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3章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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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413章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一摘要:本条例对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污染及其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1990年制定)1991年1月15日 1991年第14号法律公告(本为1990年第37号)第413章 第1条简称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1990年制定)第413章 第2条释义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油类”(oil) 指(a)任何形体的石油,其中包括原油、燃油、油泥、废油及炼制品(但受第3(1)条界定的公约的附件II的条文所规管的石油化学品则除外);及(b)公约的附件I的附录I所列的物质; (由1999年第16号第2条代替)“香港船舶”(Hong Ko

2、ng ship) 指(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及(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部须领牌的船只;“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排放”(discharge) 指自船舶排出,不论是因何导致的,包括泄漏、弃置、溢出、泵出、冒出或排清,但不包括(a)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卸废物及其他物品污染海洋公约所界定的倾卸;或(b)直接因勘探和开采海床矿产及有关的离岸处理海床矿产作业而排出;或(c)为进行关于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排出;“控制”(control) 包括遏制及减低;“船”、“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类船只,包括水翼船、汽垫船、可潜航的或

3、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1990年制定)第413章 第3条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第II部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1)在本条中“公约”(Convention) 指经由第(2)(b)(i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包括其议定书、附则及附录),该公约是1973年11月2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洋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1;“非油类物质”(substance other than oil) 包括任何种类的污水及废物;“议定书”(Protocol) 指与公约有关而经由第(2)(b)(i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议定书(包括其附则),该议定书是19

4、78年2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2。(2)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 (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a)订立有关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规例;及(b)订立规例以实施(i)公约;(ii)议定书;及(iii)其他与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关,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不论是否以决议方式订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该类协议的协议。(2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对缴付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规定的在检验、检查、证明书、服务或其他事项方面的费用(不论是否根

5、据本条例或商船条例(第281章)订明的)作出规定。 (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增补)(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适用于(a)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b)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于规例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该日期可较与规例有关的国际协议的生效日期为早。(5)在不局限第(2)及(2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包括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规定 (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修订)(a)为规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验船师、进行检验和检查,及提供其他服务;为该目的发给和认可证明书及订定该等证明书的期限和效力;(b)备存、

6、携带及检查涉及船上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纪录簿,及其他涉及该等物品的操作纪录;(ba) 登上任何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以为规例的目的而进行检查; (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增补)(c)禁止、规管及控制船舶装卸、装载及排放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及订明有关程序;(d)装载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设计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设备及装置;(e)为实施公约的第号议定书中对关于报告涉及有害物质的事件的规定,规定必须报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胁的事件;(f)(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废除)(g)把违反规例的行为列为罪行,并订明最高刑罚如下(i)犯者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如犯者属个人而不是法团,可另处监禁2

7、年;(ii)犯者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h)订明在任何该类违例事件中(i)有关船舶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及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ii)凡违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则该另一人亦属犯罪;(i)拒绝让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进入香港水域;(j)扣留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并将扣留该船一事及就对该船提起的诉讼,通知有关的领事人员(如有的话);及(k)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经订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经核证的文件副本为证据,而所订立的规例可(i)对不同情况或就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作出不同规定;(ii)规定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可免受规例中的

8、任何规定管限;(iii)对处长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在他指明的条件下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及对该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出规定;(iv)对处长批准相等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作为经订明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以外的选择作出规定;(v)对可凭借规例行使的权力及可凭借规例执行的职能的转授事宜作出规定;(vi)对规例适用于国家的情况作出规定;及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vii)包括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有利于规例的施行的附带、补充及过渡性条文。 (由1999年第1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6)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

9、项费用(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服务、设施或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1990年制定)第413章 第3A条就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订立规例的补充权力为使(a)任何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包括第3(1)条界定的公约及议定书)的条文按其不时有效的状况;及(b)在该协议关乎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可为之或就之订定条文的事项的范围内,得以全部或局部实施,该等规例可(i)列明或提述该等条文,不论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列明或提述;及(ii)指明该等条文是在受什么修订、变通或修改的规限下而有效的,不论是否以附表或其他形式指明。(由1999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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