钟属于工业产品,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必须适合于工业上的设计,其外观必须与产品有关,必须和产品结为一体。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

4、艺术图案并不具备这些条件,其既没有持有公约产品,也没有专利授权,所以其奥特曼形象不能受到公约的保护,连合钟表厂并没有侵害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着作权,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要求连合钟表厂赔偿万没有事实根据。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系日本国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自年原告制作的“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在日本国播放后,原告又陆续制作、播放了“奥特曼”其它系列影像作品。在这些系列影像作品中,原告创作了科幻英雄人物“奥特曼”形象。上海音像出版社于年出版发行由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宇宙英雄杰克?奥特曼” 影像作品。在该影像作品中,原告设计的“杰克?奥特曼” 科幻英雄人物的形

5、象,其主要特征为,头部为头盔形,两眼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有嘴,方耳。 年月日原告在被告连合钟表厂处购买到“天美时”牌白色闹钟只。白色闹钟的外观为人物造型,身体部位装有钟盘。该人物的头部特征为头盔形,两眼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无嘴,方耳,其头部的长度占闹钟整体一半。该闹钟的底部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等。同时与该闹钟装在一起的还有一张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上面印有天美时商标、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制造、日期年月日等。白色闹钟的包装盒的正面和后面印有奥特曼简笔漫画形象,并标注? ?, ,包装盒的左面和右面印有一

6、圆形图案,图案的中间为奥特曼简笔漫画形象,图案的外环由?文字组成,包装盒的底部贴有标贴,标贴上印有天美时石英闹钟、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厂址及电话号码等。银灰色闹钟除在大小、颜色方面与白色闹钟不同外,其造型与白色的闹钟相同,该闹钟的底部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等。同时与该闹钟装在一起的还有一张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上面印有天美时商标、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制造、日期年月日等。银灰色闹钟的包装盒的正面和后面印有该闹钟的外观造型,且该闹钟的外观造型颜色为白色,包装盒的底部贴有标贴?标贴上印有天美时石英闹钟、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厂址及电话号码等。银灰色超人闹钟的销售价为每

7、只人民币元,白色超人闹钟因与其它产品一起开票,没有标明其单价,故不能确定其销售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元。还查明,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 。一审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在日本为本案所花的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及交通费。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系日本国法人,其制作的“杰克?奥特曼”影像作品虽发表于中国境外,根据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着作权,受本法保护。”日本国与中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第五条之所规

8、定的原则,享有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该公约第二条之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杰克?奥特曼”系原告制作的影像作品,该影像作品中的主人公“杰克?奥特曼”的形象与一般人有显着区别,主要表现在其头部特征方面,这正是原告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独创性所在,因此,原告对其创作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独创设计符合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文学艺术作品的条件,可以作为一种艺术作品,依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规定享有着作权并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将被告

9、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与原告的“杰克?奥特曼”作品的人物造型相比较,该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包含了原告“杰克?奥特曼”作品独创性的主要特征。被告主张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是自行设计制造的,其提交的二张超人闹钟与原告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电脑比较图,不能证明是原告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作品系文学艺术作品?其制造的产品为工业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的问题,原告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不论出现在影像作品中,还是出现在印制的宣传图上,均为平面作品,而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是既有实用性又有艺术性的立体艺术工业品,依照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10、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因此,从平面到立体不是我国着作权法所指的复制。但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由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九条之规定了“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据此认定被告制造、销售的

11、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构成对原告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复制。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得到原告的许可,应认定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构成对原告设计的“杰克?奥特曼”作品的侵权。 关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据,其实际损失不能确定,被告也未提交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的证据,其侵权所得亦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将根据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的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其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支付其它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鉴于被告

12、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对原告的商誉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原告享有着作权的“杰克?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付律师费。依照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之、第五条之、第九条之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的“杰克?奥特曼”作品着作权的“天美时”超人闹钟;二、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

13、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元;三、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元?四、驳回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由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元,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负担人民币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连合钟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穗中法知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赔偿上诉人连合钟表厂因诉讼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其理由主要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依据伯尔尼保护文学

14、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九条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判定上诉人的“超人”闹钟产品的面部特征包含了被上诉人的“杰克?奥特曼”卡通形象设计的面部的主要特征为侵犯被上诉人的作品复制权的专有权,系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九条之的规定,对复制权的限制应由各成员国内法律直接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对着作复制权的限定应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的超人闹钟产品的制造不是被上诉人“杰克?奥特曼”卡通形象的复制。其次,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九条之的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为何物”,公约本身也未作规定,即交由各成员国法律自行规定。而根据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

15、七条之、之的规定,我国政府年月颁布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例的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这种例外的“特殊情况”不是保护对象。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的“超人”闹钟面部特征包含了被上诉人享有着作权的“杰克?奥特曼”动画形象面部的主要独特性特征与事实不符。“超人”闹钟与“杰克?奥特曼”在年龄、五官、头型、气质等方面均不相似。三、一审判决仅以“超人”闹钟与“杰克?奥特曼”部份面部形象特征相似,就判定“超人”闹钟侵权是不妥的。着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性,不能以局部的某些特征相似就判定整个作品侵权。四、一审判决认为“杰克?奥特曼”与一般人相比较,其头部的特征正是其形象创造性特征,对于该结论上诉人持有异意。五、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对另一作品形成侵权,应以被侵权作品的独特性特征在系争作品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在系争作品中是否占主导地位来判断。“杰克?奥特曼”的独创性特征,应该是被上诉人奥特曼大秘密一书对其的描述?“杰克?奥特曼用其秘密武器奥特手镯,对付凶暴的怪兽,斯派修姆光线和流星踢术是其绝技之一”。六、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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