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必开交通肇事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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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必开交通肇事上诉案 温必开交通肇事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XX) 佛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温必开,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英德市白沙镇白沙管理区王茅村。20XX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必开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XX年12月15日作出南刑初字第14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必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

2、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7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温必开驾驶粤号小货车由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行至南海区黄岐沙溪大道时,碰撞前面由被害人周万卿驾驶的搭乘杨清恒的粤号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以及摩托车上的周万卿、杨清恒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温必开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必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万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清恒没有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以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温必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红梅、陈钻好、温冬萍、潘希率、李祝娣、陈向锋的证言、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尸表检验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温必开无视国家法律,忽视交通安全,违章驾驶,致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温必开能于事发后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虽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自首的条件,但考虑到其能尽报警和救助的义务,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温必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温必开以其对交通肇事应负次要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没有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必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

4、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温必开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在驾驶小货车时追尾碰撞前面由被害人周万卿驾驶的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称其应负次要责任无证据支持。发生交通肇事后,上诉人打电话报警属其尽救助义务,并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原判不作自首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必开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事发后能打电话报警和尽了救助义务,且能自愿认罪,原判已对其作了酌情从轻处罚。温必开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国才审 判 员 奉 芳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二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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