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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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00719(颁布时间)19901001(实施时间)19970101(失效时间)山西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时效和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商业性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消费者和生产者、销

2、售者、服务者。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提供商业性生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贯彻执行。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有了解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性能、用途等真实情况的权利;(二)有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卫生、人身安全等保障的权利;(四)有获得购物

3、凭证的权利;(五)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的权利;(六)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第六条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生产、营业场所的秩序,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三)投诉或起诉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购物凭证或其他有关证据。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接受监督,服从管理,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生产者、销

4、售者、服务者应遵守下列具体规定:(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标准;达不到标准或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降价出售;提供的服务应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标准;(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提供销售凭证;按规定应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须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的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的,应当附具;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要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三)销售进口的商品应遵守国家对进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四)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商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失效的商品;(五)生产和销售商品不得以假

5、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掺杂使假和不诚实计量;(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按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哄抬物价和滥收费用;(七)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九)出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不得强行提供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服务;(十)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的内容履行;(十一)按规定需要开封、校验,测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场开封、校验、测试;(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十三)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原因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按规

6、定负责补偿或赔偿。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任何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举报。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如实揭露、批评。揭露、批评不实的,应公开纠正。第十一条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方

7、针、政策和商品、服务知识,指导合理消费;(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处理;(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五)参与商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七)向有关部门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提出询问和建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凡是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理部门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处理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第十三条对违反本

8、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一)责令赔礼道歉;(二)责令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三)没收非法收入;(四)没收商品;(五)责令停业整顿;(六)吊销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七)吊销营业执照;(八)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上列处理和处罚,视其情节,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第十四条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五条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9、,是由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的责任造成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再向责任方索赔。第十七条收缴的罚没款物,一律上缴财政。第六章时效和处理程序第十八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下列时效请求保护:(一)法律、法规已规定时效的,按规定执行;(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约定期限执行;(三)未明确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半年以内提出。上述时效,自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办法处理:(一)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协商解决;(二)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条对消费者的投诉,除个别复杂案件外

10、,有关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应在45日内作出处理。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交涉,从接到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第二十一条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向有关部门查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被查询单位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农民购买种籽、化肥、农药、地膜用于农业生产的,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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