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

上传人:s9****2 文档编号:544618665 上传时间:2023-03-13 格式:DOCX 页数:5 大小:10.8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破产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破产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破产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破产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_第4页
第4页 / 共5页
破产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_第5页
第5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破产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破产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破产清算组诉讼主体资格2013-01-22 09:37:28作者:葛敬荣来源:2013-01-16 08:37:40中国法院网破产企业清算组以其名义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大量存在,特别 在200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2008年5月19日起施 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前,各地法院基本认可破产企业清算组能够以清算组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对于清 算组的诉讼地位,是否可以以其名义参加诉讼,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实施, 笔者认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适格。现从以下几点分一、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角度考量民事诉讼法第四

2、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 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根据该规定,目前在我国可以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性质及功能决定了其不属于公民和法人的范畴。其是 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结合有关民商事诉讼中其他组 织的规定标准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其他组织”的定 义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 该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包含以下法律特征:一、合法成立,

3、“其他组织”必 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二、具有一定的组 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比如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 所,有自己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三、有一定的财产,“其他组织” 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 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人格地位,“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 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是指“其他组织”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当其财产不能承担 责任时,应由对其负责的公民或法人来承担。符合前述四项法律特征的组织均应 认定为

4、“其他组织”。关于“其他组织”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具体规定了9项,其中8 种典型类别的规定,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是弹性条款。对 比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属性,其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8种典型类别。很显 然,破产企业清算尽管有相应的人员组成,但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 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清算组本身也没有独立的 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也不 应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按照民

5、法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 统一的理论,对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法律也不应认可 其对外民事权利能力,即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能力。其当然不具有诉讼法中规定 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二、从民商事法理角度考量破产企业清算组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 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 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 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企业进入 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尽管破产企业法人的代

6、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破产企业清算组 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企业来承担。破产企业清算组行使的职 能有些类似于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在 企业破产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机构从事对企业债权进行清收、对企业 债务进行确认、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肯定要以企业的名义进行,那么在企业 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从事上述行为也应当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在民商事 诉讼中,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诉讼活动不是为了清算组自身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受 到损害而为之,只是为完成破产清算事宜而为之。因破产企业清算组没有属于自 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

7、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 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清算的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而且在 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必须解散,任何人或组织更不得再以 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破产程序终结后若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 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一律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破产企 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当事人(包括原破产企业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 清算组成员等)仍有提供协助处理的义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 程中渎职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 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个人承担。从破

8、产企 业清算组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不适格。三、从关于破产清算组关于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及解释规定的角度考量早期,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是有其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 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 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 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 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

9、组织的,以 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述解释直接规定了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 参加诉讼。也有人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 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也可以推定清算组可以其名义参加诉讼。而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公 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 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 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

10、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仅规定了清算组具有代表公司 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但并没有规定清算组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从该规定 的字面理解来说,破产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而不是以自己的名 义参加。相反,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破产企业清算组为诉讼主体作出了否认的规 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的解释为, 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的负责人地位相当于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就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11、意见 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5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明显相矛盾。二者同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效力层次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 释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具有诉讼诉讼的主体资格。破产清算组具有独立的 法律地位,其地位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司法实践 中,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不是破产清算组,而是破产 企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其它学术论文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