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义务植树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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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义务植树条例注:本文经过精心编辑,部分内容来源网络,如有疑议,请联系我们处理。贵州省义务植树条例贵州省义务植树条例(2018年1月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与绿化有关的任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外,

2、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年满11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鼓励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等制定义务植树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并对义务植树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3、主管部门,承担同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每年第一季度为贵州省义务植树活动季。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的公益性宣传。在3.12植树节贵州省义务植树活动季期间集中宣传报道,增强公民的义务植树和生态文明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结合实践活动课程,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护义务植树成果,有权制止举报破坏花草树木林地绿地和其他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应当以绿化荒山荒坡改造残次林和疏林地的补植补造为重点,与城乡绿化建设,农村村旁路旁宅旁水旁绿化相结合。 有条件的地

4、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和义务植树责任区。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并将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由其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应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义务植树。 其他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不少于3株; (二)参加整地育苗抚育管护等绿化劳动; (三)认种认养林木林地绿地; (四)从事绿化生态保护义务

5、宣传和科普活动; (五)从事城市街道庭院以及村庄的植树绿化活动; (六)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确定的其他方式。 以植树以外的方式义务植树的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的方式义务植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植树任务的,可以自愿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请有关单位代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申请。接到申请的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专业绿化单位代其完成植树任务,有关费用由申请人在义务

6、植树的责任范围内承担。 第十七条 用于义务植树的苗木,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各级人民政府提供; (二)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提供; (三)参加义务植树的公民自带; (四)土地使用权人提供; (五)社会捐赠。 用于义务植树的苗木,应当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0月发布适宜造林的地点面积和树种,对确定的义务植树地点,应当征得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规程栽植树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

7、立义务植树登记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对辖区内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植树情况登记造册,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在每年年底,将本年度义务植树完成情况登记上报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确认完成情况。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统计本年度适龄公民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按规定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年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认种认养林木林地绿地,以及营造纪念林和种植纪念树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应当与有关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依法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得改变权属关系。在征得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在所认种认养的林木林地绿地内竖立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对在义务植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义务植树工作组织不力,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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