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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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视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立法按照) 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平安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施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施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平安监视治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治理职责) 国家质量监视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视治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视治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消费运营企业,应当

2、恪守本方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视治理的人员应当通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 进出口食品消费运营企业应当老实、守信,并对其消费运营的进出口食质量量平安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消费运营企业施行“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以下职权: (一)进入消费运营场所施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消费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

3、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平安严峻隐患的消费运营场所。第二章 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视治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标准的强迫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标准强迫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对初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展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质量量平安和卫生治理体系进展评估。对风险能够接受的进口食品,能够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视治理委员会按

4、照进口食品国外消费企业注册治理规定的规定,负责施行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消费、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消费企业消费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 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 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标准的强迫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

5、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展检验。 第十三条(报检)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标准、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施行检验检疫。 需要进展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工程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务施行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 进口食品在获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

6、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获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能够按照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平安、健康、环境保护工程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工程不合格的,能够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视下进展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

7、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施行备案治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治理)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治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消费企业施行分类治理。详细方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平安监控)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平安监操纵度,按照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打算,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品种和工程,由检验检疫机构施行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按照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视治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能够

8、按照国内外食品平安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展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 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运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觉察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能够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征询题的,能够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 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视治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 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消费企业消费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

9、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迫性标准。第二十四条(治理方式)出口食品消费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治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消费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消费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施行备案治理,施行备案治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消费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消费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展考

10、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视)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施行日常监视治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消费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消费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消费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平安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施行疫病疫情监测,按照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打算) 国家质检总局

11、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打算,按照食品品种和风险确定监控工程。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打算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施行监控,按照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消费企业注册登记) 国家认证认可监视治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消费企业卫生注册登记治理规定的规定,负责施行出口食品消费、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消费企业消费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 出口食品消费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平安和卫生操纵体系和出口食质量量平安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才能。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

12、) 出口食品消费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消费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按照需要,检验检疫机构能够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消费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消费企业的原料来源、消费加工、装运出口等施行监视治理。第三十三条(报检) 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消费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标准、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施行检验检疫。 需要进展实验

13、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工程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务施行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能够进展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视下进展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展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出口食

14、品消费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消费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消费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能够按照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能够采取监视装载、施行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施行监视治理。 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施行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治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施行抽查检验。口岸查验觉察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

15、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消费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0。再次觉察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能够按照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 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方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 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 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分类治理)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消费企业的质量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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