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元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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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元朝的法律制度教学时数:1学时教学目的与要求:了解元朝的立法指导思想,掌握元朝法律主要内容的 发展变化、元朝司法制度的变化和元朝法律的主要特点。教学重点:元朝法律主要内容的发展变化、元朝司法制度的变化、元朝 法律的主要特点。教学难点:元朝法律主要内容的发展变化、元朝司法制度的变化和元朝法律的主要特点。本章主要阅读文献资料:1、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通史(多卷本,共10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张晋藩著: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版3、武树臣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4、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一、

2、元朝的立法指导思想(一)“修身治国,儒道为切”元初统治者元世祖,元仁宗均认为治理国家必须掌握儒学,认识到“修 身治国,儒道为切”,因而继承了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的传统法条如“准五服 以制罪”、“十恶”、“八议”等。(二)强调“参照唐宋之制”、“附会汉法”忽必烈建元后,面对空前广阔的统治疆域和众多复杂的人口,在法制上 不能不转换方略。为此,他接受汉儒的建议,明确提出了“附会汉法”,“参 照唐宋之制”的法制指导思想。这是因为:统一后的元朝地广人众,事务繁 多,粗陋的习惯法无法满足现时的需要;同时,由于中原地区延续已久的封 建生产关系受到战争的极大破坏,“行汉法”既可疗治经济的创伤,也可使 政治秩序得以

3、安定;另外,中原人民的反抗斗争和汉族知识分子的影响,也 与这一思想的确立有直接的关系。在“附会汉法”思想的指导下,元朝统治者参照唐宋法律,进行了一系 列的立法工作,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元代法制。 值得注意的是,元朝统治者 对待汉法的态度是“附会”和“参照”,而不是简单地模仿和全盘地接受。 这与历史上北方游牧民族进入中原后建立的北魏、金等政权“一以汉法为政” 的做法是大不相同的。事实上,元代在实行和改造汉法时,对许多涉及蒙古 贵族统治利益的旧制度、旧风俗做了相当大的保留。(三)实行民族歧视和压迫的“民族分治”,公开宣布各族人民在法律 上的不平等地位,维护官吏、贵族、地主的特权:中国封建社会时期,虽然

4、也有过分裂,但多数时期是多民族统一的国家, 在统一时期又多由汉族人占统治地位,然而,不论汉族人占统治于地位,还 是少数民族的统治,都从来没有过真正意义上的民族平等。这是由封建君主 专制制度所决定的。但是,元朝的民族压迫比它以前和以后的任何一个统一 的王朝更为公开和突出。这与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统 一国家因而缺少政治经验有关,也与蒙古族的历史、传统、习惯、生产方式、 文化有关。元朝法律,公开宣布各族人民在法律上地位的绝对不平等。元世祖建元 之后,根据不同的民族和被征服的先后,把全国各族人民的身伤地位分为四 等,蒙古人为一等;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为二等;汉人(原金统治 下的

5、汉人和契丹、女真人)为三等;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的 各族人民)为四等。二、元朝法律的主要内容(一)民族分治的管理体制1、国家政权体系(1)中央政权体系元朝废除唐宋时的三省制,决定采一省制,以中书省取代三省。 中书省以中书令为长官,为防其擅权,此职常缺。设置时则以皇太子 兼领,下设左右丞相、平章政事、左右丞、参知政事等官职。皇太子 一般不到职视事,由左右丞相以下及其他副职实际负责政务,统称宰 相。中书省下仍置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各司其职。其他从 属于六部的行政管理机关基本上沿袭唐制,只略作增减而已。元朝中央最高军事机关的设置基本沿袭宋制,由枢密院掌管军 事。与宋不同的是,元朝

6、的枢密院不再与中书省并列为“二府”,其 地位低于中书省。其长官枢密院使通常由皇太子兼领。汉人即使在枢 密院任职,也没有资格参与军机。元朝中央机构设置中最有特色的是宣政院的设置。宣政院主管宗 教和少数民族事务。元朝统治者崇信喇嘛教,故主管宗教事务的宣政 院权力很大,还兼管吐蕃地方事宜。机构庞大,职官僧俗并用。(2)地方管理体制元朝地方行政机构大体仿宋、金旧制。最显著的变化是创设行中 书省。行中书省最初只是中央临时派出机构,由于它有利于加强中央 集权,不久即演变为常设的地方政府。元初设行省时,数量较少,后 又陆续增设。元行省制的建立,对明清两朝省级政权机构的设立产生 了明显的影响,同时在客观上也促

7、进了全国各民族间的政治、经济和 文化方面的交流。在行省以下,腹里地区一般设路、府、州、县四级;非腹里地区 一般设路、州(府)、县三级。2、官吏的选拔科举制的定型元代科举,每三年举行一次,分乡试(地方考试)、会试(礼部 考试)、殿试(名义上由皇帝亲自主持)三级。元代科举考试,无论 在科举规模、录取人数还是进士地位等方面,与唐宋相比,都是微不 足道的。但是,它结束了以诗赋取士的历史,首创以程朱理学为程式 的经义取士制度。此制经明代直至晚清,维持了将近六百年。从这一点上说,元代科举制度的影响是非常大的。3、行政监察制度元朝的行政管理制度中,以行政监察制度最为发达,也独具特色。元朝将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

8、提高到与中书省并列的位置,御史台与中 书省互不统属,地位相同。并对御史台原有的三院制进行改革,御史 台只设察院,台院的职权并入察院,殿院降为殿中司。这种三院制向 一院制的过渡发展,体现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不仅需要行政权的高度 统一,也十分需要监察权的一体化,以便于皇帝控制。另外,元代废除了唐末以来以审判活动为主要职责的大理寺,扩 大了刑部的司法权。原大理寺与刑部之间的监督、制衡权全部归御史 台,这在客观上使御史台的司法监察权有了较大的扩张。元代御史台的职权是负责纠察百官、审理犯罪官吏及平反冤假错 案。其直属机构有殿中司、察院和内八道肃政廉访司。殿中司主管朝 会班列失序,在京百官到任告假违例,鉴别

9、入内奏事大臣的资格等。 察院“司耳目之寄,任刺举之事”,是侦查机关。内八道肃政廉访司, 是直属御史台统辖的八个肃政廉访司的合称。肃政廉访司,简称“廉 访司”、“宪司”,是巡视督察地方行政、吏治的专职机关,兼管劝农。元代地方监察机关是“行御史台”,简称“行台”。本为御史台的 派出机关,职能与御史台相同,后演变为地方监察机关。长官为御史 大夫一人,下属员吏大体与御史台相同。元朝中央及地方监察体制的设置相当严密,监察职权也重。这是 因为统治者既要任用汉官,又须严加防范。御史大夫一职“非国姓(蒙 古贵族)不以授”。一般汉官甚至不能充任地方监察机关的书吏。另 一方面,蒙古及色目贵族多骄奢,且缺乏管理能力

10、,政务废驰,也须 通过监察以整肃吏治,但效果甚差。(二)保留民族习俗的民事经济立法1、民事法律内容的丰富(1)所有权元代所有权的规定,基本沿用宋律。但不再坚持宋代限制民田占 有量的法律,大大放松了以土地私有权的干预,私人对私有土地的处 分权也不再受限制。不限制土地买卖兼并。(2)契约之债元代不动产买卖必须具备“经官给据”、“先问亲邻”、“印契税契”、 “过割赋税”四个要件才能生效。其中后三个要件是以前法律已有的 规定,但“经官给据”乃元朝独创,也是古代民法史上仅有的。“经 官给据”是买卖不动产前必须先向官府报告,取得官府的书面许可, 发给“出据才可交易。这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非法处分他

11、人田宅的行为,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官府不致失落赋税和防止出现卖方 “产去税存”的弊病。(3)损害赔偿元代以前,法律对损害赔偿一贯采取极严格的限制,“侵权行为” 这一概念几乎不存在。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的行为一律视为犯罪,以 刑罚处罚,而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很少可以获得赔偿。元代对这一 原则有所修正,法律中附带损害赔偿的内容较多。在人身伤害方面, 元代法律规定:对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加害人应受刑罚并承担赔偿责 任。根据伤害性质和程度的不同,所追索的赔偿分别称为“养济之资”、 养瞻之资”、“医药之资”等。加害人除受刑罚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杀人罪,元代法律一般规定向罪犯家属征“烧埋银”给苦主(受 害

12、人家属),诸杀人者死,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烧埋银 有一定的损害赔偿性质。2、保留传统婚姻习惯蒙古人在入主中原前,其婚姻习俗与汉人多有不同。在统一中国 后,虽受内地封建礼教的某些影响,但仍保留了大量的原有习惯。元 朝统治者充分照顾各民族固有的婚姻习惯,并不强制改变,强行划一。 元律规定:“诸色人同类自相婚姻者,各从本俗法;递相婚姻者,以 男为主”(蒙古人不在此限)。蒙古人与其他民族的婚姻,适用蒙古族 习惯。体现了“保存蒙制,蒙汉糅杂”的法制指导思想。其婚书、职 业媒妁、赘婿、收继婚等实体制度,颇具一代特色。(1)法定婚书制度 元朝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除与前代大致相同外,还特别强调婚 书

13、的重要性。婚书即书面婚约,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建立婚姻关系的意 思表示。至元六年(1269 年)规定:“今后但为婚姻,须立婚书,明 白该写元议聘财;若招召女婿,指定养老或出舍年限,其主婚、保亲、 媒妁等人画字,依理成亲,庶免争讼。”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订立婚书, 写明议定的聘财数额。如果是招赘女婿,须写清养老或出舍的年限, 主婚人、保亲人、媒人要在婚书上签字画押,然后依理成亲,以达到 消弥争讼的目的。婚书又称“嫁娶礼书”,由男家婚书和女家回书两 部分构成,文字不得使用日常方言。男家婚书写明聘财礼物数额,由 婚主(一般为娶妻人的父母)和媒人签字画押;女家回书写明所受聘 礼数额,由嫁主(一般为出嫁女的父母

14、)媒人签字画押。并将两份礼 书翻背连接,骑缝大书“合同”两字,然后各交付对方收执。如果发 生纠纷而告到官府,而婚书词语含糊,或未经相关人签字画押,以及 没有背书合同字样,则视为伪造婚书。定立婚书、接受聘财后,如一 方反悔要对反悔人处以刑罚。为了改变民间聘财无限制,以及由于聘 财争议导致争讼日多的混乱状况,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同门第不同标准 的聘财。元朝法律还禁止借缔结婚姻关系而谋利,如媒人违例多索聘 财或多取媒利,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2)媒妁的管理和职业化 元代法律有不少关于媒妁的内容,依元律规定:只有经基层官吏、 地方长老等保荐的“信实妇人”,才能充任媒妁,并由官府登记在册, 严格管理。这种媒

15、妁的身份是百姓,不是官方人员,从事民间婚姻撮 合事务,官府对媒妁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限定“媒钱”数额。(3)赘婿类别和入赘限制 元代赘婿一般分为四类:“一曰养老,为终于妻家聚活者;二曰 年限,为与妇人归宗者;三曰出舍,为与妻家析居者;四曰归宗,谓 年限已满,或妻亡、并离异,归宗者。”养老女婿是典型的赘婿,“女家下财,男家受礼”,一般为有女无 子之家所招赘,终身作为妻家的家庭成员,与岳父母同居,为岳父母 养老送终。年限女婿又称“舍居年限女婿”,实为劳役婚,男方多为 家境贫穷,无力筹措聘财者;女方多为有子尚幼,需要成年男性劳力 者,于是在缔结婚约之时,男家少出、不出甚或收受聘财,约定成婚 以后女

16、婿到妻家共同生活若干年,实际是为岳父家劳作若干年抵充聘 财,年限期满,即携妻回本家。出舍女婿是养老女婿或年限女婿的特 殊形态,其一,养老女婿入赘妻家后又与岳父母分家析居,类似父子 析居,仍有为岳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或“妻亡出舍另居”;其二, 年限女婿成婚之初即自立门户,不与岳父母同居,故又称“出舍年限 女婿,但在所限之内必须为岳父母家劳作,期满方得免役。归宗女婿 是因各种原因从女家回到本家的原赘婿,包括期满后携妻归宗的年限 女婿,以及因为丧妻、离异等特殊原因而独身回本家的原赘婿。还有一种特殊的赘婿 ,称为“接脚夫”或“接脚婿”,即寡妇 再婚而招赘的女婿,赘婿历来为社会舆论所不齿。(4)收继婚-民族分治的特色体现 收继婚,就是未婚男性收娶家族中的寡妇为妻。蒙古人婚俗中有 兄死弟收其嫂的收继婚风俗,蒙古族入主中原以后,这一习惯仍在蒙 古人中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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