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朋其贪污一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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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代朋其贪污一案 代朋其贪污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XX)渝一中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代朋其,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县人,原大足县电力实业发展公司副总经理,住大足县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中路电力公司家属院。20XX年8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大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朋其犯贪污罪一案,于20XX年1月8日作出足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朋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

2、终结。原审认定,20XX年8月至20XX年4月,被告人代朋共伙同邹伟,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列工程费用直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51670元。其中,邹伟占有26800元,代朋其占有24870元。即:1、20XX年8月,大足移动公司龙岗、天山、万古、龙水几个低压机站工程中,代朋其虚造人工费3770元,经邹伟签字报销后,邹分得2200元,代分得1570元。2、20XX年9月,代朋其把东城新区撤迁的安装工程结算完后,说工程费有节余2500元,我们分点,邹伟同意后,邹分得1500元,代分得1000元。3、20XX年10月,龙水龙跃10KV线路改造工程中,代朋其多造人工费3250元,经邹伟签字报销后,邹

3、分得1850元,代分得1400元。4、20XX年10月,龙水10KV线路改造工程中,代朋其多造人工费5000元,经邹伟签字报销后,邹分得2800元,代分得2200元。5、20XX年11月,大足移动公司拾万、天山、北山低压机站的安装工程中,代多造人工费7000元,经邹伟签字报销后,邹分得4000元,代分得3000元。6、20XX年1月,在大足县石马街村、万古高丰街村10KV线路工程中,代多造人工费13750元,经邹伟签字报销后,邹分得4250元,代分得现金3500元,并另用其中3000元为自己购买手机一部,剩余3000元为实业公司副经理瞿礼贵购买手机一部。7、20XX年1月,在大足县国土局龙水工

4、程中,代多造人工费3000元,经邹伟签字报销后,邹分得1700元,代分得1300元。8、20XX年3月,在城南中学变压器安装工程中,代多造人工费1900元,经邹伟签字报销后,邹分得1000元,代分得900元。9、20XX年3月,在泸州市唐市工程公司把龙水工业园区一处电杆撞坏的修复工程中,代多造人工费1500元,经邹伟签字报销后,邹分得800元,代分得700元。10、20XX年4月,城香线10KV线路改造工程中代多造人工费3000元,经邹伟签字报销后,邹分得1700元,代分得1300元。11、20XX年1月,邹伟叫代虚列人工费10000元作奖金,邹、代各分得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代朋其退回赃

5、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和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人邹伟证言、被告人代朋其供述、证人邹笃建、谢明珠证言、大足县电力总公司足电司97号任命文件、大足县电力实业总公司的会计记帐凭证、大足县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04号文件、大足县电力实业总公司与重庆移动通信公司大足分公司等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代朋其退赃证据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代朋其系受国有企业大足县电力总公司指派担任大足县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副经理,属于国有公司委托管理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任职是基于国有公司的委托,代表国有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中行使管理职能,应当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代朋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邹伟

6、采取虚列支出、直接侵吞的方式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51670元,个人分得24870元,其行为确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代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代朋其对基本事实如实供述,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代朋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代朋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所得款项系按公司内部规定应得的正常报酬,不是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中,第一笔3770元中确有1720元用于支付工程中应付的青苗费,第11笔虚报1万元

7、,用于给有关领导拜年,自己并未实际取得,其得得的总额中包含有自己应得的施工补贴、业务费等,不能全部认定为犯罪金额;其与实业公司总经理邹伟共同贪污,对主犯邹伟未予追诉而对作为从犯的自己判处刑罚,有失公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朋其受大足县电力总公司任命担任大足县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副经理,系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列支出等方式侵吞所在公司财产5万余元,个人分得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8、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代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对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还积极退还所分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代朋其提出在大足县移动公司低压机站工程中报销的1720元青苗赔偿费系工程的实际开支,不属虚列人工费的贪污行为,经查,代朋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该项工程的人工费已在公司报了帐,后其又伪造人工费名单、虚列支出进行报销,且其供述和共同作案人邹伟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次犯罪事实及金额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20XX的1月其虚列的人工费1万元,用于给公司相关领导拜年支出,并未被自己占有的上诉理由,经查,代朋

9、其供述和共同作案人邹伟证言均证实该1万元由代、邹二人作奖金和平分占有的事实,且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其他用途,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分得的2万余元贪污金额中包含了其施工补贴、业务费等合法收入,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证人邹笃建证言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因本案所得款项均系按所在公司内部文件规定其应得的正常报酬,不应定性为贪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代朋其的11笔犯罪事实中,有10笔系代朋其以虚列人工费的方式在公司承揽的具体工程中予以报销,而另一笔虚列人工费1万元作奖金则无任何工程可依附,该笔犯罪不涉及公司内部文件规定的执行问题,以

10、代朋其贪污定性应无疑义。从代朋其供述、邹伟、邹笃建证言等证据看,代朋其赖以报销人工费的其余10次工程均系大足县电力实业发展公司承揽并由该公司业务科负责施工,不属大足县电力实业发展总公司足电发20XX04号文件规定的报销业务费范畴,且与实践中该公司执行该文件的情况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上诉人还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对同案主犯未处理的情况下对自己判处刑罚,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并无矛盾,且对同案人未在一案中追诉并不影响上诉人刑事责任的承担,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成 春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蒋 科二 00 四 年 三 月 日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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